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恢复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本机关于同年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2019年政府拆迁无经营场地,其向被申请人的片区负责人申请停业,并留有电话给他,待其拿到门面房时再经营,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吊销并在网上公示,试问有几个八十的老人上网,仅仅打电话而已,这次其得知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故其去被申请人处要求告知吊销原因,直至2024年2月6日才通过书面告知,在法律给予人民群众知情权后,立即申请行政复议,希望依法合情合理处理其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知书复印件;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
4.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泰兴市烟草专卖局告示(2020年9月17号)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首先,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案涉烟草零售经营场所于2019年8月被拆迁,直至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在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收回公告,申请人停止经营业务超过一年,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停业申请。被申请人发布收回公告后,申请人仍未在一个月内办理停业手续,该事实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收回申请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权利、机关、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自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已超过一年:2022年10月11日、10月20日申请人两次向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投诉,交办单“诉求目的”栏载明“希望为其在XX门面房注册新的烟草专卖证”,“主要内容”栏载明,申请人来电反映:其家的烟草专卖证于2019年因拆迁被注销了,当时其对此完全不知情,而证件的有效期是到2022年8月份,其多次到烟草公司反映都未得到解决。从该交办单反映的事实可以看出,最迟在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即已知道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公告收回的事实。
2023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的信件中也反映出其已经2021年元月份知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收回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距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一年,复议期间已经超过,不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收回申请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出复议期限,请求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零售户信息查看截图打印件;
3.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交办单复印件2份(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0月20日);
4.2023年申请人的信访信件;
5.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泰兴市烟草专卖局告示(2020年9月17号)打印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经营泰兴市XX百货商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证号为XXXXXXXXXXX,负责人(经营者)为张某,企业类型(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XX组,许可范围为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供货单位为江苏省烟草公司泰州市公司,有效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2日,发证机关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申请人的案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载经营场所即泰兴市XX镇XX村XXXX组于2019年8月被拆迁,自同年8月14日之后截至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停业申请,且申请人一直未向被申请人订货(即烟草)。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在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告示,认定申请人等10余个零售户已停止卷烟零售经营业务一年以上,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将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申请人发布收回公告后,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曾经在被申请人发布告示的一个月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停业手续。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泰烟专〔2020〕收回第3XXX号《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五十条的规定,决定收回申请人所持烟草专卖许可证(许可证号:XXXXXXXXXXX),收回理由为,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规定。该通知书还告知申请人不服该收回决定,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或通知书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2年10月11日及10月20日,申请人曾两次就其烟草证的问题向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投诉,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向被申请人出具交办单,工单编号分别为DH9932128322XX1XXXXXX、DH9932128322XX200XXXX,上述两份交办单的“诉求目的”栏均载明“希望为其在XX门面房注册新的烟草专卖证”,“主要内容”栏载明,申请人来电反映:其家的烟草专卖证于2019年因拆迁被注销了,当时其对此完全不知情,而证件有效期是到2022年8月份,其多次到烟草公司反映都未得到解决。被申请人接工单后的答复内容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多次到诉求人(即本案申请人)的住所与诉求人当面进行沟通,2022年10月17日9时40分,再次听取诉求人的想法和意见,告知其2019年8月30日因拆迁无固定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且不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年以上,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在泰兴市政府网站上公告一个月后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诉求人对此不认可。市民(即本案申请人)表示:部门未告知其收回烟草专卖证,希望为其在XX门面房注册新的烟草专卖证。此外,2023年1月2日,申请人曾向江苏泰州市烟草专卖局邮寄信件一封,反映其“拆迁无经营场地,向济川街道负责人申请停业并留其电话,2021年元月份领取门面房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供烟时,得知烟草专卖证已经被注销”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泰兴市烟草专卖局告示、零售户信息查看截图、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交办单复印件2份、2023年申请人的信访信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重点审查的是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现阐述如下: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在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告示,决定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将收回申请人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专〔2020〕收回第3XXX号《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知书》,决定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五十条的规定,收回申请人所持烟草专卖许可证(许可证号:XXXXXXXXXXX)。申请人虽然申请复议时提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其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证吊销,并在网上公布,其作为八十岁以上的老人无法通过网上得知被申请人吊销其烟草专卖证的事实,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至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已经知晓其所持烟草专卖证被注销的事实,且申请人的零售户信息显示其最后一次订货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此后再也未向被申请人订货。综上,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内容(即其烟草专卖证已经被收回注销)至2024年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最长1年的期限,且申请人未举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实”。据此,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申请人提起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