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1日18时许,申请人去广陵镇中街取快递途中,路过老XX银行丁字路口时见众人围聚,其当时注意到,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男子躺地上,头部有血迹。申请人当场说了一句:“哎呀,怎么没有戴头盔?”罗某在人群中听到申请人的议论后,就开始对申请人辱骂,申请人反驳了一句,便欲息事宁人转头离开现场,大约走出现场七八米远,申请人听见罗某仍然不停辱骂,其也停下脚步,予以言语反击。罗某见状,从人群中突然冲出,在申请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朝其右脸打了一巴掌,直接将其眼镜打飞,其因为400度近视,视力模糊的情况随即又继续遭受殴打,出于正当防卫申请人挣扎反抗。因罗某女儿控制住其手,罗某借此机会,不停地对申请人殴打。申请人与罗某在地上扭打期间,罗某的儿子上前打了申请人一耳光,并在其想爬起来时,朝其头部踹了一脚。申请人起身后并未与罗某继续纠缠,立即报警。警察到后,初步了解情况后便将罗某和申请人带到派出所。首先,申请人与罗某未曾有积怨,没有互殴的动机;其次,申请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只是因拿快递路过事故地发表见解,引发了罗某对申请人先谩骂后动手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罗某的家人也一起打了申请人。再则,在申请人可以行动自由的情况下,其第一时间主动报警,希望通过派出所正当解决此事,并未将此事恶性扩大。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无防卫过当的举措,对于处罚决定认定的“互殴”情节不认可,且其事后治疗花费将近2000元,属于受伤较重一方。申请人反抗的行为,是罗某对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其为了自身权利免受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
综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21日18时许,在广陵镇中街老XX银行门口,罗某与申请人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殴打,致使罗某左手臂、膝盖处破皮。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华某、罗某、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朱某、蒋某、孙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异议。经查,2022年6月21日18时许,罗某的女婿龚某在广陵老XX银行门口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人躺在地上,现场围观人员较多,申请人路过现场时上前围观,并指出龚某未戴头盔,罗某听见后认为申请人在说风凉话,让其滚,其遂口头还击,二人对骂,后申请人被围观群众劝离现场时,说了一句“撞死了活该”,罗某听后打了其一个耳光,其立刻还击,用拳头打罗某,罗某也用拳头打其,二人互殴过程中,申请人向后退跌倒在地,并将罗某拉倒,后二人躺在地上仍互相用手殴打对方,罗某的儿子刘某在二人躺在地上互殴过程中打了申请人一个耳光,并被围观群众拍摄上传抖音,因事发地点系广陵镇镇区主干道,双方互殴过程造成数十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堵塞,社会影响恶劣。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故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 兴公(广)受案字〔2022〕4449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
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罗某询问笔录1份;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刘某询问笔录1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华某询问笔录2份;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朱某询问笔录1份;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蒋某询问笔录1份;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孙某询问笔录1份;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询问笔录1份;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录像视频2份;
15.伤情照片4张;
16.华某医院检查病历、报告单等资料;
17.不接受调解申请书1份、不要求伤情鉴定申请书2份;
18.拘留执行回执3份;
19.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3份;
20.送达回执、罚款缴纳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机关查明如下,2022年6月21日18时22分,在泰兴市广陵镇中街老XX银行门口,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其丈夫龚某与对面驶来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龚某倒地后躺地不起,刘某母亲罗某知道后赶到事故现场,围观群众较多。当日18时30分左右,申请人路过现场并进行围观,指出龚某未戴头盔,罗某听见后认为其在说风凉话,遂发生言语争执,后申请人被围观群众劝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其说了一句不当言语,罗某听后打了其一个耳光,其立刻还击,双方遂进行互殴,二人倒地后仍用手互殴,罗某的儿子刘某在此期间打了申请人一个耳光。后二人被围观群众拉开,申请人于当日18时39分打电话报案,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现场处理并于当日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对上述报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罗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7月8日,对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3日及7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5日、6月26日、7月21日、7月23日分别对目击证人朱某、蒋某、孙某、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权及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与他人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并于202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执行完毕。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在泰兴市常周卫生院检查,诊断结果: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月22日,其在泰兴市广陵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同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听力减退(外伤后),神经性耳鸣。申请人与罗某均写明申请书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写明申请书不接受调解。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罗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均已执行结束。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兴公(广)受案字〔2022〕4449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罗某询问笔录1份、刘某询问笔录1份、华某询问笔录2份、朱某、蒋某、孙某及张某询问笔录各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录像视频2份、伤情照片4张、华某医院检查病历、报告单等资料、不接受调解申请书1份、不要求伤情鉴定申请书2份、拘留执行回执3份、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3份、送达回证、罚款缴纳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与罗某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纠纷,随后双方进行互殴,并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另,因事发地点为当地交通主干道,申请人、罗某及刘某的殴打行为引发群众围观,妨碍道路通行,造成负面影响。故被申请人结合事情的起因、双方各自的行为、调查询问的结果,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互殴”情节不认可的观点。法发〔2020〕3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申请人先对与其无利害关系的交通事故进行评论,用言语刺激、挑拨罗某,后导致双方冲突升级,进而发生了双方互殴,不应认定申请人为正当防卫。故对于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同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了办理期限,8月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办理期限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兴公(广)行罚决字〔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