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3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11
文 号 时 效

周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泰行复第111号

发布日期:2022-11-25 10:0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第三人:顾某。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顾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知顾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泰兴市XX装饰店经营者第三人于2021年先后六次与其做竹木纤维板买卖,后因第三人联系的第三方工人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竹木纤维板部分脱色,第三人谎称竹木纤维板有质量问题,一直拖欠剩余货款,其父亲为了解决问题,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和施工人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但其一直不知道有该协议存在,其申请人知道后为了不扩大矛盾,同意无偿更换第三人安装的竹木纤维板,但第三人却故意推脱要求其自行和主家协商,致使该问题一致未以解决,其通过其他途径才知道该主家和第三人“亲公”关系,他们故意刁难其,况且该竹木纤维板无任何质量问题,只是第三人联系的第三方工人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的,其无任何过错。其于2022年6月18日9时许去第三人店里请求更换竹木纤维板并索要货款,徐某(系第三人妻子)向其出示一份空白协议书,其欲将复印件带回向其父亲了解情况,徐某不同意先动手将其衣服撕烂并抓伤颈部。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未制止徐某动手殴打其,拉扯过程中,其可能碰到了徐某的脸部,徐某称其打了耳光,此时第三人上来猛抓住其下阴阴囊使劲捏,其疼痛难忍,出于自保咬了第三人。第三人夫妇与其纠缠在一起,经众人拉开后,第三人冲上来对其进行多次殴打,随后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110出警处理,其伤情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处理过程中,第三人利用多种网络平台在网上发布对第三人方有利的视频和信息,被申请人却视而不见,反而迫于其发布不实视频后带来的相关错误舆论导向而产生的压力,在没有真正了解事情细节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了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对徐某因同样行为对其造成同样的伤害结果(轻微伤)却仅仅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共同伤害其的第三人未作出任何处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在网络发布不实视频进行一并处理,否则对申请人实属不公,体现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申请人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从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18日9时许,在泰兴市江平南路XX装饰店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徐某因板材费用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殴打徐某脸部,后对徐某、第三人二人拳打脚踢,并将第三人左手咬伤。在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徐某的期间,徐某在反击的过程中用手抓脸部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受案调查,经过全面调查,先后调查了申请人、徐某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张某甲和周某的旁证材料,泰兴市江平南路XX装饰店内现场监控视频,法医门诊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所有证据只显示申请人、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第三人的行为系在其妻子徐某被申请人殴打脸部之后,上前阻止的行为,并在阻止的过程中受到申请人拳打脚踢,手被咬伤,其是本案的受害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公安机关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鼓)受案字〔2022〕435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徐某陈述书1份;

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申请人询问笔录5份;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徐某询问笔录4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询问笔录2份;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甲询问笔录1份;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周某询问笔录1份;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孙某询问笔录1份;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乙询问笔录1份;

14.兴公(鼓)调证字〔202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录像视频1份;

15.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77号《鉴定书》;

16.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94号《鉴定书》;

17.〔2022〕第1423号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告知书》;

18.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送达回执6份;

19.不接受调解申请书1份;

20.协议书复印件2份、泰州XX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订单及装修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申请人伤情照片复印件1份;

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

2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2份;

23.(2019)苏128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徐某及第三人答复称:1.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书中所说竹木纤维材料的问题,有双方合同协议为证,申请人所写并不符合实际。2.申请人行政复议书中称“申请人可能碰到徐某的脸部,徐某这时称申请人打其耳光,此时第三人才上来猛抓住申请人下阴阴囊使劲捏。”事实上,申请人是有预谋地伙同他人未经第三人允许私自闯入店内寻衅滋事,建议对申请人拘留15日处理。事发现场其店内监控摄像完整记录了纠纷的全程,监控摄像显示,申请人拿到复印件没有返还,以此为借口将复印件带走激怒第三人夫妻,达到其私闯店内打人的目的。申请人说宁可把第三人夫妻打伤出三万元医药费,另事发过程中未经允许偷窃一份材料,私藏带走。视频显示申请人将复印件递交给同伴后,放下手机的那只手直接甩在了徐某脸上。为了徐某不再受到伤害,第三人上前试图拉开徐某,但并没有成功,反而被申请人拽住头发,同时用膝盖猛踹了第三人腹部与胸部。据此,申请人完全是出自主动,实属有意识有预谋的行为,而不是他说可能碰到徐某。第三人从一开始只是为了徐某不再受到申请人的伤害,试图拉开而已,没有任何伤害申请人的意图。申请人所说第三人猛拽其下阴之事,实属捏造、根本不存在。反观申请人,从打徐某耳光、拽住第三人头发进行殴打、咬伤第三人的手,将其殴打致伤住院。在其受伤住院期间,申请人甚至在鼓楼派出所内也毫无悔改之意,一直辱骂徐某称要强奸其,言语表达还要继续殴打第三人。以上所述均有视频和证人可作证。3.针对申请人所说,第三人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断章取义的视频与消息。事实是其当时因第三人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躺在病床上无法自由行动,徐某在鼓楼派出所内未出来,而其12岁的幼子独自在家无人照顾。其因着急幼子无人照顾,又不熟悉鼓楼派出所的办案流程,实在是走投无路,只能通过互联网平台求助,但其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视频是公正的,没有恶意剪辑,陈述有关申请人的事情时,也没有刻意恶化情节,只是陈述事实。但当时由于不熟悉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发布相关言论不符合派出所的办案流程。在徐某从鼓楼派出所出来后,当天下午鼓楼派出所所长及其民警来其病床前了解详情,为了不影响鼓楼派出所正常办案流程,应鼓楼派出所所长要求删除所有视频及言论,所长称一定会为其讨回公道及其所有损失。第三人夫妇相信,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会给其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至于申请人所说,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迫于压力,仓促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这一言论,这是他本人胡编乱造。

徐某及第三人提交答复书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光盘一张;

2.协议书复印件;

3.病历、检查报告单及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22张。

综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查明如下,徐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徐某夫妇为板材费用的争议一直未得以解决,与张某甲(系申请人妹夫),前往泰兴市江平南路176号XX装饰店里找第三人就费用问题进行商量。监控视频显示:当日9时24分,徐某向申请人出示合同的复印件,申请人看后欲带回该合同复印件,徐某不同意拉住申请人衣服,双方发生拉扯,申请人打了徐某一个耳光,第三人看到后走向申请人,三人遂拉扯在一起。监控视频清晰记录了申请人揪住第三人头发用脚踹了第三人两下的事实,期间申请人咬住第三人左手。三人被张某甲等人拉开后,申请人与徐某有短暂拉扯行为,松开后未再起冲突。第三人于9时29分打电话报案,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现场处理并于当日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对上述报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同年6月18日、8月27日、8月29日、9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8日、8月16日、9月1日,对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9日及9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3日及8月27日分别对证人张某甲、周某(系申请人父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8日,被申请人向徐某调取案涉事实的监控视频。8月8日,第三人及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表示不接受调解。8月27日及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协议书、订单及装修现场照片复印件。9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协议书复印件。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本案受害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苏128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22年3月16日执行完毕。2022年6月19日,申请人在十里甸卫生院入院检查,诊断结果: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6月18日,第三人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诊断结果:1.软组织疾患(左手咬伤);2.软组织疾患(左胸部击打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对徐某伤情鉴定不予受理。6月28日及7月13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及徐某。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病历,第三人检查报告单及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兴公(鼓)受案字〔2022〕435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某陈述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申请人、徐某、第三人、张某甲、周某询问笔录,兴公(鼓)调证字〔202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录像视频、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77号、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9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2022〕第1423号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接受调解申请书、泰州XX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订单及装修现场照片复印件、申请人伤情照片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2019)苏128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应处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主体适格,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徐某因板材费用问题引发纠纷,又因申请人拿走徐某合同复印件引发肢体冲突。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一是从监控视频上看,第三人没有明显的殴打行为,其妻徐某被打后,第三人上前欲阻止且并未殴打申请人,反而其被申请人揪住头发并被踹了两脚。纠纷当事人被众人拉开后,也未发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二是申请人称第三人抓其下阴阴囊,申请人在2022年6月18日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是徐某做出上述行为,而在8月29日其接受询问时陈述是第三人做的,两次陈述不一致。证人张某甲虽陈述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但考虑到其与申请人系有利害关系的姻亲关系,此陈述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结合监控视频,也未发现直接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行为。故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申请人所称被第三人殴打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于法不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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