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9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6-19
文 号 时 效

叶某不服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92号

发布日期:2024-06-27 09:5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兴市鑫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收到政府办转交的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街依复(2024)01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1号答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履行法定职责,并申请复议听证。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同年5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书面形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财政预算、决算、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的信息应当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的11号答复告知书不是申请人所需要的信息内容,应当适用的法律未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其行政复议请求,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11号答复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书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泰兴市龙某湾X侧A号、B号地块集体土地已经征收,要求公开泰兴市XX村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基准价评估报告》。基于申请人的上述申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于法有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11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封面;

3.龙某湾X侧A号B号地块基准价公示照片;

4.公告(B号地块);

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编码:XA10585XXXXX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泰兴市龙某湾X侧A号、B号地块集体土地已经征收,要求公开泰兴市XX村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基准价评估报告》。”申请人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注明“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注明“邮寄”、“快递”。同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11号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询,本部门未曾制作、保存过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你向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或申请,地址: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3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将上述11号答复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14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龙某湾X侧A号、B号地块基准价的公示照片显示,该两张公告分别是对评估确定的泰兴市龙某湾X侧A号、B号地块被动迁房屋补偿的基准价格进行的公告,两张公告均盖有原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其中,B号地块公告载明:“经泰兴市泰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泰兴市龙某湾X侧B号地块被动迁房屋补偿的基准价格已评估确定,现公布如下:被动迁房屋评估基准价格:1.成套住宅房基准价格为5698元/㎡。2.非成套住宅房基准价格为5584元/㎡。3.独门院落房基准价格为616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封面、龙某湾X侧A号B号地块基准价公示照片、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泰兴市龙某湾X侧A号、B号地块集体土地已经征收,要求公开泰兴市XX村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基准价评估报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龙某湾X侧A号、B号地块基准价公示照片及公告内容可以看出,该评估报告系泰兴市泰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确定后由原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动迁房屋评估基准价格进行公告,被申请人既非上述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也非最初获取上述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申请上述信息的义务公开主体。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同时建议申请人向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或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3月11日作出11号答复告知书并于3月13日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11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济街依复(2024)01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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