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某超市加盟店。
经营者:曹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烟专延〔2023〕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延续。本机关于2023年8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泰兴市某超市加盟店,原超市和烟草许可证地址是黄桥镇XX村,因黄桥镇工业园区统一拆迁,2018年移至现地址黄桥镇XX安置小区XX号,并于同年12月14日经工商局通知,将某超市地址变更为黄桥镇XX安置小区XX号,2021年6月烟草许可证到期延续时被告知带超市营业证及到期的烟草许可证办理延续,由于烟草部门审核失误,未按照超市营业证地址变更仍旧按原地址黄桥镇XX村办理了许可证的延续,一直供货至今达5年,直至烟草许可证于2023年7月31日到期再次延续,到泰兴行政审批中心烟草窗口办理被告知不能延续。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烟专延〔2023〕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2.泰烟专延〔2023〕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照片打印件(5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正当,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申请,同时提出延续申请并且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是被申请人不予变更许可决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烟草证换证情况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13021XXXXX)》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责人所作《谈话笔录》等材料可知,申请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13021XXXXX)记载的经营场所(泰兴市黄桥镇XX村)已于2018年5月因动迁交付,但申请人一直未提出变更申请,而是私下搬至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XX号经营,并且在2021年申请零售许可证延续时其并未提出经营地址变更申请,而是以原经营地址申请延续,直至2023年7月5日才告知经营地址已变更的事实并进而提出变更申请。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以及《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设置零售点的,持证人应当自原经营场所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可见,申请人在原经营场所交付拆迁至提出经营地址变更申请已超过5年。虽然其中途申请过一次许可证延续,但申请人一直未就经营场所变更提出过申请,因而被申请人在审查上述事实后,结合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三是被申请人不予延续许可决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13021XXXXX)》记载的经营场所已经发生改变,原零售许可证地址上已经不再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申请人也并非在原经营场所上提出延续申请,而是在新的经营场所提出延续申请。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情形不符合予以延续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延续许可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四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程序正当。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上述变更和延续申请一并作出泰烟专〔2023〕延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并在同年7月1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负责人曹某,同日,申请人到市行政审批局烟草窗口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亦当场进行记录。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专延〔2023〕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因申请人的负责人本人不在家,其配偶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同时,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次日将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给曹某,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程序正当。
五是关于申请人两点质疑问题的说明。1.2021年6月申请人未按超市营业执照地址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而仍按原地址延续许可证的说明。虽然申请人营业执照地址已发生变更,但申请人并未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变更提出申请,而烟草零售许可证变更系依申请变更,故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才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地址变更,已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变更申请不予许可,符合法律规定。2.烟草公司在5年里向申请人新地址供货并不是对申请人新经营地址的许可。向新地址供货行为是烟草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烟草专卖局行政管理行为,所以,该供货行为与被申请人行政许可无关联性,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变更经营地址给予行政许可。
由于申请人上述两点质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足以对抗被申请人作出本次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所以,被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合法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向其作出的泰烟专延〔2023〕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关于同意设立省、市县烟草专卖局的批复》;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的负责人身份证;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5.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单(复印件);
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书面审查记录表;
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
8.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
9.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审批表;
10.泰烟专〔2023〕延第1985号《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泰烟证告〔2023〕第00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陈述申辩记录;
13.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
14.泰烟专延〔2023〕不许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15.邮寄底单和签收记录;
16.《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申请人申请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获得许可,该许可证载明,申请人的许可证号为3213021XXXXX,发证机关为被申请人,制证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有效日期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3年7月31日,企业名称为泰兴市某超市加盟店,负责人为曹某,企业类型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泰兴市黄桥镇XX村,许可范围为卷烟及雪茄(均注明本店零售)。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地址,拟变更地址为泰兴市黄桥镇安置小区XX号。同时,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延续。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次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安置小区XX号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载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位于黄桥镇XX社区,场地权属为自有,经营场所面积72.93平方米。实地核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述称其与黄桥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8年4月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5月搬迁至现经营场所安置小区XX号,该经营场所为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XX号,并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产权证明各1份。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审批期限至7月18日前作出许可决定”“拟决定不予许可申请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延续申请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等事项,7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予以记录。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泰烟专延〔2023〕不许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泰兴市某超市加盟店经营者本人未在家,其配偶拒绝签收,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本局认为,你(单位)由原核定的地址变更到其他的经营地址经营,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经许可同意后方可依法经营;《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年版)经法定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布实施,具有法定效力。本局对你的陈述申辩不予采信。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你(单位)的变更、延续申请均不符合法定条件,本局对你(单位)提出的变更和延续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当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的经营者邮寄送达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搬迁至现经营场所安置小区XX号后,申请人持有的营业执照(2018年12月14日)载明,经营者为曹某,名称为泰兴市某超市加盟店,类型为个体工商,经营场所为泰兴市黄桥镇安置小区XX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零售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被申请人准予许可,并制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称2018年其迁至黄桥镇安置小区XX号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按该地址供货,并提供被申请人向其供货的图片及获得延续后部分活动的照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搬迁至新经营地址及供货的事实未予以否认,但认为向申请人供货系烟草公司的行为,不是其行政管理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书面审查记录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审批表、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陈述申辩记录、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邮寄底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主体资格问题。《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提出延续及变更申请,并作出案涉决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18版)第十条规定,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本人确需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后的经营地址在符合以下条件后,可不受间距,数量限制:在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区内的,直接进行变更;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先向距离最近的3户零售户告知听证权利,确认无争议后方可进行变更;其他情形应当先向80米范围内的零售户告知听证权利,确认无争议后方可进行变更。《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1版)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不受网格总量限制,但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标准:……(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经营场所被政府征收,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三)中、小学校100米范围内及幼儿园30米范围内的零售许可证变更经营地址的。《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以不受网格内指导数限制,但两个零售点最短可行间距不少于40米:(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原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内及出入通道口100米范围内、幼儿园园内以及出入通道口30米范围内的零售点,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设置零售点的,持证人应当自原经营场所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根据以上相关法规规定,首先,2018年申请人的原核准的营业场所因动迁已不存在,根据《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18版)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明确在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区内的,直接进行变更,但直接进行变更的前提是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但申请人并未提出。其次,申请人于2021年申请延续以及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延续及变更申请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但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2021年申请延续时仍未提出变更场所申请,直至2023年才在申请延续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申请人原经营场所因交付已达5年之久,故申请人提出案涉申请不符合《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第八条“持证人应当自原经营场所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受理后结合其实地核查,认定申请人的原经营场所于2018年5月因拆迁交付后,未履行变更手续搬至泰兴市黄桥镇XX安置小区XX号经营,属于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具有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的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许可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和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第三十三条规定,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受理同一个申请人的延续、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第三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第六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延续以及变更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履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法制审核、事先告知及延期决定、陈述申辩、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泰烟专延〔2023〕不许第19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