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甲,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XX。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身份证住址:XX,联系地址: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老大街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军,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2年12月1日、12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发地段本就是立案处理阶段的争议地段,作为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出面阻止施工团队挖自家修缮房屋用的泥土,这是任何正常人都会做的正常行为,无任何违法违章嫌疑,关于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纠正撤销。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何某甲);
2.户口本复印件(何某甲、何某乙);
3.授权委托书;
4.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并查明,2022年9月2日9时许,在本市张桥镇某村某组工地,申请人因土地使用问题,阻止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听劝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首先,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吴某于同年9月2日9时许报警称有人阻止施工,被申请人组织民警及时出警对阻工人员申请人进行劝说,劝阻2个多小时后,申请人仍然阻止施工,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其后,被申请人对在场人员吴某、何某丙、汤某、周某等人进行询问。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9月30日对该案件办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手续。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当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其调查充分、事实清楚,按法定期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其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项目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泰兴市水务局《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通知》、专用合同条款等施工资质证明,属合法施工;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在场人员吴某、何某丙、汤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等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不听劝阻阻止挖机施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考虑到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失,认定其违法情节轻微,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对申请人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吴某);
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4.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何某甲询问笔录(2份);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何某丙询问笔录;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汤某询问笔录;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周某询问笔录;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吴某询问笔录(2份);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某询问笔录;
12.现场照片(1页2张);
13.视听资料;
14.接受证据清单;
15.泰水安监〔2021〕13号《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通知书》《关于批准泰兴市2021年度城市清水绿岸工程-某河整治工程项目备案的报告》、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专用合同条款、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16.谅解书;
17.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某甲);
18.《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审理查明,泰兴市张桥镇某河综合整治工程列入泰兴市2021年度城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计划,工程项目名称为泰兴市2021年度城市清水绿岸工程-某河整治工程,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为泰兴市城市某公司,该河整治工程整治范围为:东起羌溪河,西至老上横港,全长约2100米,主要实施河道清淤清杂清障、新建小挡墙护岸、草皮护坡及堤顶道路,拆除沿线阻水土坝、涵洞,并改建为桥梁,对沿河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河道的污水进行收集,完善污水管网建设等。2021年9月15日,泰兴市城市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张桥镇某河整治工程二标段的施工承包给如皋市某过程有限公司。同年11月18日,泰兴市水务局出具泰水安监〔2021〕13号《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通知书》,指定泰兴市城市某公司对某河整治工程进行安全监督,并指定项目安全监督负责人。2022年2月18日,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组织进行张桥镇某河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吴某。
另查明,1998年5月,原张桥镇某油厂(原张桥镇某村集体企业,现属张桥镇某村)倒闭,当年,原某村将该村属电灌站、粮食加工厂及原某油厂部分村集体资产进行改制。其中,原某油厂部分房屋改制给个人,另剩余5间房屋一直由附近村民使用。1992年左右,申请人卖散装水泥,并使用原某油厂最东侧一间房屋用于堆放水泥,于1996年新增加一水泥罐置于该房屋东侧场地,该场地土地及房屋东侧场地在某河整治工程二标段的施工范围内。
再查明,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汤庄河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之前,上述原某油厂最东侧一间房屋(申请人使用,但房屋及房屋东侧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由张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予以拆除,申请人的代理人已经就上述争议另案诉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后,2022年9月2日9时许,申请人的配偶到某河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现场,采取坐到现场施工人施工的挖机前下方的方式,阻止某公司施工,且不听施工人的劝阻。期间,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电话报警,被申请人组织部分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警,处警人员经了解,获知申请人的配偶不能提供上述其主张对原某油厂最东侧一间房屋及土地的使用具有合法权源的手续,且施工方提供了相关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后,对申请人的配偶进行劝说,并告诉其就相关事宜可以去村委会商量,或者由被申请人提供场所供调解协商,但其仍然不听劝阻。当日近10时,申请人到达现场继续阻止施工,坚持问题未得以解决前不得施工。处警人员继续进行劝阻,但申请人及其配偶仍然不听处警人员及现场其他人员的劝告以及警告,甚至不接受被申请人传唤,期间,申请人的配偶离开施工现场。由于申请人的阻止施工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处警人员警告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单位,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其后,被申请人对其他在场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还调集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另外,工程施工负责人出具谅解书一份,对申请人夫妇二人表示谅解。经调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2022年9月2日申请人因土地使用问题,组织吴某的挖机施工,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情节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报警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相关询问笔录、谅解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泰水安监〔2021〕13号《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通知书》《关于批准泰兴市2021年度城市清水绿岸工程-某河整治工程项目备案的报告》、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专用合同条款、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当日处警并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前已述及,张桥镇某河综合整治工程已经列入泰兴市2021年度城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计划,并经相关程序进入实施阶段,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入张桥镇某河整治工程二标段进行施工。案发当日,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期间,申请人的配偶及申请人本人先后在现场阻止施工,被申请人安排的处警人员现场了解情况后,经劝阻、警告,申请人仍然不听并阻止施工,其行为扰乱了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认定其违法情节轻微,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另外,本机关注意到,申请人的阻止施工行为对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造成损害的情节轻微,现场施工负责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谅解书,对申请人及其配偶阻止施工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的年龄已年满70周岁。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认定清楚,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作为正常的普通人出面阻止施工团队挖自家修缮房屋用的泥土,是任何正常人都会做的正常行为,无任何违法违章嫌疑”的理由。结合上述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机关认为,首先,虽然申请人与某村村委会之间就案涉地块的房屋及土地等相关事项存在争议,该相关争议事项系其与汤庄村之间的争议,申请人应当依法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解决。其次,申请人阻止施工的地块在张桥镇某河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的施工范围内,且某河综合整治工程已经列入泰兴市2021年度城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经相关批准程序并进入实施阶段,由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该整治工程系泰兴市的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申请人以案涉房屋及土地存在纠纷未得以解决为由,阻止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其针对的是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行为,扰乱的是如皋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秩序,因此,申请人以此作为其无任何违法违章嫌疑的理由,本机关难以采信,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张)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