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8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0-25
文 号 时 效

随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64号

发布日期:2024-11-07 16:3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字〔2024〕03-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22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6日作出回复。

一、其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一)加害人生产经营的醇香黄鱼鲞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SB/T10379,该标准为行业标准,该标准中:2.规范性引用文件中:下列文件对文本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GB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速冻调制食品,在执行SB/T10379时,也应该符合GB19295的标准要求。在GB19295的标准中: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加害人生产经营的免浆黑鱼片标签中并未注明“即食或非即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为速冻产品未标注即食非即食,直接吃会造成儿童成人身体损害,属于严重问题。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必须执行的并不是部分引用,被申请人随意篡改标准意思,该涉案产品为速冻调味食品所以必须标注。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超市售卖的美白洗面奶已经对申请人产生误导,被申请人未调查违法时间、违法金额、违法所得无法核定违法行为轻微,乱下结论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且加害人对其他合法经营者造成侵权损害应当依法立案处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超市售卖的龙口粉丝已经对申请人产生误导,且使用地理保护名称对消费者进行混淆是非,从而抬高价格售卖促成销量和交易额,严重破坏市场平衡,也对其他合法经营者造成侵权损害应当依法立案处罚。

二、不予立案决定书中直接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未告知任何理由。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纠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

3.购物票据;

4.涉案产品照片;

5.泰市监举结字〔2024〕03-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其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7月3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如下:

(一)关于循味龙口粉丝

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干货销售区发现有循味粉丝,标示执行标准:Q/YST 0004S,价格牌上标示的品名为循味龙口粉丝360g,与商品名称不一致,零售价:12.8元。当事人对该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经查,被举报人2023年12月28日购进70袋循味粉丝,至7月3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库存12袋,共计销售58袋,零售价:11.8元,涉案货值金额较少,且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循味粉丝的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合格。现场检查后,被举报人立即将上述违法行为改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所述该超市售卖的龙口粉丝对申请人产生误导的问题,该商品包装显著标注产品名称“循味粉丝”,易于消费者辨认。针对申请人所述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理由的问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泰市监举结字〔2024〕03-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列明了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属实。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未提及告知不予立案理由。

(二)关于肌妍美白双重保湿洁面乳

在被举报人洁面乳销售货架上摆放有肌妍双重保湿透亮洁面乳,价格牌上标注有曼秀雷敦肌妍美白双重保湿洁面乳100g,与商品名称不一致。被举报人对该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经查,被举报人于4月25日购进该批次肌妍美白双重保湿洁面乳6支,至7月3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库存2支,共计销售4支,零售价:25元,涉案货值金额较少,且该产品在2023年5月由肌妍美白双重保湿洁面乳变更为肌妍双重保湿透亮洁面乳,因商品条码对应的产品名称未更改,被举报人录入名称时错误,主观过错较小。现场检查后,被举报人立即将上述违法行为改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关于醇香黄鱼鲞

申请人举报的醇香黄鱼鲞标注的执行标准为SB/T 10379,该标准在规范性引用文件处称“下列文件对本文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GB 19295在SB/T 10379的应用为6.2理化指标、6.3.2微生物限量、8.3过氧化值、8.5微生物部分。在10.1 标签、标志部分,10.1.1内容为“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未引用GB 19295,并未要求标明“即食或非即食”。且在GB 19295中1.范围部分“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不适用于醇香黄鱼鲞。该产品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三、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当日,被申请人将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69号《投诉受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同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核查,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泰市监举结字〔2024〕03-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8月19日将该文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3份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

2.案件受理登记表;

3.《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复印件1份;

4.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

5.被举报人资质、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6.询问笔录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1份;

7.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9.《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万达店)销售的“循味龙口粉丝、醇香黄鱼鲞、菠萝蜜肉、曼秀雷敦肌研美白双重保湿洁肌研舒缓净面乳100g”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相关调解、奖励、执法等信息告知其本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6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7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某超市(万达店)进行现场检查。8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超市(万达店)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某超市(万达店)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同意对上述产品退款,不接受调解。8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举结字〔2024〕03-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8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在干货销售区摆放有循味粉丝,标示执行标准Q/YST 0004S,价格牌上标注有:品名:循味龙口粉丝360g,与商品名称不一致;在当事人水果切配区摆放有展示牌,牌子上展示有“菠萝蜜树液和叶药用,消肿解毒,果肉有止渴,通乳,补中益气功效”字样;在洁面乳销售货架上摆放有肌妍双重保湿透亮洁面乳,价格牌上标注有曼秀雷敦肌妍美白双重保湿洁面乳100g,与商品名称不一致。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将上述违法行为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2.关于“醇香黄鱼鲞”标签不符合规定一事,该食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SB/T 10379,该标准仅在技术要求及检验方法部分引用 GB 19295,在标签、标识10.1.1部分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即可,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3.经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其他赔偿诉求,并且不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4.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依法奖励举报人的诉求,因不予立案,此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故无法给予奖励。5.要求告知的其他内容,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7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万达店)销售的相关产品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后因该经营者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7月31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店铺进行检查。8月16日,结合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8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无法给予奖励等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及相关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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