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址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违法。本机关于2022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2022年11月15日通过给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某超市食品违法一案(单号:XA22851679232)。根据物流信息查询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2年11月17日签收后于2022年11月25日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受理后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7日接收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应该在最长30个工作日核查违法线索,并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5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告知的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知情权,属于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有错必究原则,请支持复议申请。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
3.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
4.泰市监投举告字〔2022〕101号《投诉举报转办告知书》;
5.泰市监管投受〔2022〕第08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函(泰市监投举函〔2022〕111号)显示:投诉人杨某(联系电话XX)反映其于2022年8月8日在泰州市泰兴某交叉口的某超市购买的“凉粉丝”,标签标注不符合标准,要求赔偿1000元。接投诉举报转办函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到被投诉的某超市进行核查,该店正在装修停业。经查,该店提供涉及凉粉丝的供货商证照信息、进货单据及容器上贴有的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产品名凉粉丝、生产日期2022年8月8日、保质期2天、生产厂商泰兴市某食品厂和生产厂商地址XX等信息。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同年12月1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2月15日15:42-15:46,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用座机(电话号码XX)电话联系杨某(电话号码XX),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并告知行政处理情况。
综上,申请人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市监管投受〔2022〕第08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2.泰市监投举函〔2022〕111号《投诉举报转办函》;
3.拒绝调解书;
4.不予立案审批表;
5.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6.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季某);
7.泰市监限提〔2022〕02-3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季某询问笔录;
9.某超市营业执照、某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泰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0.某超市商品验收单、收货单;
11.凉粉丝销售单明细、产品合格证;
12.通话音频一段及《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及情况说明》、长途详单;
1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递提交投诉举报信,载明“……被投诉举报人:某超市;投诉举报请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下架涉案产品,依法处理,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赔偿1000元;投诉举报事实及理由:被投诉举报人在其超市销售一款‘凉粉丝’属于淀粉制品加工食品,未根据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也没有依法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无法保障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请依法处理……”,并附涉案产品购买小票复印件。同年11月17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11月25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泰市监投举告字〔2022〕101号《投诉举报转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转交被申请人处理。同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送达泰市监投举函〔2022〕111号《投诉举报转办函》,将该案转交于被申请人办理。1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2〕第08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查明现场实际经营者为某超市。因某超市正在装修停业,经电话通知其授权委托人季某后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涉及凉粉丝;当日,被申请人向某超市作出并送达泰市监限提〔2022〕02-3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提供案涉凉粉丝供应商证照信息、进货单据等证明材料。12月2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及供货商泰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超市商品验收单、收货单、凉粉丝销售单明细、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并出具《拒绝调解书》1份;当日,被申请人对季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2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当日15点44分54秒,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因商家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并用手机进行录音(该录音仅录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声音,未有申请人声音)。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购物小票、泰市监投举告字〔2022〕101号《投诉举报转办告知书》、泰市监管投受〔2022〕第08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泰市监投举函〔2022〕111号《投诉举报转办函》、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泰市监限提〔2022〕02-3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季某)、季某询问笔录、拒绝调解书、某超市营业执照、某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泰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超市商品验收单、收货单;凉粉丝销售单明细、产品合格证、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音频一段及《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及情况说明》、长途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根据在案证据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同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某超市不愿意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电话告知过程中,仅录制其工作人员声音未录制申请人声音,该取证过程不严谨,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长途详单等证据,可印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结果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告知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