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6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08
文 号 时 效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泰兴市元竹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36号

发布日期:2023-10-08 15:3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陈某甲。

申请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树龙,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元竹镇人民政府,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元竹镇银杏路4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青,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何标,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一案,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两申请人为适格的房屋搬迁对象,并对两申请人按照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与安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申请人称其二人为父女关系,两人的户口及住址均为江苏省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C号,在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后,被申请人拒绝对两申请人进行补偿与安置,两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但都没有解决两申请人的问题,故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甲、陈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

3.陈某丙、陈某丁户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分层图(未盖印章)。

被申请人称,两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二人为适格的房屋搬迁对象,要求对其二人按照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与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申请人陈某乙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和家庭成员,对案涉房屋没有搬迁利益,与案涉房屋的搬迁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申请人。

其次,农村集体房屋搬迁按照一户一签、一户一拆原则,以房屋面积进行搬迁补偿。《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涉及的是被搬迁房屋整体安置补偿,申请人陈某甲作为涉案房屋的家庭成员其搬迁利益已得到实现。案涉房屋与陈某丙已经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且已经补偿安置到位。如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有搬迁权益,应当向其家庭内部成员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

2.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陈某丙户搬迁结算清单、泰兴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评估表、选房确认单、验房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

3.陈某甲户82年户口底册、陈某甲户95年户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均为复印件,其中,陈某甲户2份、陈某丙户1份);

4.证明复印件;

5.泰兴市元竹镇D村E组土地分配规户清册复印件;

6.陈某丙户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分层图复印件(盖有印章);

7.视听资料;

8.苏(2022)泰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9.2007)泰黄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庭审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职权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以下资料:1.该单位审核、颁发苏(2022)泰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的所有呈报、审核资料;2.陈某乙名下不动产权登记证所有呈报、审核资料或者共有人含陈某乙的不动产登记证的全部呈报、审核资料;3.陈某甲名下不动产权登记证所有呈报、审核资料或者共有人含陈某甲的不动产登记证的所有呈报、审核资料等相关资料。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仅提供了其审核、颁发苏(2022)泰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的所有资料(PDF版本)。其后,本机关根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相关规定,向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出具《行政复议调卷函》,调取以下资料:1.该单位审核原陈某甲与陈某丙户申请分户提交的相关材料,即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陈某乙挂靠陈某甲户提交材料的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仅向本机关出具《情况说明》1份。此外,本机关依职权于7月7日分别对二申请人及元竹镇A村案涉地块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因项目建设需要,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动迁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就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搬迁,制定《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将下列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列入范围内予以搬迁:1.××路以北地块:××路以北、××线以西、××路以南、××路以东地块;2.××路以南地块:××路以南、××厂区以东、××沟以西、××线以北地块;3.××地块:××厂以北、××河以西、××路以东、××港以南地块;4.安置房地块:××东区以西、××路以南、××西区以东约80亩地块。确定实施单位为元竹镇和新街镇,上述方案还就房屋搬迁实施期限、被搬迁房屋面积认定、补偿与安置、验房选房、奖励及其他事项予以明确。同年3月21日,泰兴市某公司以甲方名义、被申请人以乙方名义、陈某丙以丙方(代表)名义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对丙方位于元竹镇A村B组房屋的搬迁安置事宜作出约定。根据该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丙方位于元竹镇A村B组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92.89㎡,依法确定的宅基地面积145㎡;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并按照腾房交钥匙的顺序,选择安置房。丙方的房屋经某评估公司评估如下:经确认产权面积房屋补偿价格168㎡XX元,超出上述建筑面积(重置结合成新)124.89㎡XX元;装饰装潢及附属物的补偿XX元,搬迁费XX元,临时安置费XX元,上述补偿安置款项合计XX元;另约定,丙方在2023年5月10日前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奖励为XX元,丙方签约并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交房选房后,甲、丙双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实结清房款和补偿款。3月20日,陈某丙根据上述协议选择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并填写编号为A080号选房确认单,选定安置房及杂物间的位置。5月5日,陈某丙向园区动迁元竹项目部交付前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所涉房屋,由园区动迁元竹项目部验收后签订验房单,5月8日,园区动迁元竹项目部出具陈某丙户搬迁结算清单,就陈某丙户搬迁补偿款、安置房结算款、实际结算情况予以确认,5月16日,泰兴市某公司作为付款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某丙支付XX元。上述房屋已经拆除。

另查明,陈某甲与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陈某戊、陈某乙及陈某丙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家且育有子女,陈某戊经批准单独取得宅基地而分户,王某随陈某戊一家共同生活,申请人陈某甲则随陈某丙一家共同生活在原处。2007年7月,陈某乙与蒋某经泰兴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同年7月6日,陈某乙从元竹镇××村××组××号投靠亲属所内移居至陈某甲户,户主为陈某甲,陈某甲户住址为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C号,目前陈某乙居住在××镇××村××组。另,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2001年元竹镇××村与××村合并为A村时,A村上报户口及门牌时,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兄弟陈某丙为单独两户,分别为江苏省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C号及江苏省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G号…2007年户籍管理规定系《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其中未明确户口相关规定。此外,在本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时,陈某乙陈述,“元竹镇A村B组C号搬迁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包括不动产产权证,房子是当我爸爸的面花两万元钱跟陈某丙买的,没有签订购房协议,所购房屋即为C号房屋。当时C号居住有陈某甲和我妈,该房屋在搬迁范围内。没有C号房屋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或者修建、改建、扩建的报批资料或者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的相关资料。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投靠到我爸爸陈某甲户的。2007年7月6日之前,我居住在元竹镇××村××组××号,现在居住在××镇××村××组,该房屋产权人不是我”。陈某甲陈述,“陈某乙是我女儿,离婚后回娘家的。我拥有所有权的案涉房屋或构筑物在元竹镇A村B组C号,没有该C号房屋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及其《土地登记审批表》或者修建、改建、扩建的报批资料,是自建的,没有报批资料。陈某丙是我儿子。”案涉搬迁地块含陈某甲户、陈某丙户在内的拆迁工作组负责人陈述,搬迁启动时陈某甲住在元竹镇A村B组C号的2间平房内,1间是厨房,另1间平房里面只有一张床,陈某甲住在里面。陈某甲及陈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陈某甲户、陈某丙户住址分别为江苏省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C号、G号。陈某甲的居住现状与拆迁工作组的负责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陈某丙户房屋拆迁前的视听资料的记录能够吻合。

再查明,2002年12月,陈某丙户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中载明,申请建房位置为泰兴市元竹镇A村××组,家庭人口情况栏包括陈某丙、蒋某、陈某己及陈某庚(经陈某甲本人证实陈某庚即为陈某甲);宅基地的平面示意图栏记录宅基地尺寸及四至,即东至陈某丁3m,西至空地,南至晒场地,北至自留地;现场勘察人意见栏载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拆除原住房7架3间,4架1间,同意该户在陈某丁西侧原地翻建2间1层9架民房建筑占地101.5㎡,照顾辅房1间18㎡,宅基地145㎡,占用村内空闲地7㎡;原市国土管理局审查意见栏载明,同意该户拆除原房1层7架3间、1层4架1间,原地翻建2层9架2间、1层5架1间,建筑占地119.5平方米,宅基地145平方米,其中增加用地7平方米。2006年8月,陈某丙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陈某丙户土地坐落为元竹镇A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系批准拨用,地号为11-24-03-058,建筑物类型为楼房两间,四至范围为北至与本户自留地交界,东至与陈某戊交界,南至与本户晒场地交界,西至与自留地空地。另外,陈某丙持有的泰集用(2006)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座落为泰兴市元竹镇A村××组,地号为11-24-03-058,地类为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45平方米,其四至范围为:北至与自留地交界,东至与陈某戊交界,南至与晒场地交界,西至与自留地交界。该宗地的批准面积为145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45平方米,超占面积为0平方米,其超占的部分已作处罚,今后视作临时用地。

2021年7月1日某地理信息公司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及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该《不动产测量报告》附不动产权调简况作为附表,该不动产权调简况载明了泰兴市元竹镇A村所有住宅户的“项目名称、地址、实际宗地面积、批准宗地面积、房屋结构、房屋层次、房屋建成时间、实际建筑面积以及批准建筑面积”等信息。其中,元竹镇A村B组的住宅户中包括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陈某丙户,但没有包括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C号的陈某甲户,及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G号的陈某丙户。陈某丙户“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确认表中载明,户口所在地为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G号;申请原因系无权属来源等原因,申请对宅基地和建房情况三级确认,本人承诺对申请内容真实性负责;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巷道,南至道路,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宅基地上房屋状况为二层二间;村民小组意见栏载明,该户位于A村B组G号,申报内容真实,家庭成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三级确认条件,分户情况符合我市相关规定,拟确认宅基地面积1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栏载明,该户家庭成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分户、一户一宅、三级确认条件,拟确认宅基地面积1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乡镇(街道)农业农村局意见栏载明,拟确认宅基地面积145平方米;乡镇(街道)建设生态环境局意见栏载明,拟确认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意见栏载明,符合规划,2012年土地利用规划现状为建设用地;乡镇(街道)确认意见栏载明,同意该户按宅基地1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确认。此外,该户的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中载明,房地坐落为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G号,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房屋状况包含F0001、F0002、F0003及F0004共4个幢号,户号均标注001。其中,幢号为F0001的房屋由陈某甲实际居住,户号为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G号,幢号为F0001的房屋面积为48.55㎡。各幢号的总套数、总层数、所在层、房屋结构、竣工时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来源、墙体归宿等要素均记录清晰。另外,附加说明栏载明,该户房屋规划批准面积为168㎡,实际建筑面积为146.12㎡,幢号001、003、004面积103.48㎡未经批准。该记录与该户房屋调查时的现场照片、宗地图、界址标示表、界址签章表以及房产分层分户图相对应,与宗地基本信息表所载四至等内容基本一致。陈某丙户的不动产登记具结书载明,陈某丙提供的所有材料都真实有效,陈某丙作为权利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已征得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此次登记完成后,本宗地上所有已发放未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声明作废。陈某丙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载明,该不动产权属清楚且无纠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其清楚隐瞒事实或提交虚假材料获取登记存在的被撤销风险,以及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2021年12月15日,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元竹镇A村375户不动产首次登记发布《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告知如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该机构。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该机构将予以登记。期间,陈某甲未提出异议。2022年12月21日,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陈某丙户不动产予以登记,核发苏(2022)泰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该不动产权登记证载明权利人为陈某丙,系共同共有,坐落于泰兴市元竹镇A村B组G号,宗地面积145㎡/房屋建筑面积146.14㎡。陈某丙户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所载房屋调查时的现场照片、宗地图、界址标示表、界址签章表及房产分层分户图相对应,与宗地基本信息表所载四至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陈某甲、陈某乙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及陈某丙、陈某丁户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分层图(未盖印章);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陈某丙户搬迁结算清单、泰兴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评估表、选房确认单、验房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某甲户82年户口底册复印件及95年户表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其中,陈某甲户2份、陈某丙户1份)、证明复印件、泰兴市元竹镇D村E组土地分配规户清册复印件、陈某丙户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分层图复印件、视听资料、苏(2022)泰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复印件、(2007)泰黄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庭审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颁发苏(2022)泰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的所有呈报、审核资料、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陈某乙、陈某甲及案涉地块拆迁工作组负责人)等证据证实。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房屋搬迁对象,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两申请人按照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与安置。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在案证据,本机关就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虽然两申请人请求确认二人为适格的房屋搬迁对象并请求按补偿安置方案对两申请人进行补偿与安置,但在案证据不能显示两申请人已经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提供其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其次,关于申请人陈某甲是否为适格的房屋搬迁对象,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陈某甲按照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与安置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第四条规定,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泰政发〔1997〕64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3.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有两子以上的户,若有已达婚龄确需分居另行建房,且分居后父母身边留有一子的;或者有两女以上的无子户,若有已达婚龄,男方确定到女方落户,确需分居另行建房,且分居后父母身边留有一子的;同时,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排宅基地:5.有两个子女以上的家庭,子女已达婚龄,要求分户建房,但父母身边不留一子或者不招婿的一女,单独申请安排或者保留一户宅基地的。《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自1998年9月8日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户口簿登记的项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得自行更改。本案中,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陈某甲、陈某丙的户口分别在元竹镇A村B组C号、G号,但上述元竹镇A村B组C号及72户系因2001年元竹镇原××村与××村合并为现A村时,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依据A村上报户口及门牌所发放。据此,在陈某戊已经依法取得宅基地并且分户,陈某甲随陈某丙一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根据《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泰政发〔1997〕64号)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陈某甲与陈某丙虽为单独两户,而此时陈某甲已经不具备为另行申请并依法获得宅基地的条件。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住址虽为元竹镇A村B组C号,但居民户口簿登记的项目,只能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另陈某丙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载明,陈某丙户所申请建房位置为泰兴市元竹镇A村××组,家庭人口包括陈某丙、蒋某、陈某己及陈某甲。2002年陈某丙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资料系以户为单位申报,且陈某甲系以共有人身份一并申报,此后,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户曾经于2001年××村与××村合并期间单独申请宅基地,并获得批准且经村组张榜公布。2021年7月,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陈某丙户审核、登记苏(2022)泰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材料中的泰兴市农村不动产情况调查表表明,陈某丙户以及陈某甲户并未依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分户登记,而该户申请宅基地四至范围及该户的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与该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所载四至范围以及该户的泰集用(2006)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四至范围的记录虽然略有区别,但基本吻合,该四至范围覆盖了陈某甲居住于元竹镇A村B组C号的房屋,并登记在陈某丙户(2022)泰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对应的宅基地范围项下。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甲在案涉搬迁范围内拥有独立产权的宅基地及房屋,被申请人以陈某丙户为单位与陈某丙户签订案涉搬迁协议,并无不当,且该搬迁协议已将陈某甲作为该户家庭成员计算其搬迁补偿利益。因此,被申请人与陈某丙就案涉元竹镇A村B组C号、G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未实际减损陈某甲的权益,因此,陈某甲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单独进行补偿与安置,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

最后,关于申请人陈某乙是否为适格的房屋搬迁对象,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陈某乙按照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与安置的问题。本案中,2007年陈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当年7月6日投靠至元竹镇A村B组C号陈某甲户,如前述,居民户口簿登记的项目只能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此外,两申请人虽然提供了陈某丙、陈某丁户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分层图复印件,但由于未加盖印章,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陈某乙在案涉搬迁范围内拥有独立产权的宅基地及房屋,故本机关难以认定申请人陈某乙在案涉搬迁范围内具有搬迁补偿利益。综上,申请人陈某乙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泰兴市××路等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与安置,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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