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5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5-17
文 号 时 效

江苏某塑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33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16:0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江苏某塑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于夏威,江苏双威律所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年4月7日听取申请人意见,于5月11日听取第三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5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1.第三人是非工作时间受伤。申请人安排工人上夜班都是晚上十点,这一事实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据,然而,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22年11月5日晚班21点左右”(详见第三人申报工伤表),申请人不知第三人为何提前一小时上班,申请人也未规定提前一小时上班,即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2.第三人不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第三人工作岗位是申请人的注塑车间,操作地点也在该车间内,其受伤地点距离工作岗位50米,虽然也在厂内,但在厂内受伤不等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内受伤,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3.第三人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陈述“去车间侧面广场拿装产品的柜子”,这一陈述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证明,因为距上班时间一小时左右,没有一个职工有这么积极,况且,申请人也没有装产品的柜子在广场,是虚假陈述。二是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依据的证据仅是第三人个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2.被申请人未到申请人单位、现场做任何调查,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也未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联系,更未到公司进行确认。3.被申请人所谓的“核实”是一个人做笔录(含询问)。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是其自己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1283工认〔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2022年11月5日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跌倒受伤。第三人经泰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二是案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2022年11月5日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是案涉决定程序合法。(一)2023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复印件;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账户明细复印件;4.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二)第三人2022年11月5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23年10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依法受理并作出苏1283工受〔2023〕15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三)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苏1283工举〔2023〕2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情况说明。(四)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12月29日依法作出苏1283工认〔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双方送达。三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受伤,不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1.申请人称“安排工人上夜班都是晚上十点”不实,第三人事发时未到22时,但第三人及其他工人已经能够进入工作场所,申请人已经为第三人提供了工作条件。2.申请人未能按照协查告知书要求提供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监控视频等予以证明“安排工人上夜班都是晚上十点”,应当承担不利责任。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两名工人调查情况来看,第三人事发时为2022年11月5日21时15分左右,此时带班长张某已在班,同为注塑工工种的奚某也已在班,故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3.根据苏人社规〔2022〕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地点在厂内,申请人无证据表明第三人从事工作以外的活动,申请人提供的筐子图片无法证实系事发前图片。从第三人提供的初诊病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其他工人调查来看,事发处有工人工作所需要筐子,第三人是去拿筐子时发生事故受伤,故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受伤原因属于“工作原因”。(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登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及协查告知书,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发时从事工作以外的活动,应当承担不利责任。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工人调查,确认事发时第三人已在岗工作且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做笔录的地点在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科,科室内工作人员长期保持在四人以上,调查询问笔录两人调查,一人记录,被调查人员也已对调查笔录签字确认,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283工认〔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复印件;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4.第三人账户明细复印件;

5.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7.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单位提交的证据及情况说明;

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0.单位提交的工资表及单位图片资料;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

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

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奚某);

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赵某);

15.个人案件调查情况汇总;

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7.《工伤保险条例》《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2024〕泰行复第3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2022年11月5日晚班21点左右,我在车间操作注塑机,去车间侧面广场拿装产品的筐子,因为天黑光线不好,不小心踩空掉入下水井,右腿受伤。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受〔2023〕15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同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举〔2023〕2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受伤当日同为晚班的班长张某、工人奚某出具的证明,该情况说明主要陈述一是公司长期以来晚班为晚上十点至第二天八点,要求工人在开机前提前十分钟至五分钟到公司,当天装货箱也非常充足能满足生产,且包装箱都在车间门口的过道边,第三人没有必要九点左右就到也没有必要到事发地拿箱子,事发地也没有箱子;二是第三人在治疗中极不配合;三是在做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旧伤、新伤在同一脚上。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提供2022年9月至11月所有工人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记录、第三人劳动合同、2022年单位规章制度、事发当日车间监控视频及事发时影像资料、申请人称第三人“医治过程中极不配合”及“检查时就发现是老伤”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2022年9月至11月工资表、单位规章制度以及车间照片。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第三人陈述:其2021年7月开始在申请人处做注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工作时间为晚班,有时为21时到次日7时,有时为21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有时为22时至次日8时,工作时长为10小时,具体时间根据班长的上班时间确定,张某有时会电话通知,单位群里有时也会通知;事发当日是21时上班,一上班便看到了张某与奚某,该二人在进行调试,因需要用箱子装产品便到车间外面的广场拿筐子,途中掉入下水道,大概时间为21时15分,随后张某将其送至虹桥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不配合,六七岁时被撞伤,位置在小腿,本次受伤是在膝盖往下一点,不是同一位置。11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张某、奚某、赵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张某陈述:2022年10月、11月的工作时间有白班和夜班,白班为8时至17时或7时30分至16时30分,夜班是22时至次日上午8时,用工时间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规章制度中也有;夜班的考勤由带班长即其本人手记;2022年11月5日,因机器需要加热,其提前半小时到,21时30分左右,看到跌倒的第三人,便将他扶起,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在厂里面、车间外面,距离车间大约15米;车间内和车间门口都有周转箱(筐子),事故发生位置没有;事发当天还有第三人、奚某、门卫上班。奚某陈述:2022年11月5日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其在车间内,不知道第三人是如何跌的;当天是10时上班,上班时看见过第三人,后来第三人出去了,不清楚第三人出去干什么;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方有箱子。赵某陈述:其是申请人的总经理,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是2022年3月左右开始从事注塑工,2021年7月的时候来过,中途离开过,具体时间忘了,与第三人未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按照小时计工;2022年11月5日夜班的带班长是张某,工人是第三人和奚某,由带班长负责考勤;21时30分左右,张某电话沟通称第三人受伤,其便让张某送第三人去医院,时间太久,已经没有电话记录;事发地点没有筐子,去厕所或者车库均不经过事发地;在情况说明中称“检查时发现是老伤”是听第三人自己说的,关于第三人是否是陈旧性伤的诊断材料其无法提供。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认〔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常某为江苏某塑模科技有限公司工人,2022年11月5日常某在单位工作时跌倒受伤,常某经泰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常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关于第三人2022年11月5日跌伤,泰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治疗诊断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单位提交的证据及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单位提交的工资表及单位图片资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根据第三人以及当天同为晚班的工人的陈述,在第三人受伤当日,带班长张某以及工人奚某均与第三人见过面,证明当时晚班的人员均已到岗,申请人已经为工人提供了工作条件,即使工作还未正式开始,也属于工作准备阶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次,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苏人社规〔2022〕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据此,工作场所不能仅限于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还应包括职工必须或者合理活动的延伸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地点虽不在车间内,但仍在申请人管理的厂区内,且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伤,结合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其工作需要装产品的筐子等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最后,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称其是去车间侧面的广场拿装产品的筐子,途中掉入下水道后受伤,申请人称事故发生地点无箱子(筐子)且第三人没有必要去拿箱子(筐子)。对此,张某陈述事发地点没有筐子,奚某陈述事发地点有箱子(筐子),二人陈述互相矛盾,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并不能看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等,申请人也未提供能反映第三人受伤及事发当时工作情况的视听资料(如监控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等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为一是被申请人未至厂区调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二是被申请人调查时仅一人做笔录。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关于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中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签字且其他材料中也盖有申请人公章,赵某谈话中称其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关于理由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均告知被调查人两名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号,且笔录中每页均有调查人及被调查人签字。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苏1283工认〔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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