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8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5-09
文 号 时 效

卢某不服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68号

发布日期:2024-05-20 16:3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思,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兴亚,江苏博事达(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泰住信字(2024)第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申请复议听证。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泰兴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法人张某申请信息公开,泰兴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法人张某未向申请人公开,而由被申请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答复泰住信字(2024)第34号,被申请人滥用行政职权剥夺泰兴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法人张某信息公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申请复议听证,请求贵府给予支持。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105852XXXXX);

3.泰住信字(2024)第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邮寄相关信息申请,故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的相应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申请应当被驳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载明需要申请公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序号2核查的28项、序号3核查的19项、序号4核查的16项”。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完全包含本次申请公开的内容,故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于法有据。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邮寄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3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2023年11月12日);

2.《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2023年11月23日);

3.泰住信字(2023)第12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

4.泰住信字(2023)第129-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2024年2月28日)

6.表H.0.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7.泰住信字(2024)第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8.城建档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泰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的商铺A#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附后),根据表中序号2、3、4、5,申请贵局向申请人公开下列信息:1.序号2核查的28项资料;2.序号3核查的19项资料;3.序号4核查的16项资料;4.序号5综合验收合格经质量验收主管部门领导签字及质量主管部门公章。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同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泰住信字(2023)第12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载明,“……因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的商铺A#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未附后,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请你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补正你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1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正提交的《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表H.0.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泰住信字(2023)第129-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您通过邮寄方式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内容为:申请公开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的商铺A#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序号2核查的28项资料、序号3核查的19项资料、序号4核查的16项资料、序号5综合验收合格经质量验收主管部门领导签字及质量主管部门公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答复如下: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本机关不存在。”

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105852XXXXX)向市城建档案馆法定代表人张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根据泰兴市城镇建设档案馆提供给申请人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申请贵馆向申请人公开下列信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序号2核查的28项、序号3核查的19项、序号4抽查的16项(附贵馆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同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泰住信字(2024)第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您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内容为:申请公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序号2核查的28项、序号3核查的19项、序号4核查的16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答复如下: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已就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收到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105852XXXXX)、泰住信字(2024)第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2023年11月12日)、《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2023年11月23日)、泰住信字(2023)第12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泰住信字(2023)第129-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2024年2月28日)、表H.0.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城建档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市委编委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职责和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泰编发〔2019〕33号)第十一条规定,将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挂市城建档案馆牌子)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挂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市城建档案馆牌子,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仍为相当正股级,划入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相关公益职能,主要职责调整为:承担相关城市道路、桥梁、污水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承担园林绿化管理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据此,市城建档案馆不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申请人向市城建档案馆法定代表人张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市城建档案馆作为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并不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所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A#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1.序号2核查的28项资料;2.序号3核查的19项资料;3.序号4核查的16项资料;4.序号5综合验收合格经质量验收主管部门领导签字及质量主管部门公章。”经补正,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泰住信字(2023)第129-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申请人又于2024年2月28日向市城建档案馆法定代表人张某申请公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序号2核查的28项、序号3核查的19项、序号4抽查的16项”,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其2023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前三项内容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15日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泰住信字(2024)第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于法有据。

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13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住信字(2024)第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泰住信字(2024)第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