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7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24
文 号 时 效

王某甲不服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60号

发布日期:2023-10-24 15:0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第三人:王某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处罚人第三人、丁某等人系左右邻居。长期以来,两家因地基、房屋建设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2023年4月5日12时许,因第三人家新建围墙侵占申请人家土地问题,两家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第三人、丁某及其多名家人冲至申请人家前结伙殴打申请人及其家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冲突中第三人对申请人采用揪头发、脚踢方式进行殴打,丁某以击打申请人面部并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除以上殴打事实外,第三人、丁某的家人王某丁、王某戊均结伙参与殴打申请人的其他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处罚应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丁某与其家人结伙上门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性质与情节均较为恶劣的情形,并且在同村中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破坏。事发后,第三人、丁某等人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表示,主观恶性较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丁某等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但被申请人无视第三人等人结伙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微伤的违法事实,不顾申请人及家人的明确反对,径行只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对丁某仅行政拘留3日,其中丁某因其自身患有疾病,并未实际执行拘留,从而整起案件中第三人一家竟无人被拘留处罚。被申请人的这种处罚与第三人、丁某等人的违法情节相比,属于处罚过轻,存在明显不当,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

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秉持正义,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指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兴公(珊)行罚决字〔2023〕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并查明,申请人娘家与第三人娘家系家族门房兄弟关系,2016年以来,两家因建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3年4月5日清明节当天,双方家人均回家祭祖,王某丁、第三人回娘家后,看到侄子王某己家院墙因举报违章,被分界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申请人从家中出来后与王某丁以及第三人发生争吵、推搡,双方家人陆续到场引发打架。王某庚看到其姑姑即申请人与王某丁、第三人发生推搡后,冲上去将王某丁推倒在地,同时自己也倒在地上,申请人上前拉王某庚时,第三人采用手舞、脚踢、揪头发等方式殴打申请人,后被拉开。此时王某辛小跑至现场,王某戊从王某辛背后抱住王某辛的头并向下按压,双方揪拾在一起,申请人上去拉架,第三人从其背后采用揪头发方式将申请人拉开,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挥舞手臂打对方。与此同时,王某戊与王某辛揪拾在一起,王某壬在旁边拉住王某戊,王某丁走到王某壬身后揪王某壬衣服朝王某壬脖颈处打了两下,后被拉开;此时丁某举着手机一路拍摄走到现场,与徐某相互对骂,并相互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此时申请人用手指着丁某,丁某抬起右手击打申请人面部并脚踢王某甲,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1.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4月5日12时许,申请人娘家与第三人娘家因建房等原因发生争吵继而打架,第三人采用手舞、揪头发、脚踢等方式殴打申请人。经法医鉴定,申请人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等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从重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成立,其理由为:1.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家庭既为亲戚又为邻居关系,2016年以来,两家因建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3年4月5日清明节当天,双方家人均回家祭祖,不存在有人邀约、指使、纠集的过程。2.第三人、王某丁看到侄子王某己家因举报违章建院墙,被分界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引发事端,申请人从家中出来与王某丁、第三人发生争吵、推搡,双方家人听到吵声先后陆续到场,继而发生相互混打,此次打架纯属偶发事件,事前并无预谋、商量、纠集的过程,不存在结伙殴打情形。3.根据调查,双方发生打架后,第三人采用揪头发、脚踢、手打方式殴打申请人时,丁某还未到达现场,后来,丁某举着手机一路拍摄走到现场时,与徐某相互对骂,并相互踢了一脚。二人分开后,申请人手指着丁某,丁某用右手击打申请人面部并用脚踢申请人。由此看出,丁某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事先不存在商量、纠集过程,而是从各自家庭出发,临时起意,即兴殴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发后,第三人等人也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可见主观恶性较重”。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打架事件发生后,第三人一方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公安机关能够组织调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之规定,办案人员组织双方人员调解,申请人一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不接受道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第三人等人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表示,可见主观恶性较重的说法。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丁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王某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要求。综上所述,因申请人娘家与第三人娘家系亲属、邻居关系,两家因建房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家人发生争执、揪拾继而发生混打,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定的量罚幅度,不存在处罚过轻、明显不当的情形。

2.本案程序合法。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于2023年4月5日案发后,及时受理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调查,及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伤情及时进行鉴定并依法告知。2023年6月13日处罚前,依法告知对第三人、丁某等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7、1498、1499、1500、1501、1502号,其中1501号2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不罚决字〔2023〕215号)及送达回执;

4.综合调查报告及到案经过;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份);

6.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兴公(分)行传字〔2023〕6、7、17、18、19、20、21、22、23号);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丁某2份);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三人2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丁2份);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戊2份);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徐某2份);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庚);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壬);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辛);

16.《鉴定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3〕121号)及送达回执(3份);

17.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18.通知行政拘留人员家属记录;

19.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王某癸、王某乙、王某子户)、户口表(王某丑户、王某寅户);

20.缴款证明(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徐某);

21.情况说明(3份);

22.现场视频截图打印件(3份);

23.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书;

2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称,1.关于第三人收到的手写版《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一处申请人的姓名为王某,落款申请人姓名为王某甲,第三人提出异议,对该手写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法律效力持怀疑态度。关于第三人收到的打印版《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签字与手写版《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签字并不一致,第三人提出异议,对该打印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法律效力持怀疑态度。2.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申请人与被处罚人第三人、丁某等人系左右邻居”,第三人予以否认,第三人住江苏省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与申请人及其住处相隔较远,并非邻居,因而并无因“地基、房屋建设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的可能性。3.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争执中,第三人、丁某及其多名家人冲至申请人家前结伙殴打申请人及家人”,第三人于2023年4月5日前往泰兴市分界镇XX村娘家探亲,探亲过程中听闻申请人等人与第三人姐姐王某丁等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及其娘家人因与王某丁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出手殴打王某丁,第三人遂前往拉架,却同样被申请人及其娘家人殴打,在此过程中的所有行为皆出于自我保护和防卫,并受到了来自申请人及其娘家人的殴打,有医院病伤鉴定书和监控视频为证。事发之后,第三人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三人已经意识到相关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并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第一时间配合完成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求。申请人及其娘家人首先出手伤人,第三人及其娘家人出于自卫无意碰伤对方,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罚要求,以期尽快解决问题,邻里和睦,申请人却怀恨在心,捏造事实,恶意中伤,并利用网络平台诽谤造谣第三人及其娘家人,相关行为对第三人和其娘家人及家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此,第三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泰兴市人民政府核实调查。4.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发后,第三人、丁某等人也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表示,可见主观恶性较重”,第三人和其娘家人遭受了申请人等人的殴打并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等人对第三人和其娘家人一直没有道歉,而且申请人等人出手伤人在先,更应该首先道歉,主动解决问题,第三人非但没有接受到申请人等人的道歉,反而再次被申请人恶意中伤,其主观恶性实为严重。请泰兴市人民政府核实调查,作出公正判断。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的同时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徐某系夫妻,王某壬系王某乙与徐某二人之子,三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XX号;王某庚系王某辛之次女,二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XX-1号;申请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乙、申请人及王某辛3人系王某子之子女,王某子之父王某丑与王某丁、第三人、王某癸及王某卯等人之父王某寅系亲兄弟。王某丁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第三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己系王某卯之子,二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癸与丁某系夫妻,王某戊系王某癸与丁某之子,三人户籍地为泰兴市XX村XX号XX幢XX室,居住于泰兴市XX小区XX号楼XX室。结合申请人申请及被申请人答复所述事实,本机关确认,长期以来,申请人娘家一方及王某己家一方因地基、房屋建设等问题存在矛盾,本案纠纷系因王某己家新建院墙而引发,其直接原因是“祭祖期间,王某丁、第三人看到王某己家在建院墙未能完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申请人从家中出来与王某丁及第三人发生争吵、推搡,后双方家人陆续到场引发打架”。

2023年4月5日12时6分,被申请人接王某壬报案称,当日12时许,在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丁某与申请人因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丁某扇了申请人一个耳光。当日,被申请人就王某壬的报案事项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工作。同年4月5日,分别对申请人、王某壬、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6日、6月1日,经传唤分别对丁某、王某丁、王某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7日、6月1日,经传唤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2日,对王某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日,经传唤对王某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1日,经传唤分别对申请人、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某乙家提供的视频监控记录制作视听资料光盘1份,并就该光盘所记录“12:03:12申请人用手还击第三人”“12:03:58丁某脚踢徐某及徐某脚踢丁某”“12:04:01丁某右手手背击打申请人面部”等片段予以截屏打印;5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5月8日,被申请人受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委托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5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3〕121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于同日及次日将该《鉴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及丁某,其中,申请人因无法到所签收采取电话告知形式送达。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明确不陈述申辩;告知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申辩,第三人明确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分)不罚决字〔2023〕2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4月5日12时许,在本市分界镇XX村XX组,第三人采用揪头发、脚踢等方式殴打申请人的过程中,申请人以手舞的方式还击。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由申请人签收;作出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4月5日12时许,在本市分界镇XX村XX组,第三人采用揪头发、脚踢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并由第三人签收。此外,6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行作出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7号、1498号、1500号、1501号及1502号等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丁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王某戊罚款二百元、对王某丁罚款二百元、对徐某罚款二百元、给予王某庚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不予执行)。

此外,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于6月3日组织双方到分界派出所协商,并邀请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员帮助调解,因王某乙明确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调解。

结合被申请人制作的纠纷现场视频,及调查纠纷现场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事实如下:

纠纷现场视频反映:2023年4月5日12时,王某丁、第三人及王某己三人行至王某乙家西侧马路上,王某丁、第三人面向王某乙家方向间或用手指向王某乙家方向指责。期间,有行人经过对王某丁、第三人进行拉劝。其后,王某戊到达现场,申请人到达现场接近王某丁等人后相互对骂,并与王某丁相互推搡,同时申请人的家人陆续到达纠纷现场,王某庚突然走近并推王某丁,与王某丁扭在一起,期间第三人试图拉开但未果,紧接着,王某庚将王某丁推倒在地,同时自己也跌倒并趴在王某丁身上,后被拉起;二人被拉起的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纠缠在一起,各自舞手挥向对方,第三人用脚踢申请人一下,后申请人与第三人被隔开,第三人趁申请人转身后揪住申请人的头发再次被拉开;二人被拉开脱离接触的同时,王某戊突然从左侧走近王某辛,以右手臂自王某辛右肩侧环颈部将王某辛往其身边拉并纠缠在一起,数人围绕王某戊及王某辛二人团在一起揪拾、拉劝、击打,期间,第三人揪住申请人的头发致其跌倒,申请人被拉起后该二人继续挥手舞向对方,被拉开后,第三人揪申请人头发再次被人拉开;王某丁用拳头打王某壬后背两拳。此时,王某戊等人仍然揪拾在一起,后被拉开。丁某到达现场后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并与徐某相互指责,徐某走近并以右手挥向丁某上半身部位,丁某则脚踢徐某,徐某顺势踢丁某一脚后被拉开。丁某与徐某脱离后,丁某用右手击打申请人右侧面部两下,用右脚踢申请人两下,申请人被拉开后双方相互指责,后脱离。

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申请人陈述,清明节其到娘家祭祖,中午11点多钟,听到王某丁、第三人在外面骂人,就出来到西边路上告知不要骂人。之后王某丁就用手推其,其也用手推王某丁;王某庚看到后就冲到其面前说“你们打我姑姑做什么”,并推第三人一下;王某丁走向前,王某庚推王某丁,她们两人向后退倒在地上;后第三人与其揪拾在一起,第三人用手打其,其也还手,第三人还踢其一脚,被人拉开后,第三人从背后揪其头发,其被其侄媳妇拉开;王某戊突然上前抱住王某辛的头,其看到后上去拉,第三人从背后揪住其头发将其拉出去,并用手打其,其也还手舞她;期间其手机掉在地上,其蹲下捡手机看到其手在揪拾时被抓破了皮;丁某趁其不注意时扇其右脸一个耳光、踢其一脚,准备找丁某时被侄媳妇挡住,后来其被拉回家。就申请人受伤情况,申请人陈述,其被丁某扇一个耳光,被第三人、丁某各踢一脚,其头发被第三人揪两次,手上被抓破皮,被抓破皮是其在与王某丁、第三人揪拾、推搡过程中所致。

第三人陈述,4月5日清明节,其在家中吃完中饭与王某丁一起回娘家祭祖。回家后,其侄孙告知王某乙家的监控对着自己家,期间,其侄孙用石子扔王某乙家的彩钢瓦棚子,王某乙的家人从家出来后骂人并称要报警,其与王某丁站在路上和她家一起骂,申请人走到西边路上和我们吵起来,并与王某丁相互推搡,后王某辛的二女儿即王某庚冲出将王某丁推倒在地,该二人都倒在地上。王某丁倒地后,旁边的人去拉王某丁,第三人转身看见申请人后就伸手推申请人,二人相互推搡,其踢申请人一脚后被人拉开,申请人背对第三人,第三人又上去揪申请人头发并被拉开。王某戊和王某辛打在一起时,其看见申请人并上去从背后揪住申请人的头发将申请人拉出,其二人打在一起后又被拉开。之后,其站在边上没有参与,后王某壬到其身边拉住其手,结束后发现其小拇指指甲撅掉了,估计是被王某壬拉其手时弄到的。关于现场人员的受伤情况,第三人陈述,其右手小拇指指甲被撅掉流了血,王某丁被王某辛的女儿推倒在地但不清楚王某丁受伤情况,王某戊胸口被抓破。第三人称当时我们太冲动了,我们作为长辈不应该动手,两家人本来就有矛盾,希望这次事情能协商处理。

丁某陈述,4月5日清明节中午11时许,其两个姑子王某丁、第三人回家(分界镇XX村XX组)祭祖,王某丁、第三人看到目前院墙砌一半丢在那里很不开心,就说王某己稿子。之后三人走到王某乙家西边,王某己的儿子用东西扔王某乙家监控发出响声,王某乙家有人出来,两家人发生冲突。当时丁某在自家院内看见申请人和王某丁、第三人两人揪拾在一起,后王某庚冲到王某丁前面,推王某丁将其推倒在地。后来,王某辛也参与进来和其儿子王某戊揪拾在一起,具体情况没有看清。之后,其手拿手机走到现场准备拍摄,到现场先与徐某互骂,后二人相互用脚踢对方。后来申请人也骂丁某,丁某手舞了一下打到申请人哪里,丁某不知道。因丁某身体不好后来站在现场看。关于现场人员的受伤情况,丁某陈述,其脚踝被徐某踢后比较疼,王某戊胸口被王某辛抓破且王某戊下身被人踢了但不清楚系谁所踢,王某丁被王某庚推倒,头着地现头比较疼,第三人的小拇指指甲被人撅掉了但不清楚被撅的原因,对于这件事,丁某表示希望能够调解处理。

王某辛陈述,清明节那天,其在自家院子里,听到王某乙家屋上在响,就到前面去看。其到王某乙家后,听见王某丁、第三人在院墙外骂人,到王某乙家门口时看见他们已经在西边的水泥路上打起来,就跑到围墙西边的水泥路上,看见第三人在打申请人(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后将申请人拉到身后,将申请人拉到一旁之后,王某戊用手夹其脖子,用手扣其嘴致嘴里被扣破,将其头向下压,逃脱时王某戊将其往西边拉,其没有对王某戊还手。其被拉开后,被其老婆拉到南边,之后没有参与,也没有注意现场其他人的行为。

结合纠纷现场视频及上述询问笔录,本机关确认本案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为:第三人采用揪头发、脚踢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另外,丁某到现场后采用右手手背击打申请人的面部、踢申请人两脚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第三人及丁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7、1498、1499、1500、1501及1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不罚决字〔2023〕215号))、受案登记表及其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询问笔录(其中,丁某、第三人、王某丁、徐某、王某戊、申请人各2份;王某庚、王某壬、王某辛各1份)、泰公物鉴(临床)字〔2023〕121号《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书、现场视频截图打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王某癸、王某乙、王某子户)、户口摘抄(王某卯户)、缴款证明(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在案证据,本机关就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当日处警并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首先,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的问题。《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该规定对认定“结伙”的客观条件予以规定,即两人(含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行为。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两人(含两人)以上就一定构成结伙,构成结伙殴打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两方面条件:一是主观故意,即有共同违法犯罪的故意,有明示、暗示或者默许的主观意思联络,一般表现为事先合谋和临时合谋;二是客观行为,即违法行为人有共同的殴打对象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两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丁某与其家人结伙上门对申请人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本机关前已述及,纠纷直接原因是“祭祖期间,王某丁、第三人看到王某己家的在建院墙未能完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责骂,申请人从家中出来与王某丁及第三人发生争吵、推搡,双方家人陆续到场引发”。此外,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纠纷及殴打现场的地点位于王某乙家西侧水泥路上,第三人一方并未进入王某乙或者申请人的家门或者院内,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先与王某丁及第三人对骂、推搡,王某庚冲上前推王某丁致二人同时倒地;继而第三人与申请人相互推搡、第三人踢申请人、揪申请人头发;王某戊抱住王某辛的头颈,又引发双方多人围在一起揪拾、拉劝、击打。期间,申请人拉王某辛时被第三人从背后揪住头发并相互打对方,王某丁用拳头打王某壬后背,丁某到达现场后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与徐某相互指责,徐某走近以右手挥向丁某并互相踢对方后被拉开。据此,结合现场视频、各现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首先,现场视频虽显示现场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均超过两人,但却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一方存在主观上事先、结伙殴打的预谋和故意,事中也无结伙殴打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纠集过程的迹象,视频显示系双方陆续到达现场,且在殴打过程中,第三人一方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因此,不存在事中意思联络及其呈现出的第三人一方对申请人的殴打、伤害是一个持续有机整体的特性;其次,调查笔录中,无论是第三人及第三人一方,还是申请人及申请人一方,均未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一方存在结伙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或提出相关结伙殴打的线索。另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表明,被申请人拟决定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所有当事人均表示不陈述申辩,意味着所有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及申请人一方均未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一方存在结伙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或提出相关结伙殴打的线索。故,第三人一方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情形。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机关前已述及,第三人及其一方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案涉纠纷中,第三人采用揪头发、脚踢方式殴打申请人。另外,丁某到现场后采用右手手背击打申请人面部、踢申请人两脚方式殴打申请人。第三人及丁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申请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结合案涉纠纷发生的原因、性质、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及其在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和纠纷后的态度、申请人的娘家与第三人娘家系亲属及邻居关系和上述法律的规定,考虑到增进社会和谐的要求,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本机关注意到,被申请人受案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期间,存在“第三人已经认识到案发当天现场其太冲动,作为长辈不应该动手并希望能够协商处理,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于6月3日组织双方到分界派出所协商,并邀请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员帮助调解,因王某乙明确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调解”事实。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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