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第三人:鲍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住所地XX。
第三人:某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经营者:常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号码XX,住XX。
第三人:浙江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承接江苏泰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装修工程业务,2021年11月24日,其将泰某公司12号楼食堂内装的木饰面、木门、柜子等制作安装业务,分包给浙江某公司。同日,常某作为第三人浙江某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泰隆12#木门、木饰面、柜子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2022年1月15日,第三人鲍某在泰某公司12号楼安装由第三人浙江某公司分包的木制品时不慎受伤。第三人鲍某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申请人接被申请人的相关通知后,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订购合同》、申请人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社会保险缴纳名册。被申请人认为因其未能提供与第三人浙江某公司的相关转账凭证、工资代发手续等材料,认定第三人鲍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其认为被申请人认定错误,理由为:一是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已经将木制品业务分包给第三人浙江某公司,故与木制品工程施工有关的安全等问题均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鲍某系在木制品分包业务施工过程中受伤,显然应当由具备用人资格的第三人浙江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分包事实的认定,并非以发包人是否将工程款汇给分包人作为依据,而是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很普遍,其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浙江某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常某,符合工程施工实际。即使第三人浙江某公司未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但常某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订制,具备用人资格,第三人鲍某所受伤害应当系第三人常某雇工期间,为第三人常某工作导致。二是申请人承包泰某项目后,曾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鲍某受伤后,常某为减少损失,请其帮忙向保险公司理赔。其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相应员工工资单,第三人鲍某据此从保险公司处获赔22835.27元。申请人为第三人鲍某出具员工工资单仅为向保险公司理赔所用,第三人鲍某并未实际从申请人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因此,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第三人鲍某为申请人的员工。上述事实,其均已经向被申请人如实反映,但被申请人既未通知第三人浙江某公司,也未就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进一步核实,在第三人鲍某并非申请人员工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鲍某系在申请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申请人装饰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错误,作出工伤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工伤)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
3.苏1283工认〔202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订购合同》及浙江某公司市场主体登记资料;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
6.《工程事故情况说明》(鲍某提交给被申请人);
7.社会保险缴纳名册(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
8.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理赔处理完毕短信通知;
9.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向常某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及常某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登记资料;
10.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与常某3次通话音频资料;
11.常某出具的泰某公司柜体安装费、泰某公司12#柜体安装清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认定事实清楚。现已查明,第三人鲍某,性别X,公民身份号码XX。泰某公司12号食堂装修工程业务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第三人鲍某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月15日15时左右,第三人鲍某在该工程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经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二是其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5日,第三人鲍某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是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0日,第三人鲍某向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申请人);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手续;4.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5.工程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6.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2022年1月15日,第三人鲍某发生事故受伤,同年10月10日,第三人鲍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24日依法受理并作出苏1283工受〔2022〕14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下发苏1283工举〔2022〕28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相关证据以及举证意见,称:单位承接泰某公司装修工程业务,于2021年11月24日将泰某公司12号楼食堂内装的木饰面、木门、柜子等制作安装业务,分包给第三人浙江某公司,第三人鲍某不是其员工,并提交《订购合同》。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认〔202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四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其承接泰某公司装修工程业务,于2021年11月24日将泰某公司12号楼食堂内装的木饰面、木门、柜子等制作安装业务,分包给第三人浙江某公司。同日,第三人常某作为浙江某公司代表与其签订《订购合同》。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将业务分包给浙江某公司,……即使浙江某公司未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常某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订制,具备用人资格。其帮忙向保险公司理赔,出具员工工资单,第三人鲍某并非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的理由为: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浙江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该合同系订购合同,并非分包合同,两者有着本质区别,且该订购合同并不含人工安装费用。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供其与浙江某公司相关转账凭证、工资代发手续等资料,但到期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副总赵某笔录,申请人已认可鲍某工资表、考勤表、工程事故情况说明中行政公章的真实性。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保险单看,投保人为申请人,建筑项目为案涉工程,第三人鲍某理赔成功,但该保险单合同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15日,而第三人鲍某于2022年1月15日受伤,申请人投保保险单中合同号、投保单号与第三人鲍某的理赔保单号无法关联;根据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材料,本案涉及两个事项:一为订购合同(申请人→第三人浙江某公司),二为订购合同外转账(申请人→第三人常某个人→第三人鲍某等工人)。因该订购合同并不含人工安装费用,故从申请人提供的转账汇款手续看,印证上述两个事项,该订购合同价为60.8万,实际申请人付款已经超70万元且有人工工资转账。即使申请人通过对工资表、考勤表等造假用于骗保,但申请人就案涉工程未能提供分包合同或补充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浙江某公司,申请人将人工工资转账给第三人常某个人有事实转账依据,常某并非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不能代表浙江某公司从事订购合同以外的事项,故认定无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3.鲍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鲍某授权委托手续;
5.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
6.工程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
7.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
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0.《工伤认定异议书》;
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单位营业执照;
12.异议人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
13.《订购合同》;
14.单位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
15.单位授权委托手续;
16.协助调查告知书(鲍某)及送达回执;
17.情况说明及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
18.协助调查告知书(单位)及送达回执;
1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赵某)、情况说明;
20.电话录音整理(常某 光盘附后);
21.二次协助调查告知书(鲍某)及送达回执;
2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鲍某);
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4.《工伤保险条例》。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3年2月14日分别向第三人鲍某、第三人常某送达〔2023〕泰行复第1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同年2月22日,向第三人浙江某公司送达〔2023〕泰行复第1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上述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职权向江苏祥和某公司调取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图设计说明等相关资料;及泰兴市某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资质证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申请人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为二级;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如下: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礼品、劳保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及日用百货批发与零售。2021年4月12日,泰某公司与作为室内装饰工程中标单位的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编号为GF-2017-0201,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接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XX;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清单编制说明中的墙、顶、地包含的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所有检测费用、包验收通过、不得分包、转包。第十二条第六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外单位分包或者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清退乙方出场,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另,常某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其经营范围为:木门、地板、锁具、移门定制。同年11月2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签约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代表栏署名为常某,所盖印章系浙江某公司印章,部分约定如下:“项目概况”部分约定为:项目名称为泰某集团12号楼食堂内装;项目地点为XX;项目内容为木饰面、木门、柜子等;“产品金额及明细”部分第三条约定为:本合同报价不含税金、五金、安装费用。另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浙江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木质门、家具、金属装饰材料(除危险品)、金属结构、金属工具、电动工具、锁具(除锻造)、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家用电器、其他日用金属制品、汽车配件、电动车制造、销售;五金、交电、金属制品的销售;经营本企业自营出口业务。
另查明,2022年1月15日15时左右,第三人鲍某在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安装内墙木饰面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经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同年10月10日,第三人鲍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10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苏1283工受〔2022〕14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下发苏1283工举〔2022〕28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及《订购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名册(即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2份证据。其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异议书》中提出,常某作为浙江某公司的代表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订购合同》,已经将泰某公司12号楼食堂内装的木饰面、木门、柜子等制作安装业务分包给浙江某公司,2022年1月15日鲍某经人介绍到泰某公司12号楼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木制品时不慎受伤,鲍某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在为其工作期间受伤,申请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载明,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名册人数为11人,鲍某不在名册之内。同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鲍某制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及订购合同等相关情况,要求其提供2022年1月15日的初步诊断救治材料,查看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及《订购合同》,确认是否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浙江某公司,并确认案涉事故2022年1月15日大致发生时间并配合调查。12月5日,第三人鲍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泰州市姜堰中医门(急)诊病历复印件。该《情况说明》就鲍某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缘由、受伤经过、受伤具体时间、伤后诊治及其工资报酬和发放主体等情况进行说明,认为《订购合同》是申请人与常某个人所签,常某作为自然人无用人资质,并坚持不予变更用工主体。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告知鲍某拒绝变更用人主体,坚持认定申请人为其用人单位,并要求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协助对鲍某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前往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递交《订购合同》的订立及其真实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其行政公章。12月13日,申请人单位的副总、工地负责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常某,就鲍某申报工伤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并根据电话录音整理成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向鲍某制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其于12月20日前到被申请人处协助对工伤认定所涉事故进行调查。12月19日,鲍某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作出苏1283工认〔202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鲍某于2022年1月15日15时左右,在工程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分别送达双方。
再查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后,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就上述该工程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数为60人,保险费计166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15日,116天。鲍某受伤后,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理赔申请,经审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向鲍某赔付22835.27元,以短信通知形式告知理赔处理完毕。此外,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向常某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即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支付的款项包含泰某公司木饰面材料款、木饰面安装工人费用、人工工资等,款项累计超过70万元,《订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60.8万元,不包含安装费。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苏1283工认〔202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鲍某居民身份证、工资表及考勤表、工程事故情况说明、诊断治疗材料、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常某)、苏1283工受〔2021〕143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苏1283工证〔2021〕28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及相关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鲍某、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购合同》、常某出具的泰某公司柜体安装费、泰某公司12#柜体安装清单复印件、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协助调查告知书(鲍某、申请人)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及治疗诊断材料、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图设计说明等相关资料及申请人的装修装饰工程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及相应证据材料及行政复议审查情况,本机关归纳本案的焦点为:第三人鲍某在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鲍某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首先,关于第三人鲍某在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虽然根据申请人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其社会保险缴纳名册人数为11人,鲍某不在名册之内,但根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理赔处理完毕短信通知,以及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已经以书面工资表及考勤表形式,默认其与鲍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事实用工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鲍某在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即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鲍某在泰某公司12#室内装饰工程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法不悖。
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鲍某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理由归纳为以下三点:“1.申请人已经将木制品业务分包给第三人浙江某公司,故与木制品工程施工有关的安全等问题均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鲍某系在木制品分包业务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人资格的浙江某公司承担责任;2.常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的订制,也具备用人资格;3.第三人鲍某不是其员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鲍某系在其公司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其装饰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错误”。现就申请人的上述理由逐一阐述如下:
一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已经将木制品业务分包给第三人浙江某公司,与木制品工程施工有关的安全等问题均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鲍某系在木制品分包业务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人资格的第三人浙江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将其12#楼室内装饰工程交由申请人进行施工,而约定的建设工程即装饰工程属专业技术服务范畴,且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施工,两者相吻合。申请人提供《订购合同》以证明其已经将木制品业务分包给第三人浙江某公司,但并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浙江某公司实际履行了《订购合同》约定的木饰面、木门及柜子的供货和安装的合同义务,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浙江某公司委托常某结算、收款的事实。相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理赔处理完毕短信通知,以及加盖申请人公章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以书面工资表及考勤表形式,默认其与鲍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事实用工关系,并积极以用工主体的名义协助鲍某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到位,书面确认其是鲍某用工主体的事实,与其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其他第三方并无关联。
二是关于申请人提出“常某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的订制,也具备用人资格”的理由。首先,申请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其2022年12月28日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查询时打印,常某与申请人签订《订购合同》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合同附件,也没有证据表明常某系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就《订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的事实疑问,曾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及情况说明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被申请人根据该阶段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常某系以公司身份、自然人身份还是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与《订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简单地根据《订购合同》约束常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再结合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给常某的部分打款记录,附言明确注明“泰某号楼人工工资”的事实,且打款记录无法证实注明的申请人支付的泰某号楼人工工资系接受申请人委托支付还是直接向常某支付的安装费,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理由无法采信。
三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鲍某不是其员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鲍某系在其公司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其装饰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首先,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的事实,申请人出具该材料的行为表明其已经默认其与鲍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事实用工关系。其次,关于申请人提供“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及理赔处理完毕短信通知”等材料的事实,申请人虽然认为系用以证明申请人帮鲍某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利益,但从法律上应当认定申请人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及其后果,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鲍某从事木工工作的实际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施工范围,鲍某在上述装修工程施工的最终工作成果实际服务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工伤认定阶段,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书面异议经调查后,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及情况说明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义务,申请人通过其相关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第三人鲍某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申请、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工伤认定调查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案涉苏1283工认〔202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1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