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58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2
文 号 时 效

泰兴市某百货销售中心不服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83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4:2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泰兴市某百货销售中心。

经营者:何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宇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烟专延〔2023〕第198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许可申请人提出的烟草专卖延续请求。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原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3年7月28日)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泰兴市黄桥镇XX村”,申请人现在的经营地址就是“泰兴市黄桥镇XX村”,与2021年5月14日换证时系同一位置,所以不存在经营场所的变更事实。自2021年5月14日换证后,每次卷烟配送时,都是送货至现在地址,被申请人下属执法大队每次进行例行执法检查时,从未对现经营地址提出任何异议。这次换证时,申请人在2023年7月5日只是要求对经营地址具体登记,属于经营地址的明确和细化,不属于经营地址的变更。其次,被申请人理解、适用法规错误。《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施行时间是2023年5月11日,根据该规定,只有在2023年5月11日之后发生经营地址变更的,才适用“六个月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规定,而申请人在2023年7月5日提出经营地址变更及许可延续申请,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被申请人将6个月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7年6月,系对《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同意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2.泰烟专延〔2023〕第198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证明(泰兴市黄桥镇XX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正当,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2023年7月5日申请人的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申请,同时提出延续申请并且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责。二是被申请人不予延续、不予变更许可决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13021XXXXX)》《选房确认单证明》申请人变更经营场所后的《营业执照》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责人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13021XXXXX)记载的经营场所(泰兴市黄桥镇XX村)已于2017年因动迁交付(申请人提交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载明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约定房屋搬迁完毕时间为2017年4月。2023年7月6日实地核查记录表记载的申请人在2017年6月搬迁到现新地址经营,申请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此后,申请人一直未提出任何变更申请,而是私下搬至泰兴市黄桥镇XX村小区北门面XX号经营,并且在2021年申请零售许可证延续时其并未提出经营地址变更申请,而是以原经营地址申请延续,直至2023年7月5日才告知经营地址已变更的事实并进而提出变更申请。由上述事实可知,申请人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13021XXXXX)》记载的经营场所已经发生改变,原零售许可证地址上已经不再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申请人也并非在原经营场所上提出延续申请,而是在新的经营场所提出延续申请。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予以延续的条件。又因申请人在原经营场所交付拆迁至其提出经营地址变更申请已超过5年,虽然其中途申请过许可证延续,但申请人一直未就经营场所变更提出过申请。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予以变更经营地址的条件。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上述两事项一并作出2023泰烟证告〔2023〕第00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并在2023年7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的负责人,同日其本人到行政审批局烟草窗口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场进行记录。2023年7月18日答复人作出泰烟专延〔2023〕不许第198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且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的负责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其次,关于申请人述说的相关问题。一是关于申请人述说的“申请人原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3年7月28日)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泰兴市黄桥镇XX村,申请人现在的经营地址就是泰兴市黄桥镇XX村,与2021年5月14日换证时系同一位置,所以不存在经营场所的变更事实”情况。申请人经营场所于2017年6月发生变更的事实已经在现场核查时经过申请人的负责人确认,原经营场所经拆迁后已经不复存在,现在的经营场所具体地址为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北门面XX号,实际经营地址已经在2017年6月发生变更。二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每次卷烟配送时,都是送现在的地址,被申请人下属执法大队每次进行例行执法检查时,从未对现经营地址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向现地址供货行为是烟草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烟草专卖局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该供货行为与被申请人行政许可无关联性,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变更经营地址给予行政许可。被申请人下属的执法大队仅是对辖区内烟草专卖经营场所进行抽查,未发现申请人私自变更经营场所的情况,不应当成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持续经营的理由。三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施行时间是2023年5月11日,根据该规定,只有在2023年5月11日之后发生经营地址变更的,才适用六个月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规定”的情况。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是在《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出台生效之后,而新规定的6个月也是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提前申请原则制定的法定宽限期,申请人2017年即搬迁完毕,如果适用早已出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申请人甚至应当在经营场所变更前就提出变更申请,但申请人直至2023年7月才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显然已经超过提前申请原则中正常的申请时限,故不符合予以变更经营地址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向其作出的泰烟专延〔2023〕不许第198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机构代码;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的负责人身份证;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5.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单;

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书面审查记录表;

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及询问记录;

8.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

9.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审批表;

10.2023泰烟专〔2023〕延第1984号《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

11.2023泰烟证告〔2023〕第00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和送达回证;

1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陈述申辩记录;

13.泰烟专延〔2023〕不许第198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14.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

15.《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4日,申请人申请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获得许可,该许可证载明,申请人的许可证号为3213021XXXXX,发证机关为被申请人,制证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有效日期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3年7月28日,企业名称为泰兴市某百货销售中心,负责人为何某,企业类型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泰兴市黄桥镇XX村,许可范围为卷烟本店零售。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地址,拟变更经营地址为泰兴市黄桥镇安置小区北门面XX号。同时,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延续,申请延续期间自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11日。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次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位于泰兴市黄桥镇XX村安置小区北门面XX号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及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其中,实地核查记录表载明,申请人的详细经营地址位于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北门面XX号,场地权属为自有,经营场所面积49.29平方米。申请人陈述,其与黄桥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7年5月交付原经营场所,拆除后,于2017年6月搬迁至现经营地址(即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北门面XX号)经营至今,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产权证明各1份,该实地核查记录表附“经营地址图(示意图)、经营场所平面图(示意图)、店面门头照3张及原经营场所门头照1张、经营场所布局1张”。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的原经营地址为泰兴市黄桥镇XX村,2017年4月30日签约,当时拆的时候,已经和烟草公司说过了,他们说没有事,你先配合政府拆迁,大约交钥匙后个把月(2017年5月份)搬至现经营地址。烟草证载明经营地址的房屋已经拆除。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审批期限至7月18日前作出许可决定,拟决定不予许可申请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延续申请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事项,7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予以记录。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泰烟专延〔2023〕不许第198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本局认为,你(单位)由原核定的地址变更到其他的经营地址经营,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经许可同意后方可依法经营;《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年版)经法定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布实施,具有法定效力。本局对你的陈述申辩不予采信。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你(单位)的变更、延续申请均不符合法定条件,本局对你(单位)提出的变更和延续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另查明,搬迁至现经营场所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北门面XX号后,申请人持有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载明,经营者为何某,名称为泰兴市某百货销售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经营场所为泰兴市黄桥镇安置小区北门面XX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2年9月18日,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零售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8月8日,泰兴市黄桥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现“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系原XX村拆迁安置房,地理位置还属于XX村,行政上隶属于XX村管辖。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书面审查记录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询问笔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审批表、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陈述申辩记录、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职权依据及事实未提出异议,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主体资格问题。《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提出延续及变更申请,并作出案涉不予许可决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18版)第十条规定,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本人确需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后的经营地址在符合以下条件后,可不受间距,数量限制:在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区内的,直接进行变更;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先向距离最近的3户零售户告知听证权利,确认无争议后方可进行变更;其他情形应当先向80米范围内的零售户告知听证权利,确认无争议后方可进行变更。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1版)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不受网格总量限制,但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标准:……(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经营场所被政府征收,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三)中、小学校100米范围内及幼儿园30米范围内的零售许可证变更经营地址的。《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不受网格内指导数限制,但两个零售点最短可行间距不少于40米:(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原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内及出入通道口100米范围内、幼儿园园内以及出入通道口30米范围内的零售点,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设置零售点的,持证人应当自原经营场所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

根据以上相关法规规定,首先,2018年申请人的原核准的营业场所因动迁已不存在,根据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18版)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明确在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区内的可以直接进行变更,但前提是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而申请人并未提出。其次,申请人于2021年申请延续以及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延续及变更申请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但现有证据表明2021年申请人申请延续时仍未提出变更场所申请,直至2023年才在申请延续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申请人原经营场所因交付已达5年之久,故申请人提出案涉申请不符合《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第八条“持证人应当自原经营场所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受理后结合其实地核查,认定申请人的原经营场所于2018年5月因拆迁交付后,未履行变更手续搬至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40号经营,属于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具有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的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许可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和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第三十三条规定,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受理同一申请人的延续、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第三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者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第六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延续以及变更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履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法制审核、事先告知及延期决定、陈述申辩、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泰烟专延〔2023〕不许第198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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