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某工艺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
经营者:李某。
委托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雨露,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地址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烟许处〔2023〕第1号《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所作泰烟许处〔2023〕第1号《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是处罚畸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从该条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对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是渐进性的,如果直接取消资格,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也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从决定书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在此前两次处罚时均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缴纳罚款,态度很好,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直接取消申请人的资格,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处罚明显畸重。另外,申请人的情节(案值77152.2元)也未达到《泰州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案值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标准(见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该规定虽是征求意见稿,但反映了被申请人上级部门对取消资格处罚以达到一定数额为裁量标准,及所体现的审慎处罚原则。二是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的义务。决定书载明,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通过彩信方式向申请人发送泰烟许处告〔2023〕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烟许处听〔2023〕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3年5月10日将上述《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执》邮寄送达,申请人于5月11日签收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并未收到相关彩信,也未在5月11日签收。申请人此前从未签订确认书同意可以通过彩信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因此被申请人通过彩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等,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方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其虽然分别于2022年1月15日、2023年1月19日被处以823.78元和6685.5元的罚款,属于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但被申请人决定取消申请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仅处罚畸重,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正当,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本案申请人因在2022年2月21日及2023年1月19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分别被处以泰烟处〔2022〕第9号及泰烟处〔2023〕第003号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处罚两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予以立案,同年4月3日调查终结,经集体讨论,于4月19日其执法人员上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烟许处告〔2023〕第1号)和《听证告知书》(泰烟许处听告〔2023〕第1号),申请人的负责人李某拒绝签收上述两份告知书,上述内容李某在送达现场已经浏览并知晓。5月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上门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未遇到李某本人。5月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李某,将以彩信发送方式和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再次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烟许处告〔2023〕第1号)和《听证告知书》(泰烟许处听告〔2023〕第1号)。同时再次告知其具有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通过电话记录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的申诉方式。5月1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通过EMS向李某邮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烟许处告〔2023〕第1号)和《听证告知书》(泰烟许处听告〔2023〕第1号),邮政系统显示李某于5月11日签收。5月15日,李某来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听取并记录了其陈述、申辩内容,但李某未签字。6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一同上门送达《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未遇见李某,但已通过电话联系并告知上述决定书的内容。次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通过李某本人提供的微信向其发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内容的照片(泰烟许处〔2023〕第1号)并告知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该决定书。6月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通过EMS邮政快递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邮寄给李某,李某已于2023年6月6日18时签收。
二是关于申请人述说的被申请人处罚畸重和处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况。申请人2022年2月21日和2023年1月19日均因违法经营被处罚,案涉金额分别为10297.20元和66855元。《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故,被申请人有权决定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被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4月19日上门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烟许处告〔2023〕第1号)和《听证告知书》(泰烟许处听告〔2023〕第1号),申请人的负责人李某已经认真阅读并知晓上述告知书的内容,因其拒绝签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多次上门送达,但一直未遇到李某本人,并且已经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其送达的内容及情况。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根据其2023年1月5日《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签字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被申请人遂采取EMS邮寄方式送达上述告知书。故,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的保障。再者,申请人的负责人李某在第一次送达时已反复阅读并充分知晓上述告知书的内容,后签收上述告知书的EMS快递,期间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通过电子彩信、电话等方式告知其送达方式及内容。被申请人通过电子信息等多种方式告知上述告知书,就是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的补充方式,所以,本案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其作出的《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均为复印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烟处〔2022〕第9号)及其送达回证(泰烟送〔2022〕第65号,均为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烟处〔2023〕第003号)及其送达回证(泰烟送〔2022〕第25号,均为复印件);
4.立案报告表;
5.案件终结调查报告;
6.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7.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8.案件处理审批表;
9.2023年4月17日、5月6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烟许处告〔2023〕第1号)和《听证告知书》(泰烟许处听告〔2023〕第1号,各1份,均为复印件)及其送达视听资料截屏打印件2张、彩信及短信送达图片打印件3张、EMS邮寄送达底单和查询截图3张及视听资料;
10.李某陈述、申辩内容照片;
11.《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及送达全程视频和图片、微信发送图片、EMS邮寄送达政务返单照片底单;
12.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泰烟立〔2023〕第001号);
13.《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泰兴市某工艺品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含卷烟、雪茄烟零售等。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泰烟处〔202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处以人民币823.78元的罚款。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处以人民币6685.5元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均已经生效,申请人已经缴纳罚款,行政处罚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外,被申请人在对李某第二次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处理期间,于2023年1月5日填制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案号、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承诺等。其案号为泰烟立〔2023〕第001号,告知事项一栏中第四条明确,因第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机关、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规避送达、拒绝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送达地址及方式一栏中,指定签收人为李某并附居民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送达地址为泰兴市XX镇XX组XX号。在是否接受电子送达栏未作勾选。李某在确认承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同年4月3日调查终结,4月12日,被申请人法制工作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意见书,4月13日,负责人集体讨论,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许处告〔2023〕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泰烟许处听告〔2023〕第1号《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两份告知书),拟作出取消申请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行政处罚决定。4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申请人至泰兴市XX镇XX组XX号向李某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李某对该两份告知书均予以阅读,并知悉告知书内容,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人对该送达过程以视频方式予以记录。5月6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两份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与4月17日所作两份告知书一致。5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送达上述新制作的两份告知书,但未遇到李某,期间,被申请人电话联系李某,得知其在苏州,询问何时返回泰兴时告知下周返回,且到家后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告知其来送达上述告知书的意图,对该送达过程及与李某电话沟通的过程以视频方式予以记录。5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李某,再次送达两份告知书的意图及送达原因是前期上门送达时李某不签收,后上门遇不到李某,以致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李某明确不签,被申请人告知将先以短信彩信发送方式,后以EMS邮寄方式再次向其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的联系电话0523-87710108,及联系地址,即泰兴市烟草专卖局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以方便其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告知陈述申辩内容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李某表示下周去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该电话联系过程制作视听资料。当日,被申请人以手机短信方式向李某发送告知内容的信息及两份告知书。5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李某邮寄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被申请人对上述EMS邮寄送达过程以视频方式予以记录。经查询该EMS件交寄单显示:该件于5月10日已收寄,5月11日本人签收,6月3日投递员收回该邮件,再次投递,结果反馈为未妥投,6月5日退件封发,次日该件退回妥投。5月15日,李某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听取并记录了陈述申辩内容,主要内容为李某本人不认为其违反了一年内被处罚两次的规定,自开店以来其一直遵纪守法,从未到外地乱进货。5月31日,经集体研究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主要内容为:李某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在不到一年内本被本局行政处罚两次。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已属于屡教不改,其情节严重,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取消申请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6月1日,被申请人和公安民警至泰兴市XX镇XX组XX号,向李某送达案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未遇见李某,期间,通过电话联系李某并告知前期被申请人已将上述两份告知书通过EMS邮寄给李某,同时,告知此行目的是送达取消其经营资格的决定书,由于李某不能确定何时回泰兴,将邮寄决定书给李某,李某提出被申请人将决定书拍照发手机送给他,被申请人对该送达过程以视频方式予以记录。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李某的微信向其发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并告知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上述文书。6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邮寄给李某,李某于2023年6月6日18时签收。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烟处〔2022〕第9号)及其送达回证(泰烟送〔2022〕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烟处〔2023〕第003号)及其送达回证(泰烟送〔2022〕第25号)、立案报告表、案件终结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审批表、2023年4月17日、5月6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烟许处告〔2023〕第1号)和《听证告知书》(泰烟许处听告〔2023〕第1号)及其送达视听资料截屏打印件2张、彩信及短信送达图片打印件3张、EMS邮寄送达底单和查询截图3张及视听资料、李某陈述、申辩内容照片、《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烟许处〔2023〕第1号)及送达全程视频和图片、微信发送图片、EMS邮寄送达政务返单照片底单、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泰烟立〔2023〕第00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着重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个体工商户李某经营的泰兴市某工艺品厂两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已经分别作出泰烟处〔2022〕第9号、泰烟处〔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均已经生效,并且李某分别按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因此在被申请人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前,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处罚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两份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处罚两次的事实清楚,并根据上述规定取消申请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于法有据。
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泰烟许处〔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重及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本案中,前已述及,被申请人针对李某经营的泰兴市某工艺品厂,两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予以立案,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送达,李某均已阅读但拒绝签收。其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两份告知书并再次送达但未遇到李某,电话联系李某时明确不签收。在李某不配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先电话告知后以手机短信、彩信方式向李某发送关于两份告知书内容的信息及两份告知书,并通过EMS向李某邮寄两份告知书,虽该EMS件交寄单显示该件于5月11日签收,后于6月6日退回。但5月15日李某到被申请人处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听取并记录了陈述申辩内容,据此,李某已清楚告知书的内容并进行了陈述申辩,其陈述申辩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并充分行使。尽管在形式上李某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但被申请人已完成实质性送达。5月3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案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并于次日向李某送达,在仍未遇见李某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告知决定书内容,期间李某要求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被申请人也告知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案涉决定书。其后,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李某邮寄送达被于2023年6月6日18时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履行立案、调查、合法性审查、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以及陈述申辩、作出决定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相关规定。
最后,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案值未达到《泰州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值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标准以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而处罚畸重”的理由。本机关认为,由于《泰州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系征求意见稿,因此,不能作为审查定案的依据,另结合现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未对案值予以规定,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以彩信方式发送两份告知书其未收到相关彩信、以邮寄方式送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执》其未在5月11日签收、申请人此前未签订确认书同意可以通过彩信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通过彩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等,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的理由,本机关认为,虽然法定送达方式并不包括彩信方式,但被申请人采用彩信方式送达系在“被申请人直接送达由申请人阅读知悉告知书内容后,申请人数次明确拒绝签收,后2次直接送达未果且申请人不在家”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充分保障申请人程序权利的措施。为保障李某的程序权利,特别是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被申请人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李某沟通,并以EMS邮寄方式送达,虽两份告知书的EMS件被退回,但李某已实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未实际影响李某陈述申辩权利行使。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泰烟许处〔2023〕第1号《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