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举结字〔2022〕01-20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投诉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销售的“每XX”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于2022年9月20日以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函及证据材料,同年10月17日通过被申请人提供微信聊天补充全程视频证据,10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结果告知书》。
一、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错误决定。
二、国家食药监〔2012〕33号文明确,宣称壮阳功效的保健品很有可能非法添加西地那非,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非法添加西地那非认定有毒有害食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结合国家食药监〔2012〕33号文,涉案商品属于应当送检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有法不依、有据不查、有案不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要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应当向社会公布,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社会公布裁量基准,且存有过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都知道涉案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却无视涉案商品无可溯源决定不予立案,免除对被诉商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系滥用职权,且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表示无法确定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的真伪,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证处公证的相关证据。另还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维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工商管理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而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监督机构却对法律认知模糊,相关知识储备不足,工作态度不严谨,执法能力弱,明显属于渎职、不作为、玩忽职守。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绩效考评办法(一)第二条关于考核原则的规定和绩效考评办法(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不断提升所在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水平,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所在行政单位的绩效考评小组应该严格核实具体情况,是否存在违规相关规定。其认为食品安全重于泰山,商家销售产品严重侵害了广大不特定消费群体的知情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公民的人身权益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益就是生命健康权,政法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作为工作指导思想,司法的原则就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背离司法的价值观。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做出发生法律效应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做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发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
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就作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支持其全部请求。另外,本案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并请法制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答辩。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支付宝支付详情截图;
3.购买过程视频截图;
4.涉案商品图片;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微信聊天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对被举报人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位于泰兴市鼓楼南路XX楼XX号XX室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每XX”销售。现场执法人员将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和产品照片给被举报人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确认,其陈述:对视频的真实性、是否剪辑过无法确认,店内以前销售过该产品,是两年前购进的。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不是被举报人店内销售的,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只能证明是在店内消费过,不能证明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另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所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称,其服用后出现“头晕,心慌,眼红充血”等不适症状,未提供其到相关医院就医就诊佐证材料;申请人举报称“其通过网络查询生产商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亦未提供初步证明材料或者线索以证明举报涉案产品生产商信息的虚假;申请人在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称,其服用自被投诉人处所购“每XX”后出现“头晕,心慌,眼红充血”等不适症状,但未提供其与被投诉人进行消费维权及消费权益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而且,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的相关问题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就申请人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沟通释明,申请人未进一步提供其服用“每XX”确实系被投诉人处所购、其出现不适症状确系服用被投诉人处所购“每XX”及其到相关医院就医就诊、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消费维权及消费权益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无法确认所投诉争议的真实性;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被申请人结合上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不予立案,于法有据。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商品属于依法应当送检情形”事项。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每XX”,无法满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抽样检验要求,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电话释明后,未提供其在被投诉人处所购“每XX”产品,未经抽样检验,且被举报人否认申请人所购买并服用的“每XX”产品系其所售,无法判断是否含有非法添加西地那非;另外,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合《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举报人否认申请人所购产品是其店内销售的,表示不接受申请人自行检测结果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不接受举报人提出的赔偿诉求,也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合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支付宝支付详情截图、购买过程视频截图、涉案商品图片、泰市监案受字〔2022〕第285号《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管投受案〔2022〕第05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邮寄交寄单;
2.延长线索核查审批表;
3.现场笔录;
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6.现场检查照片3张;
7.现场检查拍摄视频光盘1份;
8.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光盘1份;
9.情况说明;
10.不予立案审批表;
11.泰市监举结字〔2022〕01-2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其邮件交寄单;
12.《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购买11盒“每XX”(1粒装,计770元)、1盒避孕套(计35元)、2盒阳光利群(计70元),合计消费875元。当天服用1粒“每XX”后,出现“头晕、心慌、眼睛充血”等不适症状。通过网络查询生产商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证据,并在后续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调解、调查、告知、移交、奖励等法定职责,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移送情况、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以信函方式告知本人。并明确本投诉诉求为,依法退一赔十(770元壮阳产品部分)。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登记,决定予以受理,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案〔2022〕第05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视频一个,后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通知该商行的经营者到现场配合检查,并调取该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检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检查情况全程予以记录,并拍摄现场检查照片3张,就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检查未发现举报人所反映的“每XX”销售。现场执法人员将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视频给当事人确认。当事人陈述,视频真假无法确定,店内以前销售过“每XX”,是两年前购进的。举报人提供的产品不是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举报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只能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消费过,且当事人对视频的真实性、是否剪辑过无法确认”。当日,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经营者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1份,表示不认可投诉人的赔偿要求,举报人的检测结果跟其没有关系,对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不接受。10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将线索核查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你所购买的“每XX”产品,被举报人认为你所提供的付款记录仅能说明在被举报人场所消费过,无法确定购买的产品以及批次,且对你提供的视频真假无法确定,请你进一步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相关证据给我局,以便于进一步核实调查。建议你保留身体不适的相关医院证明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待人民法院判决后我局根据判决书判决的违法行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目前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针对你提出退一赔十的诉求,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支付宝支付详情截图、购买过程视频截图、涉案商品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泰市监案受字〔2022〕第285号《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管投受案〔2022〕第05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邮寄交寄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照片3张、现场检查的视频光盘及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光盘各1份、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其邮件交寄单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上述事项,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法定职责。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确不接受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具有法律依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现场检查、线索核查、组织调解、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决定不予立案及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和未公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异议。首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申请人虽提供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每XX”及其他商品的视频及其他材料,但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线索核查的过程中,其一,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线索核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每XX”销售;其二,被投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映购买“每XX”及其他商品过程的视频的真实性、是否剪辑过无法确认,提出合乎情理的质疑,否认申请人投诉的产品系其店内所售。其三,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释明后,申请人未进一步提供其所服用“每XX”确系被投诉人处所购、出现不适症状是否确实系服用被投诉人处所购“每XX”引发、出现不适症状后到相关医院就医就诊、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消费维权以及消费权益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所投诉“每XX”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以及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不能结合申请人的投诉及其现场检查及线索核查的情况,确认存在申请人所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真实性,更无依据确认“每XX”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于法有据。其次,关于申请人对“未公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异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并未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异议,不予评价。再次,需要指正的是,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依据,确有不妥,但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说明了不予立案的理由,且不予立案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避免程序空转,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答复,已没有实际意义。
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商品属于依法应当送检情形而被申请人未送检”的异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首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人泰兴市XX保健用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及线索核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每XX”销售,不符合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物质条件。其次,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他拿去检测的结果跟我没关系”,表明被投诉人不同意检测,不符合共同委托检测的条件。再次,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释明后,也未提供其在被投诉人处所购“每XX”产品,且被投诉人未向被申请人表示同意检测。据此,申请人所提“每XX”应当送检事宜,因不符合上述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和共同委托检测的条件,申请人的此项异议不成立。
最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组织听证事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字〔2022〕01-2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