申请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第三人:卞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第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工伤认定更正的条件。(一)第三人于2022年2月13日因在管架上施工不慎将手挤伤。事故发生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渠首公司)立即将其送至泰兴市XX医院进行救治,诊断显示并无骨折等情形,经医院检查做出建议休息三周的决定,第三人同意回家做康复恢复。(二)在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送书面告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到期仍未提交是否有骨折的诊断治疗材料。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9月26日书面告知其提供诊断治疗材料,确认是否有骨折,第三人到期未提供。被申请人遂作出相关工伤认定。
二是被申请人更正决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更正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为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2023年5月23日扬州市XX医院病历及保单复印件),更正告知书中写明附有该证据,但并未向申请人寄送,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该证据,被申请人以涉及隐私予以回绝,不符合常理。(二)根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于2022年3月4日在扬州市XX医院的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尚不能确定其受伤部分存在骨折,时隔近一年零三个月之后又得出陈旧性骨折的诊断证明,中间时隔一年多,第三人在此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又因何事导致的陈旧性骨折,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陈旧性骨折与2022年2月13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着实牵强。根据2022年3月4日扬州市XX医院门(急)诊病历初步诊断:“卞某右手部损伤,右手第2掌骨基底及多角骨撕脱性骨折?”诊断后面是打了“?”,以及扬州市XX医院CT/MR 检查报告单检查印象:“卞某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及多角骨撕脱性骨折不除外,请结合临床,建议复查”检查印象后面是“不除外”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均不能得出第三人存在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及多角骨撕脱性骨折的诊断结论。(三)第三人在2022年3月11日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也是建立在其经过2022年3月4日扬州市XX医院详细检查的基础上才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自签订本协议生效时,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给付第三人6300元补偿。
综上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更正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严重偏袒第三人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苏1283工更〔2023〕12号《更正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延长XX泰兴XX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22年2月13日,第三人在该工程工作时右手挤压受伤。第三人经扬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部损伤,腕和腕关节韧带损伤(右)。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决定,将第三人诊断治疗情况更正为:第三人经扬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掌指关节扭伤(右手拇指),陈旧性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陈旧性腕骨骨折(右腕多角骨)。
二是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2022年2月13日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三是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一)2022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申请人企业详情复印件;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4.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协议书复印件;7.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二)第三人2022年2月13日发生事故受伤,其于2022年7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5日依法受理并作出了苏1283工受〔2022〕10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三)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苏1283工举〔2022〕19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依法作出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双方。202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诊断结论,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更正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相关证据材料及答复。因诊断材料不完整,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中止鉴定。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所有诊断治疗材料,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卞某掌指关节扭伤(右手拇指),陈旧性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陈旧性腕骨骨折(右腕多角骨)与2022年2月13日工作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更〔2023〕12号《更正决定》,并分别送达给双方。
四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称“卞某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工伤认定更正的条件”。1.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苏1283工举〔2022〕19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认定无误。2.202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诊断结论,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更正告知书,申请人未认可,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向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因果关系并提供第三人所有诊断治疗材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经梳理病史过程并阅看所有影像片后作出鉴定结论:卞某掌右手第2掌骨基底骨折及右腕多角骨骨折与2022年2月13日工作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更正决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将更正告知书中第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2023年5月23日扬州市XX医院病历及报告单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该证据,被申请人以涉及隐私予以回绝。”1.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更正告知书》,并附有第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2023年5月23日扬州市XX医院病历及报告单复印件共计3张)。首先邮寄材料左侧有订书钉装订痕迹,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告知书仅一张纸,则无需装订,故是否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原始告知书便一清二楚。其次,新的证据并无法律规定必须要向申请人提供。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电话交谈均有录音为证,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被申请人作出更正决定,主要根据专家组鉴定结论,并非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3.第三人在提交治疗诊断材料中虽存在一定过错,但经专家组鉴定,其骨折与事发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江苏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康复等业务规程》(苏人社发〔2020〕120号文)第一章第六节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受伤部位或者伤情没有载明或者有误的,在工伤认定结论文书送达后,可以对工伤认定结论文书作出变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协议也并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权利及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苏1283工更〔2023〕12号《更正决定》无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苏1283工更〔2023〕12号《更正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上海某公司企业详情复印件;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4.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
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
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7.协议书复印件;
8.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1.查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
12.电话语音整理(余某);
13.电话语音整理(卞某);
14.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6.第三人新的诊断治疗材料;
17.工伤认定更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8.单位邮寄的证据材料及答复;
1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20.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表及所有诊断治疗材料;
21.更正决定及送达回执;
22.电话语音整理(付某);
2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康复等业务规程》。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3年9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延长XX泰兴XX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22年2月13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工作时右手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泰兴市XX医院进行救治,诊断显示右侧腕关节正侧位片未见异常、右手未见明确异常,注意复查。同年3月4日,第三人在扬州XX医院普通骨科进行复查,诊断“右手部损伤,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及多角骨撕脱性骨折?”并建议手足外科复诊。3月9日,第三人在XX医院手足外科检查结果为:1.右第二及第四掌骨基底部、头状骨及钩状骨多发髓水肿。2.右腕关节少量积液。3.右手腕软组织肿胀。3月1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生效时,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给付第三人6300元补偿。7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7月26日在扬州XX医院再次诊断“腕和腕关节韧带损伤(右);腕骨骨折?(右)”,建议每月复查。被申请人于8月5日予以受理,通过相关证据调查以及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告知书等程序,根据第三人确诊的结论,即“右手部受伤,腕和腕关节韧带拉伤”,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于当日分别送达双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卞某截止9月26日到期未提供确认是否骨折的证据,认定右手部受伤,腕和腕关节韧带拉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2023年5月23日,第三人经扬州市XX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1.掌指关节扭伤(右手拇指);2.陈旧性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3.陈旧性腕骨骨折(右腕多角骨)”。次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上述新的诊断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更正告知书》,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主要理由包括:1.对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诊断依据存疑。2.对第三人三次诊断证明差异较大存疑。3.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对其提供的2023年5月23日诊断证明作为工伤认定依据事实不予认可。6月6日,因诊断材料不完整,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中止鉴定,告知其待补充完整诊断医疗资料再进行申请鉴定。6月29日,被申请人向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为:确认第三人伤情与2022年2月13日工作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7月3号,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更〔2023〕12号《更正决定》,载明: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鉴定:卞某掌指关节扭伤(右手拇指),陈旧性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陈旧性腕骨骨折(右腕多角骨)与2022年02月13日工作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将苏1283工认〔2022〕1272号中关于第三人诊断治疗情况更正为:卞某经扬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掌指关节扭伤(右手拇指),陈旧性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陈旧性腕骨骨折(右腕多角骨)。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以上《更正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当面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治疗诊断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等人电话语音、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新的诊断治疗材料、工伤认定更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单位邮寄的证据材料及答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表及所有诊断治疗材料、更正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更正决定是否准确,其核心在于认定第三人经扬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掌指关节扭伤(右手拇指),陈旧性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陈旧性腕骨骨折(右腕多角骨)是否与2022年2月13日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2月13日在申请人项目工地工作发生右手挤压受伤事故,同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其提交的诊断材料,认定其经扬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部损伤,腕和腕关节韧带损伤(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作出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准确。2023年5月23日,第三人经扬州XX医院确诊为陈旧性骨折,5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更正申请。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国家依法设立的专业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专业性和证明力较强,在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采纳工伤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材料,作出案涉《更正决定》并无不当。
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江苏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康复等业务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结论文书送达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结论文书作出变更:(一)受伤部位或者伤情没有载明或者有误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依法受理,通过证据调查、限期举证告知、工伤认定告知等程序,于同年9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新的医院诊断材料后,于2023年5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更正告知书,听取申请人陈述,结合专家鉴定意见、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调查取证,同年7月3日作出苏1283工更〔2023〕12号更正决定并当日进行送达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协议书事由,系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与本案工伤认定并无关联,该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苏1283工更〔2023〕12号《更正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