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6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08
文 号 时 效

卢某不服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28号

发布日期:2023-10-08 15:2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机关2023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并请求复议听证。本机关于同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1年申请人因举报某村蒋某无证行医骗取社会保障而得罪卫生局相关领导遭到打击报复,受行政处罚3000元,由卫生监督所宗某一手独办,执行案号:泰卫医申执(2013)××号,执行款已到位,申请人未收到被罚的收款收据,至今尚未结案,被罚的资金去向不明。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以申请表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3000元资金去向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申请复议听证,请予支持。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

3.邮件查询及查询邮件回单复印件;

4.泰卫依复(2022)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信封;

5.查询账户明细;

6.强制执行申请书;

7.(2012)××号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送达回执;

8.催缴款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9.给法院请求信;

10.举报、信访材料;

11.某镇卫生院证明;

12.证明;

13.关于卢某举报材料谈话记录;

14.某村委会证明;

15.蒋某江苏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等相关材料;

16.泰兴市乡村保健医生(员)登记表;

17.乡村医生录用名单;

18.某镇某村卫生室执业证;

19.泰兴市某人民医院乡村医生花名册;

20.2009年度不再注册乡村医生花名册;

21.江苏省卫生厅公众参与互动平台;

22.收费收据;

23.泰兴镇2008年医疗责任保险清单;

24.申请;

25.说明;

26.关于举报本村蒋某非法行医,不具备乡村医生的资格,要求处理的答复意见;

27.关于卢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

28.关于举报“蒋某冒充乡村医生职位”的答复意见;

29.泰兴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听证笔录;

30.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所称的申请表,故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虽然卢某于2023年2月15日通过邮政公司寄出挂号信,但根据卢某提供的材料反映收件人是泰兴市卫生局吴成剑,而不是被申请人。吴成剑没有收到卢某所寄出的申请表,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申请表。没有收到卢某的申请表,无法获知其所要公开何种信息,也就不存在公开信息的问题。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答复的时间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如果卢某需要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将在收到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答复。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卢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

2.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3.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人员名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卢某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邮件上收件人地址姓名注明“泰兴市卫生局吴成剑”)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请求公开内容:由宗某申请强制执行泰卫医申执(2013)××号执行款执行到位,故申请贵局向申请人公开叁仟元执行款资金去向。该邮件在次日送达时,由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物业工作人员签收,但该物业工作人员未对以上信件进行处理。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听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邮件查询及查询邮件回单复印件、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人员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就案涉信件是否实际签收这一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否有效签收,被申请人主张案涉信件收件人并非被申请人,且由物业会务人员签收,其并未授权该人员代收,不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表。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来看,收件人注明“吴成剑局长”,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从方便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并不能苛求当事人能准确注明行政单位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科室名称或工作人员名称,故收件人注明“吴成剑局长”的信件应当审慎处理,不能简单认为是私人信件。另,申请人投递单位和地址均有明确指向,并准确无误,不能将签收人未经授权或未能及时转交信件的责任归咎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的“没有收到申请人所称的申请表,故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可。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