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泰兴市阳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玮,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28316100523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不服,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于10日内对该道路(润泰路与兴南路交汇口)信号灯进行优化升级,赔偿其误工、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元。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6日14:55驾驶苏XXXX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润泰路)南路口(即润泰路与兴南路交叉口)左转弯,因该路口左转向灯未亮起(该灯当时可能存在故障情况),左转被判定为闯红灯。事实依据为:其行驶至该路口,该路口设置2组灯(直行和左转),由于左转灯未亮,申请人当时即对该路口灯组产生质疑,故停在该路口约30秒-1分钟时间(可调取当时的行车视频查看),当时路口直行灯显示为绿色,左转灯应该为红色,但左转灯未亮,等待后,路口直行灯变红,左转灯仍未亮起,故可能存在左转灯故障情况,故申请人通行了。根据与被申请人的3次电话沟通,被申请人解释,该路口为灯组优化,关闭了左转灯,但路口安装2组灯且无任何标注灯组优化提示,根据与被申请人的电话沟通,被申请人承认该道路有较一部分司机因灯组问题导致违章的情况(有3段通话录音),其认为:道路灯组优化应当便于识别通行,应当避免对司机产生误导的设置,从司机行人角度,该灯组确属故障还是道路通行灯优化,不得而知。三次沟通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调阅当时的监控录像进行查看,但被申请人均不予理睬,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该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编号32128316100523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打印件;
3.2023年3月6日苏XXXX小型轿车抓拍图片图片(1页4张)、案涉路口红绿灯照片1张;
4.“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记录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6日14时5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XXXX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润泰路由北向南行至兴南路路口左转弯时,因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行驶通过,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被申请人经过审核,确认抓拍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的反映该车闯红灯的全过程,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红灯亮时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0日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利用“交管12123”推送违法短信提示。
申请人于5月26日使用“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了此次违法记录。根据“交管12123”平台业务须知:“(7)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点击“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点击“不同意”则结束自助处理流程。故申请人使用“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前提是对违法记录处理无异议。
被申请人根据路口交通流量和通行特点,四个方向都是直左直右标线,采取四个方向单口放行模式,一个圆盘灯控制,即北单放25秒、南单放25秒、东单放25秒、西单放25秒。经核查:2023年3月6日14时55分42秒左右润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设置为绿灯放行时间段,兴南路由西向东方向、由东向西、润泰路由北向南为红灯禁行时间段。该路口两组信号灯一组正常启用,能明确看清红黄绿信号变换过程;另一组未启用,未启用的一组红、黄、绿三只指示灯均为熄灭状态。事实上该路口的其他机动车除申请人外,均能准确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申请人如果仔细观察,应该能够发现并作出准确判断。申请人认为两组交通信号灯一组工作正常,另一组不亮系故障可能,是对路口信号灯状态的误判。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23年3月6日14时55分左右,号牌为苏XXXX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在泰兴市兴南路与润泰路叉口遇红灯由北往南左转弯通行的抓拍图片3张;
2.《苏XXXX小型轿车电子警察抓拍说明》1份;
3.【泰州】关于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②;
4.苏XXXX小型轿车违法照片审核记录;
5.交管12123 APP使用须知;
6.交管12123关于苏XXXX小型轿车违法短信提示记录;
7.《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496-2014)《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6日14时5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XXXX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润泰路由北向南行至兴南路路口左转弯时,因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行驶通过,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抓拍照片显示2023年3月6日14:55:31苏XXXX小型轿车未到达停止线,此时润泰路由北向南信号灯状态为红色圆形信号灯,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熄灭状态;2023年3月6日14:55:37苏XXXX小型轿车已越过停止线,此时润泰路由北向南信号灯状态为红色圆形信号灯,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熄灭状态;2023年3月6日14:55:42苏XXXX小型轿车已越过停止线且向左前方移动,此时润泰路由北向南信号灯状态为红色圆形信号灯,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熄灭状态。被申请人经审核确认抓拍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反映苏XXXX小型轿车闯红灯的全过程,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红灯亮时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利用“交管12123”推送违法短信提示。2023年5月26日,申请人使用“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了此次违法记录。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128316100523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处罚内容主要为: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3月18日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发布《关于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②》,对泰兴市范围内的在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案涉路口红绿灯照片、2023年3月6日14时55分左右,号牌为苏XXXX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在泰兴市兴南路与润泰路叉口遇红灯由北往南左转弯通行的抓拍图片三张、《苏XXXX小型轿车电子警察抓拍说明》1份、苏XXXX小型轿车违法照片审核记录、交管12123关于苏XXXX小型轿车违法短信提示记录、编号32128316100523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泰州】关于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XXXX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润泰路由北向南行至兴南路路口左转弯时,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且抓拍照片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已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告,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驾驶号牌为苏XXXX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润泰路由北向南行至兴南路路口左转弯时,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被申请人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进行审核,认定分析过程前已述及,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认为两组交通信号灯一组工作正常,另一组不亮系故障可能,是对路口信号灯状态的误判,未予采信”,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后,于同年3月10日通过“交管12123”推送短信提示告知当事人相关违法事实。5月26日,申请人使用“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处理此次违法记录,且“交管12123”平台业务须知中已经注明“(7)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128316100523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因此,被申请人上述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于10日内对该道路(润泰路与兴南路交汇口)信号灯进行优化升级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请求实质是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申请人请求赔偿其误工、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行为造成的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结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赔偿及补偿其损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28316100523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32128316100523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