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某打字机厂。
法定代表人: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晖,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春建,泰兴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补正,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苏泰泰应急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缺乏合理性。具体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使用的脉冲阻尼器的功能是消除管路脉动、保护系统不受压力过快变化的冲击,脉冲阻尼器压力表其作用是对脉冲阻尼器工作状态的监测,并非对涉及安全生产相关压力数据的监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以下简称《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中用于安全防护的压力表。因此,被申请人以脉冲阻尼器压力表未定期监测为由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均为法定最高金额,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申请人因土地证件不全,2022年已经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截至2022年7月4日已拆除全部房屋设备。在拆除房屋设备前7天,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已经告知被申请人公司即将停止经营,查处的事实不会产生任何危害安全生产后果。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旧按照法定最高金额作出罚款决定,该决定明显缺乏合理性。
申请人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泰兴市某打字机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苏泰泰应急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其法定职责。二是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确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将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钠存放在专用仓库内;2.未对污水处理车间内的脉冲阻尼器15只压力表进行定期检测;3.应急预案中应急物资配备不全;4.未为7名电镀工配备防酸工作服、过滤式防毒面具等劳动防护用品;5.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使用硫酸、盐酸、氢氧化钠的电镀车间和危险化学品仓库等作业场所未设置相关安全标志。这些证据包括: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属于安全生产法所调整的生产经营单位。2.现场检查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其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单位确实存在上述五项违法行为;现场检查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得到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确认。3.其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1)申请人单位一号车间存放氢氧化钠两袋(25kg/袋),污水处理间中存放一吨左右固体氢氧化钠,厂区东北侧材料库存放氢氧化钠两袋(25kg/袋);(2)申请人单位污水处理车间2021年8月份安装15只脉冲阻尼器压力表,安装后至其检查时没有检测;(3)申请人单位八号车间内的应急灯处于断电状态(未接电源),十号车间洗眼器未处于适用状态,污水处理车间内的洗眼器未设置喷淋、水压不足,存放硝酸的危险化学品仓库中,灭火器过期,未设置洗眼喷淋装置;(4)检查时,申请人一号车间1名电镀工、四号车间2名电镀工、九号车间4名电镀工没有穿戴防酸工作服、过滤式防毒面具,申请人未为上述员工配备防酸工作服、过滤式防毒面具;(5)申请人使用硫酸、盐酸、氢氧化钠的车间未设置安全标志,申请人存放硝酸的危险化学品仓库中,没有设置安全标志。4.其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员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5.其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的现场照片,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安全员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五项违法行为。三是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因此,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储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因此,对于未将危险化学品专门存放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因此,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转。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申请人单位污水处理车间内的15只脉冲阻尼器压力表用于对安全生产相关压力数据的监测,压力表监测数据直接影响生产安全,该压力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所列第25项计量器具。该15只压力表于2021年8月安装,至执法人员2022年5月27日检查时未检测,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定》中“压力表的检定周期可以根据使用环境及使用频繁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的要求,应当认定申请人对15只脉冲阻尼器压力表未定期检测。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据此,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确保其从业人员拥有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只要具备上列任一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6.《泰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修订版,以下简称《泰州市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五项规定,对于一般工贸企业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行为,若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予处罚。申请人单位虽存在应急物资配备不全的行为,但能及时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据此,其对申请人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第3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均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四是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后,及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记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既收集了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依法询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员,拍摄大量现场照片,也收集了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可能存在影响的其他证据;经过法制审核和办案部门集体讨论,形成初步处罚意见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领导审核,作出对申请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五是其所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其注意到申请人认识到位,对部分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整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收集相应的证据。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江苏省纪委监委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重点“监督检查”的重点时段,且在2022年度已有两次(分别是3月22日和5月25日)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调查处理,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21版,以下简称《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三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前处罚和事故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定为最高档次上限:…(二)一年内已有2次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三)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要政治敏感期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其有权对申请人按“最高档次上限”进行处罚。因此对申请人按上限进行处罚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泰兴市某打字机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3.现场检查方案及现场检查记录;
4.《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5.告知书;
6.询问笔录3份(卜某2份、印某1份);
7.执法现场照片及整改复查意见书;
8.申请人提供的日常安环工作记录及安责险保单;
9.申请人提供的整改资料;
10.其他二案的立案审批表(3月22日和5月25日);
11.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12.法制审核意见书;
1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第一次);
1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5.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第二次);
16.案件处理呈批表;
17.苏泰泰应急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8.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
19.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国家计量检定规定》《泰州市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7日,省纪委监委第二监督检查组接群众举报,经现场实地核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厂区内电线安装不规范等10项安全隐患,制作并向泰兴市纪委下发《监督检查期间督办问题移交表》(编号0XX),要求应急、环保、住建、消防、规划和卫健委等职能部门进行全面深入检查并报告企业实际生产运行情况及相关审批…安全、环保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等情况。同日,根据省纪委监委第二监督检查组的交办,被申请人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期间,被申请人收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申请人单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现场照片60余张,现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执法文书,上述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交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载明,申请人存在:1.一号车间2只低压控制箱腐蚀严重,内部接线凌乱,违规使用花线,其中1只箱门被落水管遮挡,无法正常打开;二号车间电气控制柜腐蚀严重,柜前无绝缘垫,使用民用插座,低压线路未穿管保护,配电箱左侧设备控制盒损坏;三号车间处于停产状态;四号车间2只低压控制箱腐蚀严重,内部接线凌乱;配电箱腐蚀严重,柜前无绝缘垫,使用民用插座,箱内堆放杂物且线路未穿管;六号车间总配电箱为不合格产品,小配电箱无箱门,接线凌乱;七号车间配电箱前无绝缘垫,内部接线凌乱,使用不合格电线,电气开关元器件未进控制箱,接线凌乱;八号车间配电箱箱体接线凌乱,使用倒顺开关;九号车间配电箱前无绝缘垫,使用民用插座,配电箱内使用木板固定,接线凌乱;十号车间配电箱腐蚀严重,柜前无绝缘垫,箱内接线凌乱,内部有杂物,使用倒顺开关;十一号车间配电箱前无绝缘垫,使用花线,箱体内未设置漏电保护;十二号车间为危废仓库;十三号车间配电箱箱体腐蚀严重,箱盖无法打开,接线凌乱,未穿管保护;十四号车间配电柜的周围有杂物,无检查通道,柜前无绝缘垫,控制箱腐蚀严重,未按一机一闸一保护,使用民用插座和淘汰的花线,私拉乱接,电气线路未穿管;十五号车间电气箱柜门缺失,箱体腐蚀严重,内部接线凌乱,未按一机一闸一保护,车间内电气线路私拉乱接严重,使用民用插座。2.①危险化学品仓库(硝酸、双氧水仓库)为临时员工休息室;②存放硝酸的危险化学品仓库中,未规范设置安全标志;③仓库中灭火器过期,无洗眼喷淋装置;④一号车间内存放氢氧化钠2袋(25kg/袋),污水处理间中存放有1吨左右固体氢氧化钠,厂区东北侧材料库存放氢氧化钠2袋(25kg/袋)。3.污水处理车间脉冲阻尼器压力表未定期检测。4.八号车间应急灯处于断电状态(未接电源),十号车间洗眼器未处于适用状态;污水处理车间洗眼器未设置喷淋,水压不足。5.一号车间1名电镀工、四号车间2名电镀工、九号车间4名电镀工未穿戴防酸工作服、过滤式防毒面具。6.使用硫酸、盐酸、氢氧化钠的车间未设置“当心腐蚀”“当心触电”“当心机械伤人”“当心吊物”“当心高温”“当心滑倒”“必须戴防护眼镜”“必须戴防毒面具”“必须戴防护手套”“必须穿防护鞋”等安全标志。7.涉及木结构房顶的车间,木结构未采取防腐措施。8.厂区内设置多台生物质锅炉,与现状评价报告不符。9.六号车间、八号车间、十一号车间各有一台电机传动部位未安装防护罩(或者防护不完整),污水处理车间电动机罩壳损坏。10.六号车间电动葫芦钢丝绳锈蚀严重,屋顶照明灯直接安装在木梁上。11.十五号车间发动机旁墙体破损。12.六号车间与北侧食堂的安全间距不足等12项问题。同时,责令申请人对上述第2①④项、第12项问题当场整改,第1、2②③、3、4、5、6、7、9、10、11项于当年6月27日前整改完毕,第8项问题于当年8月26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安全隐患问题整改情况的汇报》,5月29日,被申请人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申请人整改的上述第2①④项、第12项问题进行复查,并出具《整改复查意见书》交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7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时发现同年6月13日,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要求申请人单位于当年7月3日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905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同时,该单位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被申请人其处于停产状态,正在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向被申请人承诺在取得合法手续之前,不再生产。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5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执法文书,并交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后,同日,承办人员建议予以立案并报批,5月30日,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此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采取电动车禁止停放在车间或者在车间内充电、消防通道保持畅通等安全措施。5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过法制审核和办案部门集体讨论,形成初步处罚意见后,6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处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6月28日,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次日,作出对申请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再查明,2022年3月23日,申请人因存在2021年度未按照规定组织有限空间等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受到被申请人的立案查处,同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给予人民币12500元的行政罚款。5月25日,申请人因存在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违法行为,受到泰州市应急管理局的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泰兴市某打字机厂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方案及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告知书、询问笔录、执法现场照片及整改复查意见书、申请人提供的日常安环工作记录及安责险保单、申请人提供的整改资料、其他二案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第一次、第二次)、行政处罚告知书、苏泰泰应急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案涉苏泰泰应急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据此,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储存,并指定由专人负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本案中,申请人单位污水处理车间内15只脉冲阻尼器压力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所列的第25项计量器具,用于对安全生产相关压力数据的监测,该监测数据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单位的生产安全。申请人的15只脉冲阻尼器压力表于2021年8月安装,至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未检测,已经超过《国家计量检定规定》中“压力表的检定周期可以根据使用环境及使用频繁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检定期限的要求,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对15只脉冲阻尼器压力表定期检测,本机关予以认可。
《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据此,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确保从业人员拥有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有义务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泰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修订版)第五项规定,对于一般工贸企业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行为,若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1.未将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钠存放在专用仓库内;2.未对污水处理车间内的脉冲阻尼器15只压力表进行定期检测;3.应急预案中应急物资配备不全;4.未为7名电镀工配备防酸工作服、过滤式防毒面具等劳动防护用品;5.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使用硫酸、盐酸、氢氧化钠的电镀车间和危险化学品仓库等作业场所未设置相关安全标志等五项违法行为,考虑到申请人的上述第三项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已经及时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申请人的第三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另《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2021版)第一部分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同一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三部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前处罚和事故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定为最高档次上限:…(二)一年内已有2次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三)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要政治敏感期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江苏省纪委监委对本市安全生产重点“监督检查”的重点时段,且申请人在2022年度已有两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调查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2021版)的规定,分别对申请人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行为,拟分别作出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结合《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2021版)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处罚,作出处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