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8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0-25
文 号 时 效

隋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67号

发布日期:2024-11-06 15:3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隋某 。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4〕0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GB28050-2011(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根据国际上实施营养标签制度的经验,营养标签标准中规定了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的部分食品范围。鼓励豁免的预包装食品按本标准要求自愿标识营养标签。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如下:1.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3.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的。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均使用了氢化油、起酥油,即使为现制现售产品,也得强制标准营养成分表即反式脂肪酸,鉴于反式脂肪酸对人体的危害,如果老人和婴儿孕妇长期食用,危害后果极大。被申请人认为无违法行为,但GB28050-2011的后半段标注了现制现售食品含有反式脂肪酸强制性标注不许豁免。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知不够,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立案调查。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

3.购物票据;

4.涉案产品照片;

5.泰市监不立〔2024〕0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其对涉诉食品的标签问题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泸XX(江苏)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泰兴吾悦广场分公司(即泸XX桃酥泰兴吾悦广场店)销售的生椰牛乳挞标签不符合规定。同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的生椰牛乳挞相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为现场制售的食品,该食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名称生椰牛乳挞,现制现售,生产日期2024年8月8日,保质期1天,门店名称泸XX(江苏)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泰兴吾悦广场分公司,门店地址泰兴市XX北路1XX号新城吾悦广场XXXXX,联系电话40082XXXXX,储存条件常温。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2.1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对预包装食品的概念作了明确的定义。本案中,被举报人在销售的商品上明确标示为“现场制售”,其销售的食品并不是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的,没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因此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不是预包装食品。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所表述的内容仍然是针对“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现场制售,也就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包括《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因此被举报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其适用法律正确,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且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无复议权。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当日,被申请人制作、邮寄《投诉受理告知书》(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67号),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事项。同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进行核查,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2024〕03-6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且无法给予奖励,对其投诉的事项终止调解,并于8月16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2024〕03-6号)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信》;

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

3.《现场笔录》;

4.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声明;

5.不予立案审批表;

6.泰市监不立〔2024〕0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号;

7.《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泸XX(江苏)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泰兴吾悦广场分公司销售的“生椰牛乳挞”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相关结果、执法等信息告知其本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6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泸XX(江苏)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泰兴吾悦广场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8月9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8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声明明确拒绝调解。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不立〔2024〕0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生椰牛乳挞为现场制售的食品,该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所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不予立案。你要求被举报人进行赔偿(未明确赔偿金额)。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并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终止调解。你所要求告知的其他内容,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8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不立〔2024〕0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8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8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8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8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等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