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58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2
文 号 时 效

李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82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4:1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机关于8月1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5月27日在“泰兴市XX百货超市”购买龙井茶,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黄山市XX有限公司,经查询得知该厂家已经注销。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便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5日作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5月30日,工作人员依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商家及其供货商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将检查结果再次告知如下:投诉举报人认为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依据为其使用的包装袋上标注生产企业为黄山市XX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经现场检查,被投诉商家销售量极低,且该生产企业无社会知名度,被投诉商家不存在主观故意,其共经销500g,获利35元,监管区域内未发现相同情形,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线索,未造成任何社会影响。综上,工作人员认为其属于销售散装茶叶包装不规范行为,对其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警告。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有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净含量,符合GB7718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属于预包装食品,并非散装食品。该产品为假冒产品,其包装上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应依法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业务不精,程序错误,包庇违规行为,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未依法履职等,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电子消费账单截图2张,支付金额分别为10元和15元;

3.案涉茶叶照片2张;

4.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复议权。申请人作为本案中的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泰兴市XX超市销售茶叶为假冒产品。被申请人经历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被申请人将案件受理及结果均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作为处罚案件的举报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明显对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泰兴市XX超市销售茶叶为假冒产品的投诉,28日转至属地分局处理。5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人及其供货商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6月1日,申请人又对泰兴市XX超市进行举报。经查,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并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龙井茶,经营者称案涉茶叶均从泰兴市XX茶庄(供货商)购入。供货商确认案涉茶叶是从其手中购入,为销售便利向被投诉人提供了现场的旧包装袋,该包装袋数年前用过,现已全部更新,执法人员在供货商门店及仓库均未发现投诉人所购买茶叶的包装袋。供货商表明案涉茶叶均是从茶厂按箱拿货,购进时便是散装食品,并且其从未出售过预包装茶叶,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有预包装茶叶在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案涉茶叶实际为散装食品,存在不按规范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并警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未发现当事人有销售假冒产品行为的证据,决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在认定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更应该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即时加工制作、销售以及保质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食品,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今年7月公布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验证了这一观点。按照新《办法》规定,散装食品是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新《办法》定义的方法上,散装不仅仅是与食品是否包装、是否定量包装、预先包装相对应,而且明确了包装的主体是食品生产者,而不是食品经营者。故被申请人将案涉茶叶判定为散装食品并无不当。

三是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5月28日转至属地分局处理。案件调查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5月31日联系申请人,告知其被投诉人表示可以退款,拒绝其他赔偿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据此,调解终止,投诉程序终结。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同一事件的举报,基于前期的调查,被申请人于6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6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程序终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不予立案审批表;

2.投诉举报流转单(2023.5.31);

3.投诉举报流转单(2023.6.5);

4.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6.现场笔录(周某);

7.现场检查照片;

8.泰市监当罚〔2023〕11-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9.现场笔录(强某);

10.现场检查照片;

11.现场视频;

12.电话录音(申请人);

13.通话记录截图(申请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提交关于泰兴市XX超市的投诉,内容主要为申请人于5月27日在泰兴市XX超市购买龙井茶,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黄山市XX有限公司,经查询得知该厂家已经注销,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同年5月30日对泰兴市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在泰兴市XX超市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茶叶,泰兴市XX超市经营者称案涉茶叶系从泰兴市XX茶庄购入。同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茶叶供货商泰兴市XX茶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相关包装及茶叶,泰兴市XX茶庄经营者称其于2022年底销售散装茶叶给泰兴市XX超市,为包装便利使用店内废弃包装袋。经被申请人核查认为,泰兴市XX超市销售的茶叶实为散装食品,与包装上的信息无直接关联,其行为实际为不按规范销售散装食品。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当罚〔2023〕11-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泰兴市XX超市使用旧包装袋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同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泰兴市XX超市表示可以退款,拒绝其他赔偿,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至12315平台。6月1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提交关于泰兴市XX超市的举报,内容主要为申请人于5月27日在泰兴市XX超市购买龙井茶,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黄山市XX有限公司,经查询得知该厂家已经注销,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依法予以行政处罚。6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前期调查结果认为泰兴市XX超市的行为实际为不按规范销售散装食品,且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销售假冒产品的相关证据,决定不予立案。6月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关于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流转单(2023.5.31)、投诉举报流转单(2023.6.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周某)、现场检查照片、泰市监当罚〔2023〕11-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强某)、现场检查照片、现场视频、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提交关于泰兴市XX超市的投诉,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及其供货商进行了检查,5月31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泰兴市XX超市表示可以退款,拒绝其他赔偿,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当日将处理结果反馈至12315平台。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处理的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提交关于泰兴市XX超市的投诉。5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分别对泰兴市XX超市及案涉茶叶供货商进行现场检查,并于5月31日作出泰市监当罚〔2023〕11-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提交关于同一商家同一事项的举报单。6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前期调查结果认为泰兴市XX超市的行为实际为不按规范销售散装食品,且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销售假冒产品的相关证据,决定不予立案。6月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关于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举报处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据此,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未给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对其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泰兴市XX超市涉嫌销售假冒产品,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权,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