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0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5
文 号 时 效

周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109号

发布日期:2024-02-05 09:5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机关于11月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泰兴市XX购物中心销售的“XX龙山花雕酒”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没有责令改正,也没有立案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泰兴市XX购物中心销售的“XX龙山花雕酒”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17946。根据《GB/T17946-2008地理标志产品绍兴酒(绍兴黄酒)国家标准-国内标准》第9.5条产品的保质期:瓶、坛装酒密封包装不少于一年,企业可根据自身的技术水平具体标注。该产品没有标注保质期,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第三号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平台内容截图;

3.涉案产品实物图3张;

4.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编号:1321283002023102552485429),其反映泰兴市XX购物中心经营的“XX龙山花雕酒”未标注保质期,涉嫌违反GB/T17946-2008的相关规定。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货架上摆放有案涉“XX龙山花雕酒”,花雕酒属于发酵中的黄酒,《GB 17204-2021饮料酒术语和分类》中规定,饮料酒为酒精度在0.5%vol 以上的酒精饮料。(注1:包括各种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注2:包括无醇啤酒和无醇葡萄酒。)黄酒为以稻米、黍米、小米、玉米、小麦、水等为主要原料,经加曲和/或部分酶制剂、酵母等糖化发酵剂酿制而成的发酵酒。案涉产品的酒精度为16.0%vol,因此为预包装饮料酒。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通则》4.3.1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预包装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案涉“XX龙山花雕酒”的酒精度大于10%,符合免除标示的规定,同时,《GB/T17946》规定的保质期标注已被免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合法。三是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当日转至属地分局处理。案件调查后,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于10月25日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已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并根据申请人要求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调查情况和相关依据。11月3日,被投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当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至此投诉程序终结。因现场调查未发现涉事商家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10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陈述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且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流转单;

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图;

3.电话联系投诉人截图;

4.商家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5.不予立案审批表;

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9.邮件交寄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GB/T17946-2008地理标志产品绍兴酒(绍兴黄酒)》《GB 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通则》《GB 17204-2021饮料酒术语和分类》。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投诉,内容主要为泰兴市XX购物中心销售的“XX龙山花雕酒”的执行标准是:GB/17946,根据《GB/T17946-2008地理标志产品绍兴酒(绍兴黄酒)国家标准-国内标准》第9.5条产品的保质期:瓶、坛装酒密封包装不少于一年,企业可根据自身的技术水平具体标注,而该产品没有标注保质期,违反了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一千元,请求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泰兴市XX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摆放案涉“XX龙山花雕酒”,背面标签标注“酒精度:16.0%vol,产品标注号:GB/T17946(优等品)”,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案件受理及后续调查处理情况,并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具体内容为: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通则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案涉产品酒精度为16%,符合免除标示保质期的规定。11月3日,泰兴市XX购物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泰市监终调字〔2023〕04-7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1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不立字〔2023〕04-7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通则》4.3.1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预包装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案涉“XX龙山花雕酒”的酒精度大于10%,符合免除标示的规定,《GB/T17946》规定的保质期标注已被免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流转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话联系投诉人截图、商家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事后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案件受理及后续调查处理情况,并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11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泰市监终调字〔2023〕04-7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1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不立字〔2023〕04-7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投诉举报及相关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告知其案件调查及处理情况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权,案涉结案反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结案反馈,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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