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5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3-08-22
文 号 时 效

杨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泰行复第40号

发布日期:2023-08-22 15:2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杨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字〔2023〕12-002号)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对某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5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本人是泰兴市某小区三期的业主,于2023年4月18日给被申请人发送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同年5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告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其本人提交税务局关于某小区三期的清算说明,证明地产商在清算时已经把地下车位列入到房地产开发成本,土地转让金合同证明开发商未缴纳地下土地出让金,规划部门的规划显示地下车位是公共设备设施,根据泰州市住宅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本规定施行前未将地下停车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出让合同约定、但地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包含地下停车位且方案已经审批通过的,视同与地表项目同步取得权利性质一致的使用权。因此,某小区三期的地下车位在开发商没有缴纳地下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把建设成本列入开发成本,随着地表房屋销售,投资人已经从开发商转移到全体业主,开发商已经丧失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人身份,这件事从开发拿地、规划、建设、竣工及销售,开发商一直是应当知道的,开发商没有租赁或销售地下车位的主体资格,但故意隐瞒重大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业主签订车位转让合同。综上,某房地产公司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所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事实认定错误。故申请人请求支持其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3.泰兴税公开复20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字2023〕12-00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4日,其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的举报。申请人提供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份、某小区3期地下240号、241号车位《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页复印件各1份、收据共六张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泰兴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

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举报行为属实。接到举报后,其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联系杨某,会同市人防办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某小区3期地下240号、241号车位,确认这两个车位并非人防车位。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泰兴市XX路XX号,经实际查看,该公司在注册地无办公场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该公司客服经理邱某,并于2023年5月9日前往泰州项目营销中心,对邱某进行询问。邱某介绍:2021年,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泰兴市某小区销售完毕后,该公司在泰兴已无实际经营行为,其被调往泰州项目工作。泰兴某小区项目的营销人员全部从泰兴某房地产公司离职,故无法提供某小区地下车位销售人员的联系方式。某房地产公司在泰兴市某小区3期地下车位240号、241号车位的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没有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的行为。申请人递交的举报材料中,没有提供某房地产公司在转让使用权的过程中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相关证据。案涉举报“违法行为”已过追责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到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某小区3期地下240号、241号车位收据复印件,被举报人转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可以推断,其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距今已超过两年时间。申请人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其一,现在已无法进一步查明真实情况,申请人亦未提供明确的“违法宣传”的证据,其二,即使真实存在所称“违法行为”,也因超过行政追责的时效,而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应当立案及不予立案的情形均有明确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有据。据此,其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办理过程和不予立案的理由,并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字〔2023〕12-002号)告知举报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字〔2023〕12-002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及举报材料一份;

2.邱某询问笔录一份;

3.邱某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现场检查照片一张;

5.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一份;

7.《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并附某小区三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下240号、241号车位)第一页复印件、6张收据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泰兴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等材料,请求对某房地产公司无主体资格非法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并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受理后,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会同市人防办工作人员,到某小区现场查看某小区三期地下240号、241号车位,确认某小区三期地下240号、241号车位不是人防车位。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房地产公司客服经理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邱某于2019年到某房地产公司就职时某小区三期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并交付,其对当时具体销售情况并不清楚;同时表示,当时某小区三期的销售系通过外包销售团队的方式进行。2020年,某小区六期销售完毕后,该销售团队已经离开公司,其不清楚当时某小区三期销售人员的联系方式。此外还表示,某小区三期地下240号、241号车位产权归属于某房地产公司,销售车位时订立的销售合同不存在“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等情况,目前某房地产公司在泰兴没有实际经营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举报某房地产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的证据不足,且申请履职时时事发已经超过两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转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即使违法,也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字〔2023〕12-002号)并以EMS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5月16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小区三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下240号、241号车位)载明,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为某房地产公司,乙方均为侯某,标的物为某小区三期地下240号、241号车位,两车位合同价格均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侯某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18日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上述两车位费用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及某小区三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下240号、241号车位)第一页、收款收据、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等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邱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字〔2023〕12-002号)及邮寄凭证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对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主体资格非法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并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受理后,其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以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字〔2023〕12-002号),申请人于5月16日签收,符合法定程序。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申请履职时没有提供“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主体资格非法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涉嫌虚假宣传、合同欺诈”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举报“某房地产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的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主要为某小区三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下240号、241号车位)及收款收据,认为申请人要求其立案调查的某房地产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的行为在2018年5月18日前已经结束。其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转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即使违法,也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字〔2023〕12-002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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