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江苏宁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佳雯,江苏宁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军,泰兴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免除对申请人处以3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补正,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于同年8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严重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自2022年9月立案到2023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达10个月,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次,本案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且申请人不存在瞒报,并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应予免除处罚。一是本案系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是在生产过程中,不应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维护保养过程中出现滑坡撞到公司员工,并不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设备等原因造成,不具有生产安全事故突发性、破坏性等典型特征,理应归属于司机停靠不规范造成的意外事件,与交通事故意外事件相似,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并适用生产安全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属事实定性错误。二是申请人对事故并不存在瞒报情况。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申请人即到现场安排处理,并委托马某进行协商赔偿及事故上报,村委会、镇政府、镇安全科、镇派出所均对本次事故知情,死者家属还到村委员主张权利要求协调,申请人并没有隐瞒故意。申请人未能准确识别上报单位,但并不意味申请人存在瞒报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瞒报并作出行政处罚,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是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减轻了危害后果,应该免除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妥善进行了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并向死者家属进行了相应补偿,主动消除或减者轻危害后果。结合此次事故的性质及申请人对此次事故不存在瞒报的故意,应该免除处罚。再次,申请人已不再是单位负责人,不应再受到处罚。申请人原所经营的甲公司已转让给他人,申请人已不再是公司负责人,不再参与经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条款是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在申请人已不再是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不应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故本身并非申请人个人责任,即使依据相关规定需对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申请人目前已不是单位的负责人,不应申请人再作出处罚。另,本案的举报人马某因与原甲公司存在利益矛盾,对一年前的事项进行举报,明显存在恶意,正是其参与事故处理和上报才了解该事故情况,行政处罚不应成为相关人员在利益矛盾时隐瞒上报事实而报复的手段。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其法定职责。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确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21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原甲公司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人民币(不含行政处罚款),申请人作为原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且瞒报事故。
这些证据包括:1.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批复,该组证据能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中,包括认定“申请人系原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瞒报事故”,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的勘验笔录,该证据能证明:在原甲公司厂区内,确实发生过一起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致原甲公司员工李某死亡。3.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的对岳某、马某、申请人、梁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能证明:(1)2021年2月21日原甲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2)事故发生后,原甲公司没有依法向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3)马某参与了尸体处理等善后工作。4.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的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证明:(1)陈某向申请人购买原甲公司100%的股权,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其在收购原甲公司股权时不知道案涉事故。5.2022年9月28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证明:(1)申请人是原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其已收到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4)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6.2022年11月23日对沈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证明:(1)沈某是泰兴市XX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负责XX镇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监管;(2)事故发生后,原甲公司没有任何人向被申请人汇报过该起事故相关情况。7.向泰州市应急管理局调取的周某、曹某甲、秦某以及曹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能证明:2021年2月21日原甲公司发生一起亡人事故,他们参与了尸体处理等善后工作。8.向泰州市应急管理局调取的对成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证明:(1)成某系XX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2)2021年,他们未接到原甲公司的事故报告,更未参与事故协调。9.申请人提交的书证,该组证据能证明:(1)申请人2020年度收入为36000元;(2)案涉事故已经赔偿到位,赔偿金额为130万元;(3)原甲公司已经转让给陈某。10.乙公司提交的书证,该组证据能证明:(1)陈某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原甲公司股权转让价款计260万元;(2)乙公司积极整改。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申请人确实存在案涉违法行为。
三是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
四是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后,及时对申请人及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既收集了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也收集了对申请人量罚可能有利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向事故调查组和泰州市应急管理局调取了相应的调查询问笔录。依法经法制审核和办案部门集体讨论、形成初步处罚意见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申请人的申请,及时组织听证。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再经案审会集体讨论、领导审核,最终作出对申请人罚款3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本案中,申请人虽有积极处理善后、积极整改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因申请人构成瞒报事故,根据江苏省应急管理厅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只能顶格处罚。
六是关于行政处罚期限。《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法律并未规定超过90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由于案情复杂、特殊,听证后,被申请人难以联系申请人,曾依法中止案件处理,至2023年6月重新启动案件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超期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苏泰泰应急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关于成立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请求批复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同意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4.勘验笔录;
5.询问笔录(其中,岳某、马某、陈某、申请人、梁某的笔录系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申请人、沈某的笔录由被申请人制作;周某、曹某甲、秦某、曹某乙、陈某及成某的笔录系向泰州市应急管理局调取。);
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
7.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
8.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9.《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10.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第一次);
1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2.听证资料;
1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第二次);
14.案件延期审批表;
15.案件中止、恢复审理表;
16.案件处理呈批表;
17.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8.《安全生产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经审理查明,原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乔某(即本案的申请人,以下统称为申请人)。住所位于泰兴市XX镇XX路北侧,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加工;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制造及销售。2021年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甲公司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次日,原甲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由原甲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130万元人民币。2022年2月22日,申请人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原甲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原甲公司工人均已离职。同年3月7日,原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变更为陈某,4月14日,原甲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原甲公司变更为乙公司。4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泰州市应急管理局交办的原甲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未上报的举报事项,经初步核查,于5月9日成立原甲公司“2.21”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分别于5月9日、5月27日、7月5日、7月6日、8月1日对岳某、马某、陈某、申请人及梁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期间,被申请人收集了《工亡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5月13日,被申请人到原甲公司,现乙公司厂区西南处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笔录,申请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另外,泰州市应急管理局将原甲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未上报的举报事项交办被申请人之前,曾于2022年4月25日分别对成某、曹某乙、陈某、周某、曹某甲及秦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8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关于请求批复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8月1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及乙公司(原甲公司)进行处理。
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原甲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瞒报事项予以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调取《关于成立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请示》《批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28日、11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以及泰兴市XX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沈某(现已经退休)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10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本案延期截至2022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就该行政处罚案进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经查明,申请人存在下列行为:2021年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甲公司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人民币(不含行政处罚款)。申请人作为原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到位,瞒报事故,违反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人民币3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0月28日,送达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于签收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听证申请;11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于11月14日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11月14日,被申请人就本案进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李志刚、罗佳雯参加听证会,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1份;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处罚。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形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并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恢复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EMS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载明申请人于6月27日签收。
再查明,《请示》所附《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原甲公司事发后未向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其中,“事故原因和性质”部分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为梁某违规将涉事装载机停放在坡道上,且未采取防止装卸机移动措施,致使停放在斜坡上的装卸机向坡道下方滑行时,压倒路过的李某,导致事故发生。事故间接原因为:1.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原甲公司未按规定此将《山东临工轮胎式装载机操作及保养手册中》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对梁某进行培训,致使梁某不清楚装载机维护时应停放在安全场地。2.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原甲公司对现场的检查、指导不够,未能发现并及时纠正梁某违规将装卸机停放在坡道上的隐患。“事故性质”部分载明,事故调查组经过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查实了原甲公司瞒报事故的行为。“事故责任人及处理建议”部分载明,“乔某,原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瞒报事故……”。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关于成立原甲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请示》(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资料、案件延期审批表、案件中止以及恢复审理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本机关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总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在案证据,现就该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机关认为,《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的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听取第三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及结案。《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十)项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依法需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机关批准,中止行政事项:(一)行政决定必须以相关行政事项的司法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行政事项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行政事项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行政事项处理。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事项处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一是关于案涉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就案涉行政处罚一案依法予以立案,同年10月12日,决定延期至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2月13日,决定中止行政处罚,2023年6月12日决定恢复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间达270日。二是关于程序性告知问题。立案后,被申请人虽然决定延期至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截至12月13日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决定中止案涉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6月12日决定恢复案涉行政处罚,且在案证据无法表明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及恢复案涉行政处罚的事项已经依《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三是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问题。《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被申请人虽然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EMS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送达期限。四是关于案涉行政执法的听证程序问题。《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本案中,10月28日申请人于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日即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进行听证会,被申请人举行案涉听证会的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五是关于法制审核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六条规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三)程序是否合法;(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虽然于2022年10月24日进行了法制审核,但结合被申请人《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的记录,不能反映被申请人已经根据《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法制审核。其次,2022年11月14日举行听证会后,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举行听证会后,负责人集体讨论之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法制审核。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