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8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7-04
文 号 时 效

王某不服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78号

发布日期:2024-07-18 15:4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印佩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明,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本机关于5月7日予以受理,于7月2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该决定事实调查不清。关于2015年建的北侧车库平台加层:事实是原结构是单阳台,2007年XXX室(申请人楼上住户)向北扩建车库,与其交涉后,该业主一并改建申请人的阳台,形成双阳台。该业主当初改建既未取得许可,但被申请人对该“改建”未履行法定职责,反而围绕该“改建”上面后续加装的结构予以处理,其调查处理实质为舍本逐末,调查认定的事实未查明原本一层“改建”事实,更未作处理。另外,涉及面积的认定,决定书中未表述究竟是如何测量,是哪家权威机构进行面积认定,从证据表述中均无法看出。

二是该决定证据不足。该决定中所称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等,申请人至今不得而知,且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调查笔录究竟是对何所作的笔录,围绕什么情况作的笔录,何时作的笔录,申请人不得而知,不能证明案涉事实。证据七所称2018年2月5日所作笔录,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该笔录是申请人另案配合时所作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是该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何时立案,决定中未表明,申请人至今都不知道何时立案、本案的执法人员是谁。从决定所表述2018年的证据,证明其2018年就已知晓,为何至今才作所谓“限期拆除决定”,被申请人作为专业执法机构,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的告知权、回避权、知情权等权利;被申请人未严格执行法定的执法程序,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四是该执法决定系选择性执法结果。执法部门未能公正、平等对待相同情况,且对申请人是打击报复。理由如下:需要说明的是,类似申请人加装结构阳光房的是普遍现象,申请人既非第一个加装,更非最后一个加装,但被申请人选择性地围绕申请人加装的结构阳光房作出强拆决定,申请人非常不能理解的是,2015年当时施工时,被申请人未有指导或制止,更没有制发有关行政文书。小区内类似申请人这样的阳光房比比皆是,小区内所有联排和复式楼上层均建有阳光房,被申请人为何不作统一处理,申请人的阳光房北侧就是被申请人2018年强拆后又重新建起的房子。2016-2018年期间,小区两栋复式楼(甲号楼、乙号楼)24户住户,上层12户住户均向北扩建车库,下层12户住户均在上层住户家车库扩建的车库上封闭阳台,有的还在封闭的阳台上加盖阳光房(有一户加建到四层),其中包括被被申请人2018年强拆后恢复的两户。2018年,曾和小区乙号楼XXX户季某夫妇到兴燕社区二楼办公室,做过我们两家被举报违建的调查笔录,城管局干部和兴燕社区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是回复市纪委等部门的材料,他们均表示甲号楼、乙号楼XXX室的上述被举报内容均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再追究。现在为何还要旧事重提,政府工作人员的答复究竟有无公信力,老百姓要不要相信政府部门。

2018年间因为被申请人要对甲号楼两户强拆,这两户数次向泰州市纪委、泰兴市纪委、泰州城管局、泰兴城管局12345举报申请人和乙号楼XXX室季某的违建情况(包括申请人的围墙);这两户被强拆后又数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被申请人均有明确回复。申请人自2020年6月份至今,历时四年,多次通过12345、市长信箱(泰兴、泰州)、书记信箱、泰兴市委巡察组反映龙某湾小区XX号楼业主违建情况。现将被申请人在泰州市12345中回复的几个主要时间节点内容摘抄如下:

2020年10月24日回复: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大队规划一中队执法人员与兴燕社区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勘察。经查:当事人杨某,住龙某湾XX号楼,当事人于2020年8月1日动工准备在其住宅四周建设围墙,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0年8月1日对当事人发放泰综执权告字〔2020〕第1216号《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泰综执责停字〔2020〕第1216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现场要求当事人立即停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5日重新施工,并在其主屋东侧、南侧扩建走廊,东侧走廊东西长2.5米,南北长约8米;南侧走廊东西长4米,南北长1.8米,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对当事人发放泰综执责停字第〔2020〕1325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停工。规划执法一中队正依据相关工作规程和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2020年11月8日回复:现我局规划执法一中队执法人员已按照一般法律程序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2020年11月12日回复:经查,我局执法人员目前共查处泰兴市龙某湾小区内新建及在建违法建设五起,针对上述五起违法建设,我局执法人员正逐一约谈相关违建当事人并核实现场情况,同时将依据相关行政执法工作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般程序进行立案查处。因为行政处罚有法律规定的时间顺序,我局所有的执法行为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信访人员如有兴趣,建议其可了解学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

2023年11月1日通过泰州12345查询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答复:经查,当事人杨某于2020年在龙某湾XX号楼进行建设,针对该处建设行为,由于至相关部门未能调取到规划图纸,无法确定违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案件目前无法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下一步我局将积极联系当事人配合我局核查处理。

2023年11月1日收到此回复后,申请人向泰州市书记信箱、泰州市市长信箱实名举报龙某湾小区XX号业主违建未被查处的情况,违建查处才有进展。

根据上面摘要的几个泰州12345回复,可以看出:1.存在对XX号业主违建包庇的行为(2020年11月8日已立案查处);2.对于申请人处的阳光房及所谓“加层”建设的行政行为是在2023年11月1日后,申请人多次向泰州市市长信箱和书记信箱反映后须对XX号违建查处时,对申请人采取的“报复性”处理。3.对于小区内新建、在建违建不查处。而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在对多个部门回复中有明确答复的“个案”进行处罚,显然是报复性执法。

五是决定书所述的北侧车库加层,需要提出的是该建设涉及两个业主(违建共同体),而行政处罚只处罚申请人一户。显而易见,对申请人的处罚出于不良动机,违反平等性和同一性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阳光房和车库加层的行政处罚是“报复性”执法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该行政处罚出于不良动机,违反了平等性和同一性的原则,是滥用职权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撤销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2.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涉及的违法建设事实以及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情况。经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龙某湾小区甲号楼XXX室主屋东侧建设阳光房,东西长1.8米,南北长4.3米,高2.7米,面积为7.74平方米,铝合金玻璃结构;另,龙某湾小区甲号楼XXX室主屋北侧车库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加层建设的行为(2018年2月5日申请人在调查询笔录中陈述该处车库加层是其于2015年建设的;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时其陈述之前的谈话其均承认,建设均没有变化;2024年1月16日电话联系申请人时其陈述该处是龙某湾XX#楼XXX室业主于2006年左右建设的),申请人是该处车库加层部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加层部分东西长6.3米,南北长1.8米,高2.7米,面积为11.34平方米,砖混结构。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时,其陈述主屋北侧车库东侧一间为XX#楼XXX室的,西侧一间车库为申请人的,2006年左右,XX#楼XXX室业主将车库外扩,遭到申请人的制止,XX#楼XXX室业主承诺外扩后在两间车库上加建一层送给申请人,即于2006年在车库上方加层;申请人于2015年左右在主屋东侧建设阳光房。

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XX#楼XXX室业主,其陈述车库加层是申请人于零几年建设的,目前是申请人在使用。因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资料,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阅龙某湾小区XX-XXX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房地产平面图。根据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龙某湾小区XX-XXX室的产权所有人为申请人王某。龙某湾甲号楼XXX室主屋北侧车库上建设加层和申请人建设阳光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处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处告字〔2023〕第5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要陈述了以下四点申诉理由:一是该决定事实调查不清;二是该决定证据不足;三是该决定程序违法;四是该执法决定系选择性执法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原因如下: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一不成立。本案调查的是“关于王某户涉嫌违法建设案”,申请人提出的其楼上住户扩建车库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主屋北侧确有车库加层行为,且申请人作为该加层建设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恢复管理秩序、消除违法状态的义务。对于面积认定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5日至违法现场勘查、测量尺寸、拍摄照片,全程由执法记录仪记录。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一不成立。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二不成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其在龙某湾XX-XXX室的违法建设(阳光房、车库加层)一直保持现状,未有改变。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做谈话,其表示在前几年已经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谈话笔录,其承诺当时其所陈述的都是事实,与现在相比没有变化,现在拒绝再接受谈话。因此被申请人参照2018年2月5日“关于王某户涉嫌违法建设案”的相关材料,分别向兴燕社区工作人员、龙某湾小区网格员、龙某湾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及龙某湾XX号XXX户业主了解情况。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违法现场勘查、测量尺寸、拍摄照片,因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现场勘查情况后,邀请兴燕社区工作人员、龙某湾小区网格员到场证明并签字确认。本案调查取证全程合法合规,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二不成立。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三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对申请人在龙某湾XX-XXX室的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在立案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明确在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将对该处立案查处,申请人拒绝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且调查期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2024年1月16日、2024年1月19日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对该处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泰综执处告字〔2023〕第5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三不成立。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四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接到对龙某湾XX-XXX室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遂对该处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调查。申请人提到小区内其他违法建设及其对龙某湾XX号的举报均与本案无关,且被申请人已对龙某湾XX号的违法建设依法依规处理。因此,申请人的理由四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的关于“请求撤销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

2.苏泰泰城执立〔2023〕58号《立案审批表》;

3.调查(询问)笔录(常某、陈某);

4.现场勘查笔录(2024年1月5日);

5.现场勘察平面图(2024年1月5日);

6.涉嫌违法建设现场照片(2024年1月5日);

7.申请人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8.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

9.现场勘查笔录(2018年2月5日);

10.现场勘察平面图(2018年2月5日);

11.涉嫌违法建设现场照片(2018年2月5日);

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3.函;

14.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15.延期审批表;

16.泰综执处告字〔2023〕第5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7.法制审核意见表;

18.集体讨论笔录;

19.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0.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录音;

21.执法人员与汪某电话录音;

22.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影像资料;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申请人于2007年在龙某湾小区XX号XXX室主屋南侧建设“L”形院墙的行为,未经批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在主屋东侧建设阳光房、在主屋北侧一层车库平台上加层的行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并对济川街道兴燕社区副主任常某、济川街道兴燕社区网格员陈某进行询问调查。常某陈述:龙某湾小区XX号XXX室在2007年于主屋南侧建设“L”形院墙,于2015年在主屋东侧建设阳光房、在主屋北侧一层车库平台上加层。院墙具体尺寸不清楚,只记得围起来的面积大概有一百多平方米,砖和铁艺栅栏结构;阳光房东西长1.6米,南北长4.3米,铝合金玻璃结构;车库平台加层东西长6.3米,南北长约1米,是砖混结构。该处是申请人投资,上述院墙、阳光房、车库平台加层建设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某陈述:该户业主王某于2007年在主屋南侧建设“L”形院墙;于2015年在主屋东侧建设阳光房、在主屋北侧一层车库平台上加层。院墙是“L”型,南侧东西长10.9米,北侧东西长1.85米,西侧南北长8.2米,东侧南北长14.3米,高1.91米,占用面积约100平方米,砖和铁艺栅栏结构;阳光房东西长1.8米,南北长4.3米,高2.7米,面积为7.74平方米,铝合金玻璃结构;车库平台加层东西长6.3米,南北长1.8米,高2.7米,面积为11.34平方米,砖混结构。上述院墙、阳光房、车库平台加层建设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查,申请人于2007年在主屋南侧建设“L”形院墙,南侧东西长10.9米,北侧东西长1.85米,西侧南北长8.2米,东侧南北长14.3米,高1.91米,占用面积约100平方米,砖和铁艺栅栏结构;于2015年在主屋东侧建设阳光房,东西长1.8米,南北长4.3米,高2.7米,面积为7.74平方米,铝合金玻璃结构;在主屋北侧一层车库平台上加层,加层尺寸东西长6.3米,南北长1.8米,高2.7米,面积为11.34平方米,为砖混结构。目前均已完工。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过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围墙是2007年建设、主屋东侧阳光房及北侧车库上加层是2015年建设。上述建设是由其负责实施,建成后的产权归其所有。围墙是砖和铁艺栅栏组成,南侧10.9米,北侧东西2.3米,西侧南北长8.14米,东侧南北长14.8米,占用面积约106.28平方米;主屋东侧阳光房是铝合金玻璃组成,东西长1.6米,南北长4.3米,面积为6.88平方米;北侧的加层是砖混结构,东西长6.3米,南北长0.9米,面积为5.67平方米。被申请人现场勘查记录载明,申请人于2007年建设院墙,南侧东西长10.9米,北侧东西长2.3米,西侧南北长8.4米,东侧南北长14.8米,占用面积106.28平方米。北侧加层东西长6.3米,南北长0.9米,面积5.67平方米,高2.7米。东侧建设阳光房东西长1.6米,南北长4.3米,面积为6.88平方米,高2.7米。阳光房和加层总面积12.55平方米,加层为砖混结构,阳光房为铝合金玻璃结构,现场勘查时已完工。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函》,调阅复印案涉房屋房产证。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案涉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房屋平面图,载明申请人户证载面积为184.08平方米。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8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处告字〔2023〕第5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9日作出并送达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十日内自行拆除案涉阳光房和车库加层部分。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苏泰泰城执立〔2023〕58号《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常某、陈某、申请人)、现场勘查笔录(2024年1月5日、2018年2月5日)、现场勘察平面图(2024年1月5日、2018年2月5日)、涉嫌违法建设现场照片(2024年1月5日、2018年2月5日)、申请人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函、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泰综执处告字〔2023〕第5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法制审核意见表、集体讨论笔录、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与申请人、汪某电话录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在主屋东侧建设阳光房、在主屋北侧一层车库平台上加层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作为职权部门具有查处职权。经过被申请人询问调查、现场勘验、查阅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平面图,认定的违建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因案涉违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该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对办案期限、法制审核、听证程序以及送达等程序作出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等也对执法机关立案、告知、办案期限等作出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后,遂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程序,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泰综执拆〔2023〕第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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