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林,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迁,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于1月22日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5日,泰兴市A日杂店(经营者:王某)因在检查中无法提供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于同年6月5日被罚款493.6元,罚款当场缴纳。8月15日,泰兴市A日杂店因在检查中无法提供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于10月19日被罚款5496.5元,罚款当场缴纳。11月3日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告知书》。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泰兴市A日杂店(经营者王某)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泰兴市A日杂店于2023年9月29日将负责人变更为申请人,同年10月9日申请人去泰兴市烟草专卖局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成申请人。10月20日通过年审之后给申请人重新发了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11月16日申请人将原泰兴市A日杂店变更为泰兴市B日杂店。11月22日自行在网上操作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成功后12月5日去被申请人的窗口领取纸质证书时遭拒。12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该局于12月4日作出的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12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泰烟专〔2023〕第018号《烟草专卖许可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于11月10日对你(单位)作出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你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被申请人依法注销你(单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故决定终止办理你(单位)的变更申请”。
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理由如下:经营者王某存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但是经营者周某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从未被处罚过,被申请人以王某存在违法行为,且已经取消其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并注销申请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错误,王某和申请人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不能因为王某违法而惩罚申请人。特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2.泰烟处〔2023〕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泰烟处〔2023〕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工商信息打印件;
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7.营业执照复印件;
8.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
9.泰烟专〔2023〕第018号《烟草专卖许可证告知书》;
10.江苏烟草电子商务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正当,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正确。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对泰兴市A日杂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2023年6月5日,泰兴市A日杂店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行政处罚,处以案涉总额6170元8%的罚款,即罚款金额493.60元;同年10月19日,泰兴市A日杂店又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行政处罚,处以案涉总额54965元10%的罚款,即罚款金额5496.5元。故,泰兴市A日杂店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被申请人可以取消其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2.被申请人作出取消泰兴市A日杂店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决定,事实调查清楚,程序正当,注销决定正确。6月5日泰兴市A日杂店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处以案涉总额6170元8%的罚款,被申请人作出泰烟处〔2023〕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经营者王某;10月19日泰兴市A日杂店又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处以案涉总额54965元10%的罚款,被申请人作出泰烟处〔2023〕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经营者王某。泰兴市A日杂店符合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情形,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立案调查,因该事项属于案情重大、复杂案件,10月31日经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取消泰兴市A日杂店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处告〔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泰烟听告〔2023〕第003号《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经营者王某。王某并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故被申请人于11月10日作出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经营者王某。因泰兴市A日杂店于同年11月16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泰兴市B日杂店,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变更后的新经营者)于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烟草字号名称,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予以受理。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专〔2023〕第018号《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和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取消泰兴市A日杂店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决定事实调查清楚,程序正当,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亦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取消泰兴市A日杂店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决定法律适用准确。泰兴市A日杂店一年内因两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而被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7号令)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泰兴市A日杂店属于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行为,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二、关于申请人述说的相关问题。
针对申请人认为的:经营者王某存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但经营者周某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从未被处罚过,王某和申请人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不能因王某违法而惩罚申请人。
首先,被申请人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泰兴市A日杂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321302100270),经营者发生变化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的主体。再者,虽然经营者和名称发生变化,但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烟草零售许可证号并未发生变化,仍是原来的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申请人明显偷换概念,故意逃避行政处罚。故,申请人的述说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事项申请表(2023年9月25日,各2份)及王某、周某的居民身份证、泰兴市A日杂店营业执照(2份)、户口簿、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王某);
3.烟草专卖证受理单;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2023年9月25日,各2份);
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7.《立案报告表》;
8.泰烟处〔2023〕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泰烟处〔2023〕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1.案件处理审批表;
12.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3.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14.泰烟处告〔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泰烟听告〔2023〕第003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5.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023年11月10日);
16.结案报告表(2023年11月20日);
1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事项申请表(2023年11月22日)、周某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1份,B)及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单;
18.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2023年12月4日);
19.泰烟专〔2023〕第018号《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及邮寄底单(2023年12月4日);
20.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决定书》及邮寄底单(2023年12月4日);
21.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023年11月10日);
22.烟草专卖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2023年12月4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王某二人系母女关系,王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泰兴市A日杂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证号为32130210XXXX,负责人(经营者)为王某,企业类型(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黄桥镇XX路XX号,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5日。营业执照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21283MA1XHXXXXX,经营者为王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泰兴市黄桥镇XX路XX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含卷烟制品销售。2023年5月25日,泰兴市A日杂店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同年6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泰烟处〔2023〕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泰兴市A日杂店处以人民币493.6元的罚款。同年8月5日,泰兴市A日杂店又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泰烟处〔2023〕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泰兴市A日杂店处以人民币5496.5元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均已生效,罚款已经缴纳,行政处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2023年9月22日,泰兴市A日杂店办理了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将泰兴市A日杂店经营者由王某变更为申请人,其他登记事项没有予以变更。同年9月25日,王某及申请人二人在被申请人的办事窗口,线下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1302100270)的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并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事项申请表》,申请将泰兴市A日杂店的经营者姓名由王某变更为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该申请事项,并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二人的变更申请,制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载明许可证号321302100270,企业(字号)名称为泰兴市A日杂店,企业类型(组成形式)为个体(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黄桥镇XX路XX号,许可范围为卷烟本店零售,有效期限:自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1月15日。此外,二人申请变更时提交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1982年户口底册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以证明二人之间系母女及家庭成员的关系。另,二人在提交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事项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承诺”一栏载明,如果申请过程中存在虚假、欺骗等不法行为,本申请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11月16日,泰兴市A日杂店再次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经营场所不变,名称由泰兴市A日杂店变更为泰兴市B日杂店,经营者为申请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含卷烟制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11月22日,申请人通过江苏政务服务平台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申请表》,向被申请人申请将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由泰兴市A日杂店变更为泰兴市B日杂店,11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该申请事项。
再查明,10月23日,被申请人因“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予以立案,10月24日,调查终结。10月31日,被申请人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负责人集体讨论。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许处告〔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泰烟许处听告〔2023〕第00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取消泰兴市A日杂店(经营者:王某)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王某送达了上述两份告知书并签收,签收后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泰兴市A日杂店(经营者:王某)于2023年6月5日至今一年内已两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而被行政处罚,属于因违反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取消泰兴市A日杂店(经营者:王某)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王某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向申请人(原持证人王某)作出泰烟专〔2023〕第018号《烟草专卖许可告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告知书,申请人于12月7日签收。12月4日,被申请人以“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为由,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案涉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决定注销申请人(原持证人王某)持有的烟草专卖证(许可证号:321302100270),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原持证人王某)邮寄送达上述,申请人于12月6日签收。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泰烟处〔2023〕第144号、第258号、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信息打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泰注销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泰烟专〔2023〕第018号《烟草专卖许可证告知书》、江苏烟草电子商务网站截图、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事项申请表(2023年9月25日)及王某、周某的居民身份证、泰兴市A日杂店营业执照(2份)、户口簿、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王某)、烟草专卖证受理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2023年9月25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立案报告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和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023年11月10日)、结案报告表(2023年11月20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事项申请表(2023年11月22日)、周某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1份,B)及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2023年12月4日)、泰烟专〔2023〕第018号《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及邮寄底单(2023年12月4日)、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决定书》及其邮寄底单(2023年12月4日)、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023年11月10日)、《烟草专卖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2023年12月4日)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着重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案涉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的合法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因泰兴市A日杂店于2023年5月25日、8月5日两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同年6月5日、10月19日,分别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泰烟处〔2023〕第144号和泰烟处〔2023〕第258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泰兴市A日杂店处以人民币493.6元、5496.5元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均已生效,且已经缴纳罚款,行政处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亦已提及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和已经当场缴纳罚款,同时还提及被申请人分别于同年11月3日、11月10日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申请人将泰兴市A日杂店的负责人变更为申请人、将原泰兴市A日杂店变更为泰兴市B日杂店等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机关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上述泰烟处〔2023〕第144号和泰烟处〔2023〕第258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泰兴市A日杂店属于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行为,决定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适用准确。另,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一年内两次受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泰兴市A日杂店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后,被申请人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经营者王某存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但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从未被处罚过,王某和申请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因王某违法而惩罚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对此,本机关审理中注意到,首先,虽然泰兴市A日杂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在第二次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变更,但其许可证号、企业(字号)名称、企业类型(组成形式)、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未发生变化,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其次,王某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无论是变更前的泰兴市A日杂店还是变更后的B日杂店均为家庭经营,在王某经营泰兴市A日杂店期间,该店已受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又因再次违法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10月19日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王某和申请人将泰兴市A日杂店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分别于9月22日、9月25日变更为申请人,但该变更事实并不能否定王某经营期间两次被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且王某及申请人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曾书面承诺“如果申请过程中存在虚假、欺骗等不法行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在明知一年内第二次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期间隐瞒该违法事实,并试图以变更经营者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对申请人的该事实和理由,本机关难以支持,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王某经营的泰兴市A日杂店两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消泰兴市A日杂店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告知、作出及送达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被申请人的程序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泰注销烟专〔2023〕第1437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法律条文: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1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或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