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兴市鑫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济街依复(2024)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35号答复告知书)不服,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35号答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履行法定职责,并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书面形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财政预算决算、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的信息应当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的35号答复告知书不是申请人所需要的信息内容,应当适用的法律未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其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35号答复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书面向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2017年强拆时被强行搬迁的屋内财产清单,房屋搬迁的过渡费清单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补偿。其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10日作出35号答复告知书,并于9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据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职责,在程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所请事项,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35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号;
2.《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信息公开2017年强拆时被强行搬迁的屋内财产清单,房屋搬迁的过渡费清单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补偿。”同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35号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属于信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本单位不予提供……。9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将上述35号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35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号、《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掌握的信息,而信访制度的功能定位主要在于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申诉求决等,信访不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17年强拆时被强行搬迁的屋内财产清单,房屋搬迁的过渡费清单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补偿”,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0日作出35号答复告知书并于9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听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35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济街依复(2024)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