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22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04
文 号 时 效

李某不服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泰行复第96号

发布日期:2022-11-21 16:3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程,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印佩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泰综执拆〔20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请求撤销泰综执拆〔20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理由有三:一是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23日,2022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5月10日组织各方进行听证,7月21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后送达申请人。即便如《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展开听证活动,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履职期间内,案涉处罚从立案至决定作出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的法定期间,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二是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招商引资需要,其通过买卖方式取得X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2005年6月,其向原泰兴市规划局书面出具报告(附设计方案和效果图),并就XX号楼门面进行重新装修事项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20日,其取得泰规建字〔2005〕07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附图及附件名称,且明确所需附图及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认,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许可证的附图即申请人申请时递交的效果图,效果图涵盖XX号楼北侧两间、西侧三间及拐角处外扩部分。原泰兴市规划局亦在该效果图上签字确认,同意该方案。后申请人按照效果图对XX号楼室外进行装修及扩建,属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的建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被申请人仅根据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即认定申请人室外装修范围仅限于其取得合法产权的房屋,西侧七间及北侧两间一楼进行封闭走廊建设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三是被申请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扩建行为属于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该条文的适用虽然对应被申请人认定的法律事实,但是因该认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基于错误事实,而援引的法律条文必然发生错误。因此,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将其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合法建设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未取得规划许可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在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和建设法治政府的双重背景下,复议机关应当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否定性评价。否则,复议维持将会使得复议机关在诉讼中带来不利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所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案涉复议,请求依法全面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综执拆〔20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3.泰自然资(访)交〔2021〕046号《关于任某、尤某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

4.泰规建字〔2005〕07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泰兴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属材料。

被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的违法建设事实及其对本案的查处情况。经调查:1.泰兴市XX路XX号楼北侧从西往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的房屋产权人为申请人,用于出租经营,分别租给泰兴市XX烟酒店、泰兴XX小吃店、黄金回收店(泰兴市XX加工店)。该处进行了一楼外扩(含封闭走廊),其中,封闭走廊部分东西长10.88米、南北长1.56米,面积16.96平方米,外扩部分面积3.25平方米,共计外扩(含封闭走廊)20.21平方米。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处房屋系申请人于2005年从原泰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XX公司)购得,该处进行的外扩(含封闭走廊)建设系原XX公司于2002年左右实施。经核查,原XX公司已经于2012年吊销。上述建设为砖、玻璃、铝合金混合结构,现场勘查时已经完工。2.泰兴市XX路XX号楼拐角处的房屋产权人为申请人,目前用于经营XX服饰。该处进行的一楼外扩(含封闭走廊)建设,其中,走廊部分面积16.10平方米,外扩部分面积10.89平方米,累计外扩(含封闭走廊)26.99平方米。据被调查人陈述,该处外扩(含封闭走廊)系申请人于2005年实施,上述建设为砖、玻璃、铝合金混合结构,现场勘查时已经完工。3.泰兴市XX路XX号楼西侧从南往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的房屋产权人分别为周某甲、印某、周某甲,目前,该处第一间、第二间租赁给黄某,第三间未租赁。该处三间进行的外扩(含封闭走廊)建设,外扩(含封闭走廊)部分东西长2米、南北长15米,计30平方米。据被调查人陈述,该处的外扩(含封闭走廊)系申请人于2005年和2011年实施,为砖、玻璃、铝合金混合结构,现场勘查时已经完工。经初步调查,其于2022年1月23日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案正式立案。2022年3月21日,其分别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和行政第三人送达泰综执处告〔2022〕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及当事人和行政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次日向其提交书面听证申请,同时提出申请人身在南通,南通目前疫情严重,希望待疫情防控稳定后再举行听证。行政第三人印某和周某乙(行政第三人周某甲的父亲)亦通过电话向其提出听证申请。考虑到受委托人肖某向其提出的延期召开听证会的要求,其查看了南通市官方发布的疫情通告,发现南通市自三月初起,不断发布疫情防控通告,尤其是3月21日至4月20日,几乎每日都发现新增感染者,本市对南通往来人员的防控政策也非常严格。4月20日,其对申请人和行政第三人发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将于5月10日召开听证会,给足申请人20天的隔离期,并要求其严格遵守本市疫情防控政策的相关要求。其后于2022年5月10日就此案公开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及肖某、申请人之女张某、行政第三人周某甲之父周某乙到场参加听证,行政第三人印某未到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制作泰综执拆〔20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陆续送达申请人和行政第三人。其次,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理由归纳为两点:一是被申请人未在立案后90日内作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原因如下:关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该《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建设年代久远,涉及多名行政第三人,且需对当事人在5月10日听证会上所提多项申辩意见再次核查等原因,5月13日,经其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6月10日,因案情特别复杂且相关部门尚未复函等原因,经其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再次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理由二。申请人认为效果图中涵盖了XX号楼北侧两间、西侧三间的部分,应当视为上述建设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其三次复函中明确说明,泰规建字〔2005〕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批准同意对拐角处1、2层房屋进行室外装修,不涉及改变房屋结构、增加尺寸和建筑面积,XX号楼西侧七间及北侧两间的一楼进行封闭走廊建设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认为,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泰兴市规划局)作为我市城乡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发证机关,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拥有解释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泰兴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送审文件、图纸一览表”一栏中,亦明确提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为取得建设用地所有权,申请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XX号楼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并非整幢楼的产权,申请人并非XX路XX号楼西侧从南往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的房屋产权人,无法办理该处的规划许可;封闭走廊及外扩建设部分的用地原为凹型公共走廊,走廊外侧为公共空间,申请人封闭走廊并外扩的建设行为不应当在泰规建字〔2005〕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根据对申请人代理人肖某的多次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及对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在7月1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XX号楼北侧从西往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的外扩建设是申请人2005年取得该处产权前由他人进行建设的,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其泰综执拆〔20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案件立案审批表;

3.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调查询问笔录12份;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勘查平面图;

7.涉嫌违法建设现场照片;

8.委托书;

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0份);

10.房产证复印件;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1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13.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函》(2021.10.28、2021.12.30各1份);

14.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咨询函的复函》(2021.11.3、2022.1.14各1份);

15.调查询问笔录1份;

16.现场勘查笔录;

17.现场勘查平面图;

18.违法建设现场照片;

19.泰兴市XX楼XX号楼北侧三户租户调查询问情况及调查询问情况记录;

20.营业执照、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及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

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2.案件处理审批表;

23.行政强制(处罚)案件通案会记录;

2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25.南通市疫情防控2022年相关通告、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26.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延期集体讨论记录;

27.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函》、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咨询函的复函》;

28.调查询问笔录;

29.行政处罚审批表;

30.重大行政法制审核意见书;

31.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32.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接举报,就申请人在泰兴市XX路XX号楼一楼外扩(封闭走廊)建设的行为进行受理;经初步调查,2022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查,被申请人确认如下违法事实:1.泰兴市XX路XX号楼北侧从西往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用于出租经营,分别租给泰兴市XX烟酒店、泰兴XX小吃店、黄金回收店(泰兴市XX加工店)。该处两间进行了一楼外扩(封闭走廊)建设,其中走廊部分面积16.96平方米,外扩部分面积3.25平方米,共计外扩(封闭走廊)20.21平方米。据被调查人述称,该处两间外扩(封闭走廊)是由原泰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左右实施,该公司已2012年吊销。2.泰兴市XX路XX号楼拐角处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目前用于经营XX服饰。该处进行了一楼外扩(封闭走廊)建设,其中走廊部分面积16.1平方米,外扩部分面积10.89平方米,共计外扩(封闭走廊)26.99平方米。据被调查人述称,该处外扩(封闭走廊)是申请人2005年实施。3.泰兴市XX路XX号楼西侧从南往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及第三间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周某甲、印某、周某甲,目前,该处第一间、第二间租给黄某,第三间未租赁。该处三间进行了外扩(封闭走廊)建设,共外扩30平方米。据被调查人述称,该处三间外扩(封闭走廊)是申请人2005年和2011年实施。另外,调查前和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先后于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28日及2022年6月2日三次向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函》,后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2022年1月14日及2022年6月28日三次就被申请人上述《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函》出具《复函》,三次《复函》的内容分别为“原规划局批准李某对XX路XX号楼拐角处1、2层房屋进行室外装修,装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报送的效果图施工,外墙装修高度不得超过原外装修高度,并附装修效果图”“1.泰规建字〔2005〕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李某对XX路XX号楼拐角处1、2层房屋进行室外装修,并明确装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报送的效果图施工,不涉及改变房屋结构、增加尺寸和建筑面积。2.贵局函中所提当事人将XX路XX号楼西侧七间及北侧两间的一楼进行封闭走廊建设的行为,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议贵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处理,并写明上述意见仅供贵局决策时参考”“1.2005年6月,因拟对XX号楼进行室外装修,李某向原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室外装修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经审查,原市规划局发放了泰规建字〔2005〕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李某对XX路XX号楼拐角处1、2层的房屋进行室外装修,同时明确装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报送的效果图施工,外墙装饰物高度不得超过原外装修高度。2.泰规建字〔2005〕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李某进行室外装修工程的范围仅限于李某已经取得合法产权的房屋,不包含其它业主的房屋。3.泰规建字〔2005〕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李某进行室外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报送的效果图施工’是指装修后的立面效果(色彩、风格等)必须与报送的效果图一致,未批准该户改变房屋结构、增加建筑面积和增加建筑尺寸,并附泰规建字〔2005〕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资料”。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综执处告〔2022〕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限期拆除上述三处计77.2平方米违法建设的决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3月21日和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及行政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3月22日,申请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行政第三人周某甲、印某也通过电话提出听证申请。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综执罚听〔2022〕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周某甲、印某等人于2022年5月10日举行听证。5月1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及肖某、申请人之女张某、行政第三人周某甲之父周某乙等人到场参加听证,行政第三人印某未到场参加。5月13日,被申请人因案件案情复杂、建设年代久远、需对听证会提出的多项申辩意见再次核查等原因,决定延期30日。6月10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30日。7月21日,泰综执拆〔2022〕1号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于7月25日和7月27日向当事人及行政第三人进行送达。

另查明,2005年6月,申请人向原泰兴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泰兴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名称:室外装修)《报告》、申请人位于泰兴市XX路XX号楼拐角处1、2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地产平面图、泰国用(2003)字第431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泰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图、效果图。其中,《报告》中部分内容为“……我们对门面进行重新改造,将一楼原装修成门垛外延近2米,与二楼灯箱部分交汇,……故特具报告一份(设计方案和效果图),请贵局审核批准”。但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并没有设计方案,而且提交的效果图只是图片,没有任何文字说明和室外装修建设的具体尺寸(特别是《报告》中提及的“将一楼原装修成门垛外延近2米”的具体尺寸)。同年6月20日,原泰兴市规划局向申请人颁发泰规建字〔2005〕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进行上述室外装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泰综执拆〔20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泰规建字〔2005〕07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泰兴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属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涉嫌违法建设现场照片、居民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函》、《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咨询函的复函》、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违法建设现场照片、泰兴市XX楼XX号楼北侧三户租户调查询问情况及调查询问情况记录、营业执照、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以及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南通市疫情防控2022年相关通告、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延期集体讨论记录、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函、关于协助调查李某建设情况的复函、调查询问笔录、重大行政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所作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准确;2.被申请人案涉办案期限是否合法;3.申请人案涉建设行为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1.关于被申请人所作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准确的问题。首先,就案涉封闭走廊及一楼外扩等建设行为是否为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附《房地产平面图》中标注的虚线部分,装修后的立面效果(色彩、风格等)是否与报送的效果图一致,装修效果图是否包括封闭走廊及一楼外扩部分,本机关认为应当重点审查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事项是否包含案涉封闭走廊及一楼外扩部分的建设行为。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附《报告》中有申请“将一楼原踏步装修成门垛外延近2米”的表述,在原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并没有得到明确是否准许。在规划许可涉及许可事项不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函询方式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并得到函复,虽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复函》中两次提及申请人装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报送的效果图施工,装修后的立面效果(色彩、风格等)必须与报送的效果图一致,不涉及改变房屋结构、增加尺寸和建筑面积,且第二次的《复函》写明上述意见仅供市城管局决策时参考。但在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得以纠正、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前,该许可行为已经存在且具有公信力,对申请人产生了一定信赖利益。此时,被申请人能否直接将函复意见作为对申请人案涉违法事实的认定,进而认定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且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对此,本机关认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实质上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被申请人进行事实认定的专业性意见,仅是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证据之一,其能否被采信有待依法审查后作出最终认定,在无法就上述问题以及疑点进行查证的情况下作出案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对肖某和周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泰兴市XX路XX号楼北侧从西往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处的违法建设在房屋出卖给申请人时已经存在,但具体由谁实施,二者表述不一致,肖某称是原泰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周某乙称是某体育器材店老板实施,被申请人认定系原泰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根据其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该事实认定显然不清,依据不足。

2.关于被申请人案涉办案期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后,先后进行调查核实、重大法制审核、行政处理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依法延期办案期限、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以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被申请人的案涉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委托人提出的延期召开听证会的要求,并结合南通市和本市疫情防控的实际,特别是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南通市几乎每日均有发现新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者的通告,向申请人和行政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会时间为5月10日具有合理性。《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然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该《程序规定》系部门规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复杂,案涉建设行为年代久远,涉多名行政第三人且需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所提多项申辩意见再次核查等因素,5月13日、6月10日,被申请人先后经其机关负责人批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两次决定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3.关于申请人案涉建设行为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以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直接认定申请人对XX号楼拐角处一楼进行外扩(封闭走廊)的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机关难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泰综执拆〔20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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