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2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11
文 号 时 效

泰兴市某打字机厂不服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泰行复第103号

发布日期:2022-11-28 15:0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泰兴市某打字机厂。

法定代表人: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晖,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墨,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补正,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较大金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评价;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事项为由,作出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为该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申请人因土地证件不全,2022年已经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截至2022年7月4日已经拆除了全部房屋设备。在拆除房屋设备前5天,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已告知被申请人即将停止经营,无力承担罚款处罚,且查处的事实不会产生任何危害职工人身健康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旧作出较大金额的罚款决定,该决定明显缺乏合理性。据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泰兴市某打字机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其所作案涉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5月28日,其接到江苏省纪委监委《监督检查期间督办问题移交表》(编号:003),次日组织对申请人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和后期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调查和相关资料证据的采集,认定申请人存在:1.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2.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3.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4.未组织涉害岗位劳动者董某等5名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5.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董某等5名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6.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未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7.未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8.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9.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等9项违法事实。申请人的上述9项违法事实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四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罚款行政处罚。检查人员现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明确了整改内容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并将整改报告提交至被申请人。直至被申请人向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检查人员就整改情况询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申请人即将拆除,故未改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其根据规定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证据,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然后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其所作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理。本案中,申请人主要从事电镀加工,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发〔2021〕5号),该单位职工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为“严重”。电镀作业存在化学、物理等对人体健康产生损害的因素,其中,化学因素包含生产性毒物(如铬、氰化物、盐酸、硫化氢、氮氧化物、酸雾、烧碱、氨气、有机溶剂及合成添加剂等);物理因素包含生产性粉尘(如抛光粉尘、有机粉尘等),这些危害因素会造成劳动者肝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等多种严重后果。危害后果如此严重,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说明其未落实职业卫生的主体责任,置劳动者身体健康于不顾,给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带来极大隐患。因此,申请人提出“查处的事实不会产生任何危害职工人身健康的后果”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治理改正。申请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和《泰州市卫生健康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在低档范围(低档下限为5万,上限为5万+(30万-5万)*30%=12.5万),给予该厂处罚9万元的行政处罚具有合理性。对申请人复议时提出因企业已被政府责令停业,无力承担罚款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的理由。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申请人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其无力承担罚款,不构成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且其发现该厂的违法行为时,正处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要政治敏感期(省纪委监委巡查阶段),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必须且合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并结合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兴市某打字机厂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现场笔录一份;

3.询问笔录一份(卜某);

4.泰兴市某打字机厂劳动者名单一份;

5.现场检查照片38张;

6.陈某甲、蒋某、宦某劳动合同书各一份。

7.立案报告;

8.《卫生监督意见书》;

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0.合议记录;

11.泰卫职罚告〔2022〕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2.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

13.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

14.《关于泰兴市某打字机厂未按要求整改的情况说明》;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泰州市卫生健康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7日,省纪委监委第二监督检查组接群众举报,经现场实地核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厂区内电线安装不规范等10项安全隐患,制作并向泰兴市纪委下发《监督检查期间督办问题移交表》(编号003),要求应急、环保、住建、消防、规划和卫健委等职能部门进行全面深入检查并报告企业实际生产运行情况及相关审批…安全、环保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等情况。根据省纪委监委第二监督检查组的上述《监督检查期间督办问题移交表》(编号003),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期间,被申请人在其法定代表人的陪同下,收集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2年4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3份,陈某甲、宦某、蒋某),对申请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看(查阅)申请人提供的职业健康管理公告栏、2019年及2020年年度《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物理因素检测报告》《个人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设备台账》《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2021年7月17日)《体检结果一览》和部分《环境安全生产培训记录表》,拍摄申请人单位部分现场照片。检查当日,被申请人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连同现场照片38余张打印件,交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该《现场笔录》载明,申请人存在:1.现场查见该厂正在生产电镀加工的车间有10个,每个车间内分别设置1-2条电镀生产线,生产线上的生产流程为:去油-去锈-清洗-电镀-清洗-成品包装,另有1个污水处理车间;所有车间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仅查见盐酸的职业病危害告知卡;部分车间内虽设置有废气处理装置,但车间内仍有明显酸性刺激气味,其中1个车间内废气排气灶悬挂在距离产生废气的岗位超过1米的高处,且排气灶周边罩口未下沿;在盐酸、硫酸仓库外查见设置有洗眼器,能正常使用;在生产车间内查见操作工郝某、董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黄某、宦某、蒋某在岗,均未佩戴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3.申请人现场仅提供一份2021年7月17日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体检人数24人,未发现职业禁忌证、疑似职业病、职业相关异常,现场查见的董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宦某5人不在该份报告书的体检人员名单中;4.未查见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现状评价报告》和2021、2022年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申请人现场仅提供编号为(2019)苏安环检(职)字第(SZO30)号、(2020)苏安环检(职)字第(0696)号的《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物理因素检测报告》,检测类别均为“委托检测”,检测报告说明中显示“当检测类别为委托检测时,本报告不能代替职业卫生定期检测报告”;5.现场未查见申请人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设置的相关资料;未查见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2022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查见申请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6.现场未查见申请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危害告知相关资料;仅提供陈某甲、宦某、蒋某的劳动合同书;7.未查见申请人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申请人现场提供2022年“泰兴市某打字机厂安环生产培训计划及内容”一份,其中无职业卫生相关知识专项培训内容;8.现场未查见申请人个人防护用品存放场所,仅出示“泰兴市某打字机厂个人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设备台账”一份;9.申请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公告栏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同日,被申请人还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6月13日,被申请人经合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及罚款九万元的行政处罚。6月21日,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对申请人就《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整改事项的情况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其表示该厂即将拆除,并未整改。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卫职罚告〔2022〕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警告及罚款人民币九万元,并告知其具有陈述权、申辩权,因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拒收而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6月27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决定同意其合议决定。次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同意,给予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留置送达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及罚款人民币九万元,同时责令限期治理改正。

另查明,据申请人泰兴市某打字机厂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中文某、装订机、钨丝盘制造;电镀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立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泰兴市某打字机厂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8张、2022年4月份泰兴市某打字机厂职工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关于泰兴市某打字机厂未按要求整改的情况说明》、泰卫职罚告〔2022〕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结合其检查申请人单位时发现的问题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存在上述9项违法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泰州市卫生健康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九条均规定,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首先在低档或中档范围内实施处罚;如果已经同时作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则罚款一般在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决定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在低档范围内罚款人民币九万元,同时申请人责令限期治理改正。其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泰卫职罚〔202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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