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第三人:肖某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2月5日向本机关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1月11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024年1月26日电话听取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打砸申请人家门及窗等财物行政处罚过轻且赔偿不合理。1.第三人偷偷潜入申请人家,把申请人家院门锁撬开,进入申请人家砸坏后院的门锁、后门的门框、后门的两块玻璃及纱窗、前门的门框等物品,价格认定与市场价格不相符合。2.第三人私自潜入申请人家砸坏申请人家门,申请人现在要求换整个门。3.第三人此次违法已经不是第一次,第三人在10月20日上午到申请人家楼上砸坏申请人家瓦片,在七八九月份对申请人进行攻击,锁门辱骂、恐吓、威胁、糟蹋申请人家农作物,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侵害申请人人身权利,为何还不执法。4.第三人、肖某丁他们家建房已经违反国家农村建房政策规定面积的审批报告(违法违建违超违规),是镇政府认定他确实违法违建违超违规不让其建房。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照片打印件10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10月20日13时许,第三人因申请人家不让其家建房的事情,到泰兴市宣堡镇XX村XX组XX号申请人家,将申请人家后院门的锁和后门的两块玻璃及纱窗等物品损坏,经价格认定,损失价格335元。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和申请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价格认定与市场价格不相符合”说辞,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联系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予以协助认定损失价格,价格认定中心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实物查验,后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严格遵守价格认定程序和原则,认真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修正修复费用法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最终结论,价格认定结果公平公正。民警羊卫和韩纪龙于2023年11月29日15时6分至XX村申请人家中告知价格认定情况,并告知如对价格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拒绝签字,但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换整个门”说辞,根据调查,第三人因申请人家阻止其家建房已经大半年,造成较大损失,对于此次故意损毁财物的情况,第三人拒不调解,故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讼提出其赔偿的要求。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10月20日上午到我家楼上砸坏我家瓦片,在七八月份对我进行攻击,锁门、辱骂、恐吓、威胁、糟蹋我家农作物,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侵害我的人身权利”说辞,对于砸坏瓦片的情况,被申请人已在现场调解,第三人养子戴某已将瓦片补修完整;对于锁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申请人女儿肖某乙于2023年7月21日报警,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有锁门行为,现场对第三人批评教育;对于辱骂、恐吓、威胁、侵害人身权利的情况,被申请人多次接到双方因为建房问题发生纠纷的警情,双方均有互相辱骂的行为,未发现有恐吓、威胁的情况,被申请人处警人员在现场均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糟蹋农作物的情况,申请人女儿肖某乙于2023年7月29日报警,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对此情况现场调解,肖某乙和第三人双方均签字确认。
综合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兄弟,两户人家因建房问题引发矛盾,双方理应通过村镇协调、自行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而双方却因此事多次报警,多次产生口角,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进而导致第三人至申请人家中砸锁、窗的情况,其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经通案,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2.本案程序合法。泰兴市公安局宣堡派出所(以下简称“宣堡派出所”)于2023年10月20日接报案件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当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于同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审查,并及时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和调查取证,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违法行为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 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5.综合调查报告;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兴公(宣)行传字〔2023〕50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电话通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三人2份);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叶某);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徐某);
11.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案现场照片5张;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3.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监控视频(光盘);
14.泰价认公〔2023〕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
15.通知行政拘留人员家属记录;
16.到案经过;
17.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人);
18.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第三人);
19.《治安管理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3年12月7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2023〕泰行复第12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2024年1月26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第三人意见,第三人称,其与申请人是亲兄弟,申请人报警说其砸申请人家东西,要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处罚也要问原因,申请人几个月都不让其建房,其家对申请人家又没什么妨碍,其家建房又没用申请人家地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0日13时许,申请人报案称,当日13时许,第三人因申请人长久以来不让其建房后来到泰兴市宣堡镇XX村XX组XX号,将申请人家里后院门的锁(品牌未知,购买时间不详,价值100元)和后门的两块玻璃(品牌未知,购买时间不详,价值100元)砸坏,损失共计200元。当日,宣堡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同日,宣堡派出所民警向申请人女儿肖某戊调取其家内监控视频,并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该视频反映:2023年10月20日13时许,第三人从前院门进入申请人家中,用申请人家的小板凳砸申请人家后院门的锁,后返回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家后门的两块玻璃砸坏。
10月20日、11月10日(经传唤),宣堡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第一次被询问时陈述:第三人年初开始建房,申请人家看到第三人房子往北超了一点面积,挡了申请人家风水,后又说第三人家房子是违章建筑,一直不让第三人建房,双方闹了很长时间。为此,第三人家房子已有六个多月没有动工。2023年10月20日上午7点左右,瓦匠到第三人家粉刷一楼房间,申请人家不让,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到申请人家三楼摔坏几个瓦片,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让第三人找点瓦片叫瓦匠修复。午后,申请人女儿肖某乙不让瓦匠动工,第三人很生气,就到申请人家门口要说法,关上申请人家大门,走进申请人家,睡到申请人家床上。第三人到申请人家堂屋抓起一个小板凳,砸申请人家后门,先砸锁,再砸门上玻璃,后派出所民警到场。第三人与申请人都未动手打人。第三人第二次被询问时补充:申请人家后院门上的锁及后门上的两块玻璃和纱窗被其砸坏,其不知道被砸坏物品的品牌,专门维修门窗的人估算的损坏的东西加维修费用500元左右,第三人认为市场上差不多应该是这个价格。表示如果申请人家让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就同意赔偿,认为申请人阻止第三人家施工大半年,对第三人家造成很大损失,第三人不愿意接受调解,也不赔偿,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0月20日、11月29日,宣堡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一次被询问时反映:10月20日中午一点左右,其兄弟(即本案第三人)从申请人家后面推门进入申请人家,走到申请人房间,睡在申请人女儿床上,申请人去拖第三人,第三人到申请人家堂屋拿起地上的小凳子去砸申请人家后门,把申请人家后门上的玻璃和锁砸坏,后来第三人又躺到申请人家床上,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场,第三人当场承认玻璃和锁是其砸的。申请人与第三人是亲兄弟,也是邻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建房子的事情有矛盾,第三人建房没有手续。二人都没有动手打架。申请人第二次被询问时补充:要第三人赔的门得跟原来的一模一样。如果第三人不赔偿,要求按法律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砸申请人家门的时候,申请人心里害怕。
11月7日、11月10日,宣堡派出所分别对叶某、徐某(专门维修门窗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叶某反映:到申请人家后,看到后门上的两个玻璃小窗是坏的,尺寸约40㎝×100㎝,厚度约4厘米,并且上面的尼龙纱坏了,尺寸为50㎝×110㎝,还有一把门锁也坏了,这些东西都是普通的没有品牌。两块玻璃约100元,两块纱约60元,这两样人工安装维修费用约240元,门锁的价钱加安装约100元,所有费用一共约500元。徐某反映:申请人家被砸的锁的价格加安装费是100元左右,两块玻璃加尼龙纱的价格以及安装费用大概400元,总体费用500元左右,这些物品没有品牌。其是按照市场价估算的价格。
11月16日,宣堡派出所向被申请人递交《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经被申请人同意,决定对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至六十日。11月27日,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向宣堡派出所出具泰价认公〔2023〕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于2023年10月20日泰兴地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5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五)项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仅为提出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分别当面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告知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拒绝签收,送达回执中载明的拒收原因为玻璃被砸比较霉,要换整个门。同日,宣堡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并告知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10月20日13时许,第三人因申请人家不让其家建房的事情,到泰兴市宣堡镇XX村XX组XX号申请人家,将申请人家后院门的锁和后门的两块玻璃及纱窗等物品损坏,经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价格335元。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的处罚。同日,宣堡派出所民警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当面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因第三人不赔钱拒绝签收,宣堡派出所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受案登记表及其受案回执、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综合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公(宣)行传字〔2023〕50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电话通知记录、询问笔录、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案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监控视频(光盘)、泰价认公〔2023〕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通知行政拘留人员家属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当日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证实了第三人存在用小板凳砸坏申请人家后院门的锁和后门的两块玻璃及纱窗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本机关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故意损毁财物价格已经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335元,即便按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应为500元,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也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因第三人年龄超过70周岁,依法不予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量罚适当。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赔偿不合理”“价格认定与市场价格不相符合”的问题。本案中,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泰价认公〔2023〕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仅为提出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且被申请人将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当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虽拒绝签字,但宣堡派出所民警已经告知其若对价格认定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案证据不能反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换整个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申请人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宣)行罚决字〔2023〕2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