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甲,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
申请人:陈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
申请人:常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
申请人:徐某乙,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
法定监护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徐某甲系徐某丙(XX年XX月XX日生,X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XX)之父,陈某系徐某丙之母,常某系徐某丙之妻,徐某乙系徐某丙之女。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徐某丙为第三人工人是事实,认定徐某丙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5月7日死亡也是事实,但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不清,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是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不清,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认为“2023年5月6日下午,徐某丙因身体不适请假调休,后前往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就诊,于当日下午返回家中”,其表述错误。该表述中没有确认2023年5月6日下午具体的时间;徐某丙因身体不适不属于请假调休,而是直接去医疗机构接受检查;表述中没有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这个机构,而是去泰兴市滨江镇卫生院接受就诊检查;表述中没有确认当日下午徐某丙返回家中的原因。二是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认为“2023年5月7日上午,徐某丙从家中前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润泰院区就诊后返回家中休息。”其表述错误。该表述中没有确认徐某丙就诊后返回家中休息的原因。三是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认为“2023年5月7日下午,徐某丙家人发现其病情加重,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徐某丙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 年5月7日死亡。”其表述错误。该表述中没有确认徐某丙病情加重、拨打120急救电话、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死亡的具体时间,更没有确认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决定错误,申请人的理由为:一是徐某丙于2023年5月6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即请假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徐某丙突发疾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两个基本前提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徐某丙于2023年5月6日下午就诊返回家中,于2023年5月7日上午,徐某丙从家中前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润泰院区就诊后返回家中,直至病情加重,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徐某丙从身体不适去医疗机构接受就诊到死亡在48小时之内,其情形应当理解为徐某丙因身体不适、就诊、回家、再检查、病情加重、死亡的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连贯性。徐某丙的突发疾病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一般认知,并无难以理解或者是特别疑问之处,故应当视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徐某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为工伤。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徐某甲、常某、陈某及徐某丙居民身份证;
2.常某、徐某丙结婚证;
3.徐某甲、徐某丙、陈某及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
4.亲属关系证明;
5.徐某乙出生医学证明;
6.徐某丙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7.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认定事实清楚。徐某丙,性别X,居民身份号码XX。徐某丙为某公司工人,2023年5月6 日下午,徐某丙因身体不适请假调休,后前往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就诊,于当日下午返回家中。2023年5月7日上午,徐某丙从家中前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润泰院区就诊后返回家中休息。2023年5月7日下午,徐某丙家人发现其病情加重,后拨打120 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徐某丙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5月7日死亡。
二、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徐某丙2023年5月7日死亡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三、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5月10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徐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某公司营业执照;2.徐某丙居民身份证;3.徐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4.徐某丙、常某结婚证;5.徐某丙劳动合同书及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6.徐某丙2023年5月班次以及出勤记录;7.过程轨迹记录及证人居民身份证;8.单位出具的徐某丙调休记录;9.常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居民身份证;10.徐某丙诊断治疗材料;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2.徐某丙2023年4月班次以及出勤记录(以上均为复印件);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材料。徐某丙于2023年5月7日死亡,2023年5月10日,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1283工受〔2023〕645号)。(三)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并分别送达给双方。
四、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认为调查核实的情况不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已经载明《工伤认定办法》所要求的所有事项。徐某丙请假调休有单位出具的徐某丙调休记录、徐某丙妻子常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对殷某的调查笔录为证。单位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本抬头是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经现场核实,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与泰兴市滨江镇卫生院为同一家医院。(二)申请人认为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错误。2023年5月6日下午,徐某丙因身体不适请假调休,后前往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就诊,当日下午返回家中。2023年5月7日上午,徐某丙从家中前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润泰院区就诊后返回家中休息。2023年5月7日下午,徐某丙家人发现其病情加重,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徐某丙的死亡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的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应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不能割裂。徐某丙两次回家,缺乏抢救的紧急性,且已经割裂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其不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3.徐某丙身份证复印件;
4.徐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5.徐某丙、常某结婚证复印件;
6.劳动合同书及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复印件;
7.徐某丙2023年5月班次及出勤记录复印件;
8.过程轨迹记录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单位出具的徐某丙调休记录;
10.常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1.徐某丙诊断治疗材料复印件;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
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14.徐某丙2023年4月班次及出勤记录复印件;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殷某);
1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常某);
18.介绍信及调取诊断治疗材料;
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执(后附调查光盘);
20.《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2023〕泰行复第4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徐某丙系第三人某公司工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2023年4月份,徐某丙在该公司的班次开始时间08:00,班次结束时间17:00,打卡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与班次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基本吻合。2023年5月份,徐某丙在该公司的班次开始时间08:00,班次结束时间17:00,出勤记录显示徐某丙5月份上班两次,分别为5月4日及5月6日打卡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与班次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基本吻合。2023年5月6日约14:00,徐某丙与同事在厂区招标处澄清议价期间身体不适,去医院进行检查,后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徐某丙在手机上补办请假调休手续并获批准,该请假调休单显示徐某丙请假调休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为当日13:30-17:30。当日下午,徐某丙去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为15:30,就诊期间所出具的心电图显示时间为15:46:45。5月7日上午,徐某丙去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诊断,后回家等待结果。当日该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显示徐某丙当日存在2次就诊时间,分别为15:04:26及16时50分;该医院出具的徐某丙的生化检验报告单显示采样时间为当日08:18,送检时间为当日09:39,报告时间为10:45;另外,当日泰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转院病历载明,该泰兴市急救中心中心站应家属要求送南京脑科医院,5月7日17:49许,由急诊抢救室转南京脑科医院,出医院后2分钟,患者突然出现抽搐后呼吸停止,大动脉搏消失,立即予心肺复苏,肾上腺素1mg静推,返回泰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后于18:38死亡。
另查明,申请人常某与徐某丙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徐某乙系常某与徐某丙之女,申请人徐某甲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丙系徐某甲与陈某之子。2023年5月7日徐某丙死亡后,同年5月10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徐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前述相关证明材料。5月11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到滨江镇卫生院调取徐某丙病史资料、就诊记录、就诊摄像等相关资料,调取到徐某丙2023年5月6日在该院的门诊缴费凭证,当日还安排工作人员到泰兴市人民医院调取徐某丙病史资料、就诊记录、就诊摄像等相关资料,调取到徐某丙在该院的门急诊病历(就诊时间为2023-4-15,门诊诊断为脂肪肝)、门诊一览表、门诊病历(门诊病历号:0125836)及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检验报告单。5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1283 工受〔2023〕645号)后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常某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公司技术部经理及申请人常某进行调查,分别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情况,5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提交的材料的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认为徐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分别送达申请人徐某甲和第三人。
再查明,某公司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表述为:“徐某丙2023年5月6日下午在公司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向主管请假去医院就医,于2023年5月7日下午心跳骤停去世。”申请人常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2023年5月6日早上7点半左右离开家去单位上班,当日下午徐某丙电话告知申请人常某身体不舒服后,常某让徐某丙去医院,并通过电话得知其已到滨江卫生院进行检查,4点半前徐某丙已到家中带回心电图报告单。徐某丙到家后称不舒服,胸口有点喘,常某让徐某丙次日早上去医院进行其他检查。当日,徐某丙吃了晚饭,晚上徐某丙不舒服,睡觉不踏实。5月7日上午8点左右,徐某丙未吃早饭去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9点前返回家中,返回家中后徐某丙告诉常某,下午4点取报告。在家中,徐某丙吃了早饭后休息,12点左右徐某丙吃完午饭后,进行休息,期间常某为徐某丙测量了体温,打电话让徐某丙的妈妈过来,后徐某丙的父母先后到达徐某丙及常某的家中。送徐某丙去医院之前,徐某丙的爸爸打电话让常某的爸爸帮忙送徐某丙就医,送医前从楼上下来时徐某丙已经意识不清,轻度昏迷,说胡话。期间,常某拨打120电话,120告知直接打医院电话,让医院做好准备。约2点50左右到人民医院急诊,急诊期间,徐某丙一直昏迷出汗,并在家人陪伴下做了血检、心电图及脑部CT,拿到化验单之前,徐某丙已经深度昏迷不说话了;医生表示5点之前查不出原因,建议转院。后徐某丙家人立刻联系外地大医院,其中有一个医生帮忙联系南京脑科医院,其后确定转院,上抢救车出发约5分钟左右,徐某丙出现翻白眼、抽搐情形,随车医生立刻抢救并掉头回医院,到达医院前心跳已停止。6点半左右宣告死亡。
上述事实有徐某甲、常某、陈某及徐某丙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徐某甲、徐某丙、陈某及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徐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徐某丙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徐某丙2023年5月班次及出勤记录复印件、李某、陈某提供的过程轨迹记录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单位出具的徐某丙调休记录、常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徐某丙诊断治疗材料、徐某丙2023年4月班次及出勤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殷某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及调取诊断治疗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执、调查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问题。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不清,并提出“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没有确认2023年5月6日下午具体时间、徐某丙因身体不适不属于请假调休而是直接去医疗机构接受检查、徐某丙不是去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而是去泰兴市滨江镇卫生院接受就诊检查、没有确认5月6日下午徐某丙返回家中的原因、没有确认5月7日上午徐某丙就诊后返回家中休息的原因以及没有确认徐某丙病情加重、拨打120急救电话、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死亡的具体时间以及没有确认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等理由。对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据此,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经包含前述《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要素;其次,根据现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就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即徐某丙为某公司工人,2023年5月6日下午,徐某丙因身体不适请假调休,后前往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就诊,于当日下午返回家中。2023年5月7日上午,徐某丙从家中前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润泰院区就诊后返回家中休息。2023年5月7日下午,徐某丙家人发现其病情加重,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徐某丙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5月7日死亡)的调查,主要为申请人常某、殷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成立,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写明5月6日下午具体时间、没有确认5月6日下午徐某丙返回家中的原因、没有确认5月7日上午徐某丙就诊后返回家中休息的原因及没有确认徐某丙病情加重、拨打120急救电话、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及死亡的具体时间,但被申请人的案涉调查核实及认定事实始终围绕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同时,被申请人已现场核实,确认“泰兴经济开发区医院与泰兴市滨江镇卫生院为同一家医院”“徐某丙于5月6日下午在厂区招标处澄清议价期间身体不适就诊前虽然未履行请假手续,但被申请人在对殷某调查时已经调查并证实当日下午16时左右,徐某丙在手机上补办请假调休手续并获批准”的事实,故申请人的该两点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确认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理由。因为“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的情形规定体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根据该规定,认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申请人结合其调查核实情况,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确认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理由没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后,其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认为徐某丙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苏1283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