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确认向申请人公开的其与苏州XX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空白协议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就其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造假行为向申请人书面道歉。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其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关于“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基准价评估的委托协议书及苏州XX公司出具的基准价评估报告的前5页和最后一页以及所有附件。同年11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及附件:1.《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2.《房屋基准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基准价评估报告》)1-5页和42-49页(含所有复印件)。申请人发现,首先,由苏州XX公司出具的《房屋基准价评估报告》涉嫌造假。理由如下:
1.《评估报告》造假。2020年12月29日,申请人妻子袁某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起诉泰兴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5日,起诉案被受理。在原告袁某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列有由江苏XX信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地块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XX信评估报告)的封面页及《致委托人函》(该《评估报告》由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关于袁某提交的证据,泰州中院出具的(2021)苏1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没有异议(关于泰州中院(2021)苏12第1号《行政判决书》可以向被申请人取证)。由此可见,由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服务委托的江苏XX信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地块房地产征收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具有唯一性和排他(苏州XX《基准价评估报告》)性。很显然,被申请人出于应付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要求,就搞了个造假的苏州XX公司出具的《基准价评估报告》。但他们却忘记“泰兴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曾经向申请人公开过由江苏XX信出具的基准价评估报告”的事实。
2.苏州XX公司的《基准价评估报告》对评估对象的掌握存在重大漏失问题。虽然前文已证明苏州XX公司的《基准价评估报告》为造假,但申请人认为有必要将苏州XX公司《基准价评估报告》中的重大漏失问题予以揭示。江苏XX信《评估报告》的《致委托人涵》中列有基准价格表,表中的“类型”一栏共列有五种房屋类型: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独门院落、沿大庆东路非住宅营业用房屋和沿济川集贸市场非住宅营业用房屋。而苏州XX公司《基准价评估报告》的《致委托人函》中列有“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格结果一览表”,其中,关于房屋的类型仅列: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和独门院落住宅等三种。从“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的红线图中可以看出,“沿大庆东路非住宅营业用房屋”和“沿济川集贸市场非住宅营业用房屋”在该地块中占有比较大的占地比例。苏州XX公司的《基准价评估报告》却没有涵盖这一块占地,显然是其评估工作中的重大漏失。这样的评估报告,无论是从评估对象的实际状况,还是从行业标准来说,均无效。
其次,申请人经比较被申请人与苏州XX公司、江苏XX信签订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两份《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系一个模板所出,正文内基本容一样,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前一份《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出现与内容无关的三行下划线;二是两者最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后一份《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中两处标有“4”号区段的字样(正文第二行和第一条第一项“委托估价项目”);而前一份《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中,上述两处均为空格。根据两份《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的比较,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虽然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均填写各自的名称并签字盖章,但在第一条第一项“委托估价项目”中“号区段”字样前却为空白。申请人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其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
3.江苏XX信《评估报告》封面页;
4.江苏XX信《致估价委托人函》;
5.苏州XX公司《致估价委托人函》;
6.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7.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苏XX信签订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已经对申请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依法进行答复〔详见泰住信字(2022)第64号答复意见书〕。二、复议申请人将所谓的《XX协议书》和《XX信协议书》机械地对照以此推设被申请人造假,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因为该份委托书涉及不同的征收地段和不同的评估机构,根本没有可比性,即便是委托评估协议中存在文字表述差别也属正常。三、复议申请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20条、第21条相关规定行使权利,而不是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四、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答复意见》应当提供该《答复意见》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以自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曲解和玩弄文字游戏,故意混淆是非。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网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
2.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及其邮寄单;
3.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4.苏州XX公司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格估计报告》的前五页和最后一页及所有附件;
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20条、第21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编号为20221000120,申请公开:泰兴市住建局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关于《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委托协议书》;苏州XX公司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的前5页和最后一页以及所有附件。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及其附件,包括征收部门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关于《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及苏州XX公司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的前5页和最后一页以及所有附件页。该《答复意见书》载明,“……您所申请公开的第一条相关政府信息,因为征收项目具体地块的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由经选定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现向您提供征收部门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关于《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征收部门不再另行与选定的评估机构单独签订《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委托协议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您所申请的第二条相关信息提供给你(复印件附后)……”。收到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申请编号为20221000120)、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江苏XX信《评估报告》封面页、《致估价委托人函》(江苏XX信、苏州XX公司各1份)《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的前5页和最后一页以及所有附件、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泰兴市住建局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关于《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委托协议书》;苏州XX公司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的前5页和最后一页以及所有附件”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并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并提供给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依据准确,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苏州XX公司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涉嫌造假及被申请人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委托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异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向申请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已经保障了其知情权。由于本案案由系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进而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即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是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是否履行了查找、检索义务,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而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系认为苏州XX公司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涉嫌造假及被申请人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产基准价估价委托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案由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对苏州XX公司出具的《泰兴市济川路东侧、大庆东路南侧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标准样本房地存产基准价估价报告》有异议,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鉴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本机关不予处理。
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于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泰住信字〔2022〕第6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