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9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8-29
文 号 时 效

李某不服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32号

发布日期:2024-09-12 10:09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昱,北京冠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侃,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泰兴市滨江镇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社区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强制拆除其房屋二楼的可移动遮阳天幕的行为不服,于同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二楼可移动遮阳天幕的行为违法,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7月12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房屋位于泰兴市XX镇XX社区A幢XXX号,证件齐全。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在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违建认定相关决定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下属的综合行政执法局人员和第三人的人员将其可移动遮阳天幕强制拆除。其所在小区在二楼建阳光房的住户众多,被申请人均未拆除,另,申请人的遮阳天幕属于可移动物,并非固定建筑物,并未违反城乡规划,也没有任何行政部门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在此情况下,其认为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无权拆除其可移动遮阳天幕;二是被申请人拆除其可移动遮阳天幕无实体性依据;三是被申请人拆除其可移动遮阳天幕无任何法律依据;四是被申请人实施的选择性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之规定提起复议,望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滨江字第0009XXXX号房权证及门牌号复印件;

3.结婚证、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4.视频截屏打印件及光盘。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其内部工作安排,由滨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原滨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依法开展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镇)批准实施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2024年6月11日其所属2名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根据工作安排,例行对集镇区市容市貌进行巡查。因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无独立行政执法权,巡查时只可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进行问题线索收集的辅助工作,不曾也不能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其从未发文或者以其他形式要求第三人开展类似申请人所述拆除事项的相关工作。其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后,遂向第三人了解相关情况。第三人未否认申请人所述的相关拆除行为,但第三人称是在经过相关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后,采取的自治行为。

因此,申请人提出的遮阳天幕被人为拆除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申请人将其作为此次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情况说明3份(分别为泰兴市滨江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滨江镇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和常某出具);

2.日常巡查情况处置登记表;

3.《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称,首先,该社区于6月11日,对孙某、申请人(二人为夫妻关系)户固定遮阳天幕进行拆除的情况属实。但申请人提供的是房权证,不是房产证。2004年,该户从XX村中心组拆迁安置到印桥社区,按当时过船镇政府统一规划图纸、格式,每户是两间地皮、自拆自建,长11.24米,宽8.04米,院子包括墙体是6米,该户在院中所建平顶并不属于规划范围,因此也不属于违章建筑执法范围。其次,该社区拆除上述固定遮阳天幕,主要是由于申请人私搭乱建,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不正之风,在社会面会产生不良影响,全社区1552户没有一户像申请人一样,在平顶二楼整体建设固定框架的遮阳天幕。再次,该社区在孙某户建设上述遮阳天幕期间,曾多次与孙某电话沟通,并多次上门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二人也曾答应自己进行拆除,但一边答应,一边偷偷摸摸完成了建设。该社区于2024年6月11日与XX村对该户遮阳棚通过村民自治进行拆除。

第三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会议记录复印件;

2.照片打印件(1页2张);

3.印桥社区居民公约三字经;

4.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申请人系夫妻并持有结婚证。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载明孙某户的家庭成员及相互关系等信息,该户现住址为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某某小区XXX幢XXX室,户主为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录显示申请人与孙某系夫妻,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迁至滨江镇某某小区A幢B单元XX室。该户持有的泰滨江字第0009XXXX号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房屋坐落于滨江镇某某小区A幢B单元XX室,房屋结构为混合,所在层数为1-2,建筑面积为191.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

2024年6月11日,泰兴市滨江镇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两委成员会议,讨论了孙某家二楼搭建遮阳幕(违建)的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其中,会议决定组织力量拆除孙某家上述二楼的违建。上述会议情况记入会议记录。当日,泰兴市滨江镇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即本案第三人)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案涉遮阳幕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第三人的现场拆除人员拍摄反映拆除遮阳幕过程的照片2张,照片显示拆除的构筑物系固定框架结构。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当日拆除现场时简短视频显示拆除现场有2名着制服的人员在现场,但不能显示拆除遮阳幕的全过程以及遮阳幕的外观形状及式样。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11日第三人拆除申请人案涉遮阳幕现场的2名着制服人员系该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根据工作安排,例行对集镇区市容市貌进行巡查。因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无独立行政执法权,巡查时只可以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进行问题线索收集的辅助工作,且被申请人不曾也不能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此外,出现在拆除现场的人员各自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二人均系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就职于泰兴市滨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和安全生产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同时也是滨江镇市容市貌巡察组成员,负责集镇区市容市貌日常巡查工作。6月11日该二人出现在第三人的案涉拆除现场系因其开展集镇区市容市貌日常巡查时,发现第三人准备拆除申请人的案涉遮阳棚,担心拆除后乱放杂物影响市容市貌而去现场,予以提醒,并进行劝解,防止矛盾激化。上述第三人实施拆除情况在被申请人的日常巡查情况处置登记表予以记录。

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向本机关补充1份情况说明,以说明泰兴市某某镇XX小区A幢B单元XX室、泰兴市滨江镇某某小区A幢B单元XX室及泰兴市滨江镇某某小区XXX幢XXX室三处所涉房产实际为申请人的同一处房产,第三人拆除的即是该房产(两间两层)前面平顶上的固定框架遮阳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泰滨江字第0009XXXX号房权证及门牌号、结婚证、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视频截屏打印件及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日常巡查情况处置登记表;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照片、印桥社区居民公约三字经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必须针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即必须针对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两个特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分别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办理与本村生产和生活相关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工作职能。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系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2024年6月11日有2名着制服人员在拆除其案涉遮阳幕的现场,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其案涉遮阳幕的行为,同时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其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违建认定相关决定书。但被申请人否认其实施拆除申请人案涉遮阳幕的行为,称拆除出现在拆除申请人家案涉遮阳幕现场的2名着制服的人员系该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根据工作安排,例行对集镇区市容市貌进行巡查。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并无独立行政执法权,只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进行巡查,进行问题线索收集的辅助工作,且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作出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视频显示出现在当日第三人拆除申请人案涉遮阳幕现场的2名着制服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该二人实施拆除申请人案涉遮阳幕行为,当日二人系开展集镇区市容市貌日常巡查时发现第三人准备拆除申请人的案涉遮阳棚而去的现场,去现场的目的并非实施拆除申请人的案涉遮阳幕。第三人承认其根据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其实施拆除申请人的案涉遮阳幕,系村民自治行为。综上,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上述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办理与本村生产和生活相关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工作职能,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系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第三人承认其实施了拆除申请人案涉遮阳幕的行为,故本机关予以采信,申请人虽然认为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其案涉遮阳幕的行为,同时在复议申请书提及其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违建认定相关决定书,仅提供申请显示有着制服的人员出现在拆除其案涉遮阳幕现场,但并未提供其他足够有力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当日实施了拆除其遮阳幕的行为,故本机关难以采信。

另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具体到本案中,本机关前已述及,在第三人承认、被申请人否认实施拆除申请人案涉遮阳幕的情况下,本机关难以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实施拆除申请人案涉遮阳幕的行为,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此外,关于案涉遮阳幕是可移动的或者是固定的遮阳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自称系可移动遮阳幕,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第三人称拆除的申请人案涉遮阳幕为固定遮阳幕,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故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拆除的是固定遮阳幕。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实施拆除申请人案涉遮阳幕的行为,但第三人实施村民自治行为拆除申请人的案涉遮阳幕,申请人若认为第三人的上述拆除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害,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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