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5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4-08
文 号 时 效

鞠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20号

发布日期:2024-04-30 14:4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贵,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卞新建,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3月28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本人开庭时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所提问,本人的行政刑事处罚是否合并,公诉人给予肯定回答。根据对其起诉书的内容,其吸食的是国家规定的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其除了本次吸食依托咪酯外,最近的一次吸食史为10年前,所以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吸食严重成瘾的鉴定表示不服,且此次事件中的吸食毒品,是一天内吸食,并非多日多次进行吸食,也不知道吸食依托咪酯会有如此严重后果,希望政府对吸食严重成瘾和强制戒毒等决定进行研究和调查,予以从宽处理。另外,其家庭情况也十分不好,母亲患有癌症且晚期,生活不能自理,其是唯一的抚养人,父亲常年在外劳务,没人照顾,所以希望政府给予一定的谅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情况说明(泰兴市看守所出具)。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经被申请人决定社区戒毒。2023年10月11日23时许,申请人伙同丁某、李某,在其所有的牌照为苏MB1XXX的奥迪轿车内,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同年10月12日0时许,申请人伙同封某、刘某、张某在泰兴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10月12日6时许,申请人伙同封某在泰兴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10月12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通过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

首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工作发现,申请人有吸毒行为。经调查,同年10月11日23时许,申请人伙同丁某、李某,在其所有的牌照为苏MB1XXX的奥迪轿车内,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10月12日0时许,鞠某伙同封某、刘某、张某在泰兴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沙发上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该次吸食的依托咪酯由张某出钱,封某负责购买。10月12日6时许,申请人伙同封某在泰兴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沙发上采用吸食电子烟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吸食的依托咪酯由申请人、张某提供。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经被申请人决定社区戒毒。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通过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丁某、李某、封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其次,案件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决定社区戒毒3年。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泰公禁〔2023〕12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2年。

综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兴公(根)行罚决字〔2023〕2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呈请传唤报告书及兴公(根)行传字〔2023〕48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其中,封某笔录2份,申请人、刘某、张某、陈某、李某、丁某各1份);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其送达回执(申请人、封某、刘某各1份,编号分别为:2023101203、2023101202、2023101201)及吸毒检测执法资格证复印件2份;

9.泰公禁〔2023〕1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吸毒成瘾认定执法资格复印件2份;

10.兴公(根)行罚决字〔2023〕2650号、2655号、2657号、2658号、2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拘留证、逮捕证各1份;

12.(2023)苏1283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

1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申请人);

14.兴公(济)社戒字〔2014〕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15.《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审理期间,于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2024)苏12刑终2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2日,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当日凌晨,申请人等人在泰兴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案,调取申请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并依法分别传唤申请人、刘某、封某、张某、李某及丁某等人到被申请人的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刘某、封某3人延长传唤至24小时。另外,当日9时45分、10时50分及11时,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刘某和封某进行尿液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该3人的现场检测结果均为:依托咪酯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曲马多、氯胺酮、四氯大麻、吗啡呈阴性。还载明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上述3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均分别由3人签收。当日,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采用吸食电子烟方式吸食依托咪酯,其尿检呈依托咪酯阳性,以及有吸(戒)毒史、戒断症状明显的事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主要内容为:2023年10月11日23时许,申请人伙同丁某、李某,在其所有的牌照为苏MBIXXX的奥迪轿车内,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同年10月12日0时许,申请人伙同封某、刘某、张某三人在泰兴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沙发上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10月12日5时许,张某伙同封某、刘某在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苏MB1XXX的奥迪轿车上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10月12日6时许,申请人伙同封某在泰兴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沙发上采用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一次,吸食的依托咪酯由申请人、张某提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20日的处罚,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明确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根)行罚决字〔2023〕2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的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申请人签收,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同日向申请人的家属送达《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交由申请人签收,同时向申请人家属送达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的吸毒事实及相关证据,并根据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并告知救济途径及方式。

另查明,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及2014年其因吸毒3次被被申请人拘留的事实,其中2013年2次;2023年10月11日晚、10月12日凌晨吸食了依托咪酯,且吸的电子烟,电子烟里有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就是毒品,吸了上头;其在抖音上看过,很多人因吸依托咪酯被抓起来,从今年10月1日起国家开始将依托咪酯列入管控,吸依托咪酯就是吸毒;2023年10月11日晚,其开着自己的黑色奥迪A8(车牌号苏MB1XXX)与丁某三人到靖江一酒吧门口,丁某向一男性购买装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后返回泰兴,申请人在接丁某的地方即泰兴中南世纪城X期西大门吸食两口电子烟(系在车内吸食),其去靖江所拿烟弹里含有依托咪酯;其以前未吸过依托咪酯,这次是因为好奇而吸,之前因吸冰毒被处理过,并陈述吸食冰毒与吸食依托咪酯的区别。10月12日凌晨3点多刘某电话联系申请人到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到XX地下车库遇到封某后一起到刘某家客厅,见到张某也在,刘某在客厅里吸电子烟,刘某吸了2、3口后,给申请人吸了2、3口,后给封某吸了2、3口再给张某,每人吸了2、3口就没有了。吸完后申请人问刘某还有没有了,张某电话联系后说到靖江去拿,1100元一个烟弹,张某让申请人出2000元,剩下200元他出,商量后申请人开其本人的车(一起去的有封某、张某及刘某)去靖江,出发前转2000元给张某,到靖江后是封某、张某二人取的烟弹,取到后返回泰兴XX刘某家中。在刘某家客厅里,刘某、申请人、封某、张某均吸3、4口就没有了,然后吸第二个烟弹,但只是吸了一半;其知道这次吸食的电子烟中有依托咪酯,正因为知道有依托咪酯才去的,但不知道第一次在刘某家中吸食的电子烟是从哪里来的,第二次是从靖江买的。

刘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其10月12日凌晨2点多在泰兴XX电话联系申请人后,凌晨3点多在XX地下车库看到申请人在车内吸电子烟,其询问后也吸了申请人的含有毒品成分(申请人告知里面含有麻醉药成分)的电子烟,吸后感觉头晕,想睡觉,然后其就直接回到其女朋友租的房子里睡觉了。

封某的询问笔录载明,10月11日晚,其与刘某、张某在悦榕天华酒店晚饭后,商量一起找陈某玩。到XX与陈某汇合后,封某坐上陈某的车,一行人在周围找地方玩。期间,刘某、张某说有事先走,其与陈某继续转。后陈某接到刘某或者张某的消息,让陈某到靖江拿东西(其经询问断定是拿烟弹),二人一起去靖江,在路上取点现金,到靖江后,其拨打张某发给陈某的联系电话,对方到后陈某付钱,对方将烟弹交给我们。返回泰兴后在华X达集合,陈某离开,封某、刘某、张某三人于10月12日凌晨一两点到XX后,三人坐在沙发上轮流吸食,吸到剩一半时,其下楼到张某的车上拿香烟,遇到申请人后一起到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里,到309室后四人又在客厅里轮流吸电子烟。吸完后,申请人称不过瘾,提议集钱再去买点,申请人借钱后,四人一起坐申请人的黑色奥迪车去靖江同一个地方向同一个人买2个电子烟烟弹,在返回泰兴的路上,封某、刘某、张某三人吸食其中一个。四人回到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里后,在客厅沙发上轮流吸含有麻醉品的电子烟,第一个烟弹吸完后,又吸第二个烟弹,其吸了几口后回房睡觉,其时申请人还在吸电子烟。封某还陈述电子烟的样貌、不清楚“第一次拿货是谁支付的现金及数量,第二次付款数量及付款方式”、吸食含有麻醉药烟弹的感觉以及与普通电子烟的区别,并称之前听申请人说过吸食的电子烟含有麻醉药,一共吸了3个烟弹,第一个烟弹吸封某和陈某到靖江找“长毛”拿的,第二个烟弹是其与申请人、刘某、张某四人到靖江找“长毛”拿的;吸食电子烟的时间大概为10月10日凌晨一两点至早上五六点。

张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10月12日,其与刘某、封某、申请人四人一起在刘某租住的房子和申请人的车子里吸食依托咪酯;当晚,其与封某、刘某在车站那边吃晚饭,期间“长毛”曾给其发过信息但未回。饭后,我们开车转悠,后封某去找陈某,其与刘某一起。凌晨0点左右,“长毛”通过微信视频联系其,其同意以800元一个的价格买烟弹;其联系陈某到靖江拿烟弹,陈某、封某二人开陈某的车去靖江,路上其提供微信转2600元给陈某拿三个烟弹,其中200元用以加油。返回泰兴时烟弹在封某身上,其与刘某开车到华X达接到封某后,三人到达刘某在XX的租房内,在客厅内轮流吸食所买烟弹。吸食期间,刘某电话联系申请人过来,申请人到后烟弹已快吸完,申请人吸了两口就没了。申请人还要吸,其就联系“长毛”再买两个;之后四人一起坐申请人的黑色奥迪车去靖江向“长毛”购买两个烟弹,该两个烟弹花1800元,另付油费200元给申请人;返回泰兴的路上,封某、刘某、张某三人轮流吸了几口,申请人未吸;到泰兴刘某租的XX的房子后,其犯困在沙发上睡着了未吸,申请人、刘某、封某三人在客厅轮流吸食所买电子烟;其知道吸食的是依托咪酯。

陈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10月12日凌晨0时13分张某微信联系其,让其与封某一起开其自己的车到靖江拿东西,张某通过微信转2600元给其,其中200元用以加油,并告诉其用现金支付向供货人付款。问张某拿什么东西时,告诉不要问,封某知道拿什么,到靖江后系封某将钱支付给送货之人;取到后返回泰兴,在华X达与张某、刘某汇合后,封某下车坐到张某他们的车,其自己回家;10月13日,刘某女友电话告诉其,刘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但不知道原因,微信联系张某但联系不上,10月14日晚张某微信告知他们都被抓了,是上次帮他们到靖江拿的东西出的事,经询问得知拿的是含有毒品的电子烟。

李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10月11日晚8时许,其在未来城与丁某一起理发。期间,丁某接一电话后,就约其陪他去靖江玩,当坐上申请人(在车上介绍认识)的车时发现该车副驾驶位置另有一人;途中丁某叫醒其,向其借500元并要求转给副驾驶上的陌生人,转后继续睡觉。22时左右到达靖江的一酒吧门口,一人过来递给申请人一个烟弹后,由申请人的朋友开车返回泰兴,路上其看见丁某一直在抽烟弹,其出于好奇抽了两口;到中南世纪城后,烟弹已经所剩不多,最后被申请人全部抽完;其知道所购电子烟烟弹里含有依托咪酯,是违禁品,但不清楚具体价格,也不清楚是谁花钱买的;其与丁某二人在车后座吸食,申请人是到泰兴停在中南世纪城后在路边吸的,不清楚申请人及其朋友在途中有没有吸,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丁某、申请人都吸了。

丁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10月10日晚,其和李某在一起喝酒,当晚李某睡在其家。同年10月11日晚8时许,申请人在微信上给其发信息,让其陪申请人去靖江拿含有依托咪酯的烟弹;后其与李某一起坐申请人的车去靖江,当时车上还有申请人的一个朋友,路上申请人告知去拿电子烟抽,申请人身上没有钱向其借1200元,当时其只有300元,申请人有500元,后向李某借500元,共凑1300元给申请人的朋友;当晚10点左右到靖江一酒吧门口,等了约20分钟左右,有人过来把含有依托咪酯的烟弹给了申请人;返回时,申请人的朋友开车,路上我们把电子烟抽掉了,约23时许到了泰兴,申请人把车停在中南世纪城X期路边,后其与李某回家,其将烟弹带走扔在中南世纪城X期的马路上。

再查明,2024年1月15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1283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6月20日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12日、15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被被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23年6月5日被被申请人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被被申请人刑事拘留,10月2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被申请人执行逮捕。12月4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2023年10月12日2时许,刘某在其租住的泰兴市延令街道XXX号楼X单元XXX室客厅内,容留申请人等人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因申请人不过瘾,申请人、张某等人驱车到靖江市向王某购买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2支,同日6时回到刘某租住处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归案后申请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该院认为申请人容留他人吸食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依托咪酯,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认为申请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另申请人具有劣迹、具有前科,判决申请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该案被告刘某提出上诉,同年3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12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10月11日及2014年6月20日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12日、15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被被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2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及泰兴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兴公(根)行罚决字〔2023〕2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及兴公(根)行传字〔2023〕48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其送达回执、泰公禁〔2023〕1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吸毒成瘾认定执法资格复印件、拘留证、逮捕证、(2023)苏1283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2024)苏12刑终20号《刑事判决书》、兴公(济)社戒字〔2014〕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决定受案后,先后履行了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宣告送达案涉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行政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禁毒法》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的依托咪酯属于毒品,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因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被被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于法有据。

再次,对申请人提出“其吸食的是国家规定的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除本次吸食依托咪酯外,最近的一次吸食史为10年前,所以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吸食严重成瘾的鉴定表示不服,且此次事件中的吸食毒品,是一天内吸食,并非多日多次进行吸食”的异议,本机关认为,由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既未就“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毒品”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事项设置必须符合期限的要求,也未设置吸食毒品的频次及种类限制要求,且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检测人如果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其知道现场检测结果后,申请人没有举证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材料中也无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材料,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自认,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其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其知道现场检测结果后,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制作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兴公(根)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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