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5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3-08-22
文 号 时 效

(54号)吴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泰行复第54号

发布日期:2023-08-22 15:4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吴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回函》。本机关于6月2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给申请人。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方面虽然符合时效要求,但从其2023年4月3日作出的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全文内容来看,并不能看出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了受理;被申请人在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中的表述内容为“我局将对你的投诉予以受理”。申请人认为,“将对投诉予以受理”表示即将打算对投诉予以受理(表示将来打算做的某一件事),并不能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受理了投诉。本案中,申请人一直在等待被申请人对投诉是否受理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然而,时至今日,申请人也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违法。(2)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函》中载明如下事实:“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根据被申请人载明的事实,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申请人是无法和被投诉人某超市在45个工作日内达成调解协议的,符合上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此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还应当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给申请人。然而,时至今日,申请人也未收到关于此次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告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且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本案终止调解的法定情形既已出现,即当终止调解的法定情形出现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给申请人。本案,暂且认定被申请人是2023年4月3日受理投诉,其最迟应当在2023年6月7日前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还应当在2023年6月16日前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给申请人。

其二,被申请人2023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出具的被诉《回函》认定事实不清,且超越法定职权。(1)《回函》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泰兴店销售的食品“农夫好牛—整切西冷牛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且该食品中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不属于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加工助剂,其不符合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回函》中认为:“该复配食品添加剂中谷氨酰胺转氨酶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与其它配料或者添加剂复配使用,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发挥催化反应作用,具有协同作用,且对底物发挥作用,在最终食品中不发挥功能性作用”。首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中的所标示出来的每一种食品添加剂都应当是在终产品中发挥了功能性作用的。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明显与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背道而驰,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其次,GB2760-2014附录C中C.1.2条规定:加工助剂一般应在制成最终产品之前除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终产品发挥功能性作用。结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可以得出结论,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是在“复配乳化剂”里明确标示出来的,说明其在终产品中是一定会发挥功能性作用的,其不符合GB2760-2014附录C食品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故可以完全排除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作为加工助剂使用。再其次,被申请人主张的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是作为加工助剂使用,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综合上述分析,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食品中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在终产品中发挥了功能作用,其不符合GB2760-2014附录C食品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应当认定其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且其依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回函》内容超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回函》中载明如下事实:“鉴于被投诉人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你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根据上述条款,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民事诉求属于处理投诉的范畴,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诉求的时候只有“居中调解”的法定职权,没有“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职权。是否支持投诉人的民事诉求属于法院的职权,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我局对你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的决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其程序违法,其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其2023年4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函》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超越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应当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盼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邮局信函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3.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图和食品添加剂列表;

4.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

5.《回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一)关于投诉受理。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后,于当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上述事实及后续证据皆可表明,被申请人在实体程序上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明确的受理告知,并不能仅凭“将”的表层意思否认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二)关于终止调解。被投诉人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书面说明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拒绝调解,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不是处理投诉的必经程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是启动调解程序的前提,若被投诉人开始就拒绝调解,必然不会启动调解程序,也就没有终止调解一说。

    二是被举报人已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期间被投诉人分别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23日书面回复申请人。

    三是申请人所申请的食品标签违法事由,被申请人无管辖权。从涉诉产品的标签可知,涉诉食品的生产厂家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浙江省XX,《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案涉生产厂家非泰兴企业,即使案涉产品的标签有问题,申请人理应向生产厂家所在地职能部门举报反映。

    四是涉诉产品的标签事实合法。(一)谷氨酰胺转氨酶符合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使用规定,适用于肉制品范畴。谷氨酰胺转氨酶在复配添加剂中加入产品中,是为了利用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活性催化产品接触面的蛋白质反应,使食品接触面蛋白质发生酶联反应,在加工过程起到的是催化反应作用,是作为加工助剂使用。符合工艺必要性,在无底物存在的情况下,谷氨酰胺转氨酶无法起到催化作用。前述内容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C.1.1 加工助剂应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使用时应具有工艺必要性,在达到预期目的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降低使用量”(第184页)。另外,终产品在储存、运输、销售环节均处于冷冻条件,谷氨酰胺转氨酶在冷冻条件下酶活性受到抑制,并未发生功能作用。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C.1.2 加工助剂一般应在制成最终成品之前除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第184页)。(二)涉诉产品标注符合《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的规定。涉诉食品使用的是复配添加剂,不是单一功能性食品添加剂。《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中“3.命名原则”规定:3.2由功能相同的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或者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的,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全部功能或者主要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也可以在命名中增加终端食品类别名称,即“复配”+“食品类别”+“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涉诉食品配料表上标注“复配乳化剂(酪蛋白酸钠、谷氨酰胺转氨酶、三聚磷酸钠、麦芽糊精)”,采用的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主要功能命名原则进行命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 A.2 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序号35(第115页),明确了酪蛋白酸钠可作为乳化剂使用),并且此复配添加剂配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三)涉诉食品按照体现其复配属性标示复配食品添加剂,符合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编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关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中“27.食品配料中使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标签中如何标示?在配料表中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可以根据实际添加量一一分别标示;也可以体现其复配的属性。每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均应符合 GB7718—2011的要求”。涉诉食品按照体现其复配属性标示复配食品添加剂,也是符合上述要求的。(四)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不具有功能作用的食品添加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三十二、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显然,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即“应当标示”;但该条目内容中并没有禁止将在终产品中不具有功能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即没有“禁止标示”,涉诉食品原料的标示内容,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谷氨酰胺转氨酶标示在配料表中,没有违反规定,也是满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五是被申请人的答复未超越法定职权。因被投诉人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拒绝赔偿、拒绝调解,故该投诉转案件处理,经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检查后,认定涉诉食品并未违法违规、被投诉人销售行为亦不违法违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此答复未侵犯投诉人的实体权利,同时保障了市场经营主体的主观意愿,并无不当,更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事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受理材料;

    2.现场检查相关材料;

    3.不予立案审批表;

    4.回函及邮寄凭证;

    5.《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一份,投诉举报泰兴市XX街XX号某超市销售的“农夫好牛—整切西冷牛排”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1.请监管部门责令某超市泰兴店停止销售涉案食品,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发布食品召回公告,对涉案食品予以召回,共同维护食品安全。2.对某超市泰兴店进行现场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相关食品。3.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某超市泰兴店依法予以法定赔偿1000元。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农夫好牛—整切西冷牛排”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4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回函》一份,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另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拒绝赔偿,鉴于被投诉人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上述《回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邮局信函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图和食品添加剂列表、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基于调查事实发现被投诉人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4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另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还要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给申请人”前提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投诉,本案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被投诉方已拒绝调解,未进入调解程序,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等程序违法情形。

此外,本案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告知,案涉《回函》关于申请人投诉内容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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