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8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5-28
文 号 时 效

陈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71号

发布日期:2024-07-05 16:2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政府办转交的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产品的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产生,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回复:1.投诉举报内容属实,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销售的闹钟无相关产品标识;2.本局已责令其改正,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下架上述产品,并对店内开展自查;3.投诉人诉求为赔偿200元,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表示愿意退货,但拒绝赔偿,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局决定终止调解;4.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同时含有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处理。被申请人的回复说明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举报是要经过核查之后作出是否立案,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回复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违法,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编号:1321283002024032000XXXX);

3.涉案产品图片3张;

4.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及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产品的投诉举报。3月21日,被申请人对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确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属实,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销售给申请人的闹钟未有相关产品标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的诉求为退赔200元,被投诉店家表示愿意退货但拒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销售无相关标识的闹钟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及二十七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当场店家对其经营场所开展自查,下架相关产品,及时整改到位。4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4月3日,因案情存在争议点,被申请人决定延期作出是否立案决定。4月18日,综合考虑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泰市监不立〔2024〕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三、关于申请人复议内容的答复。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一是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组织双方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至此投诉程序终结;二是对举报予以调查,于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2日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212830XXXX40320000XXXX)及流转单;

2.现场笔录(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

3.泰市监责改〔2024〕1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情况说明;

5.全国12315平台投诉办结反馈截图;

6.延期决定审批表;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审批表;

9.泰市监不立〔2024〕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10.产品质量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对象为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投诉问题类型为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投诉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因生活需要在2024年3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超市购买到一个闹钟,准备使用过程中发现无产品合格证、厂家信息等重要信息,此产品涉嫌为不合格产品。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生产厂家产品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现请求当地有关部门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投诉举报人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同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转到宣堡分局业务部门处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在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的货架上有投诉人反映的闹钟在售,闹钟及包装内外均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无合格证明,仅标有使用说明。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制作并现场送达泰市监责改〔2024〕1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下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退回不得再次销售。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现场下架案涉闹钟,并表示将退回厂家不再销售。3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3月28日,被投诉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愿意退货但拒绝赔偿。4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1.投诉举报内容属实,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销售的闹钟无相关产品标识;2.本局已责令其改正,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下架上述产品,并对店内开展自查;3.投诉人诉求为赔偿200元,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北街店表示愿意退货,但拒绝赔偿,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局决定终止调解;4.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4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泰市监不立〔2024〕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22日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25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编号:13212830020240320000XXXXX)、涉案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复印件、12315工单及流转单、现场笔录、泰市监责改〔2024〕1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办结反馈截图、延期决定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审批表、泰市监不立〔2024〕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投诉事项,3月21日进行现场检查,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3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投诉商家明确表示愿意退货但拒绝赔偿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4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

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3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4月3日决定延期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4月17日即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尚在法定期限内,尚未结案,4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泰市监不立〔2024〕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亦符合上述被申请人的办理期限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先后履行受理、调查、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等法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的理由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区分处理,对此,前已述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投诉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尚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纵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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