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第三人:顾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的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为第三人实际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事发现场有被第三人推到在沟渠的三轮车,申请人身上有被殴打导致的多处软组织伤,有法医鉴定、医院就诊证明。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事发经过说明;
3.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门诊疾病诊断证明;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出院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25日10时许,在泰兴市古溪镇XX村XX组XX号西边丁字路口,章某与顾某甲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纠纷,章某反映顾某甲、张某对其进行殴打,顾某乙抓住其手让顾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经泰兴市物证鉴定室鉴定,章某全身多处块状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调查,现场仅有章某和顾某甲及其妹妹顾某乙,舅舅姚某、舅母张某,无监控和其他证人。通过多次传唤违法嫌疑人顾某甲、张某、顾某乙询问,顾某甲表示没有殴打章某,系章某一手揪住他的护领一手想掏他下身时他用手抵住章某的胸口位置往后让,后来章某往地上赖时,他不得已弯下腰,右膝盖跪在地上,左膝盖不知道有没有碰到章某,章某的外伤可能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磕磕碰碰造成的,章某的三轮车倒在路边是因为路南高北低,章某从南边过来,下车时将车龙头向西一拐车就倒在西边沟渠。顾某乙、张某表示顾某甲和她们自己均没有殴打章某,系看到章某想揪顾某甲的护领掏他的下身,就过去拉住章某的手不让她掏下身。且派出所组织双方两次调解,因章某一方要求顾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总计9000余元,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章某、顾某甲、张某、顾某乙、姚某的询问笔录、泰兴市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因现有证据认定顾某乙、张某、顾某乙殴打章某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对顾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章某,由章某的儿子李某代章某于2023年8月5日至古溪派出所接收。
关于申请人认为顾某甲实际存在殴打章某,事发现场有被顾某甲推倒在沟渠的三轮车,章某身上有被殴打导致的多处软组织伤的事实。经查,2023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即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委托物证鉴定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根据伤情多次依法询问了章某、顾某甲、张某、顾某乙、姚某等人,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章某指控顾某乙、张某、顾某乙的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故依法作出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在证据方面,公安机关在该案调查中依法收集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内容,并根据报案人指控依法传唤人顾某甲、张某、顾某乙询问,因无监控且无其他证人证实顾某甲、张某、顾某乙殴打章某的事实成立,故无法证明顾某甲、张某、顾某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在程序方面,在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送达程序,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
综上,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顾某甲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传唤证;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顾某甲);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张某);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顾某乙);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章某);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章某病历资料);
12.接受证据清单(第一次调解记录);
13.调解记录;
14.接受证据清单(章某授权委托书);
15.伤情鉴定书;
16.伤情照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3年8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2023〕泰行复第74号《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5日,章某报警称当日10时许,在古溪镇XX村XX组XX号西边丁字路口,其被顾某甲以脚踹肚子的方式殴打。同日,古溪派出所作出兴公(古)受案字〔2023〕3421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受理该案。古溪派出所于2023年5月29日、7月19日、8月2日对顾某甲进行询问调查。顾某甲反映:5月25日早上,因章某驾驶装满空菜杆的三轮车经过其家西边丁字路口,将其晾晒在路面的小麦拖在了地上,其与章某发生口角。后章某从三轮车跳下来,抓住其护领,其用右手抵住章某肩膀、胸口的位置,防止章某抓其下身。章某抓住其护领往旁边拽,随即整个人往后面倒。章某坐在地上,其右边的膝盖跪在地上,左边的膝盖没有跪在地上,章某一手抓住其护领,一手抓着其裤裆,至于其膝盖有没有碰到章某并没有注意。其舅妈和妹妹把两人拉开,其舅舅帮其脱掉短袖脱身。章某驾驶的三轮车是因为路面南边高、北边低,倒到渠里的。
古溪派出所于2023年5月26日、7月17日、7月27日对章某进行询问调查。章某第一次被询问时反映:5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装有空菜杆的电动三轮车从家西边的南北路向南开,开到南头把空菜杆倒掉了就回头,顾某甲站在丁字路口说把他家晒的小麦拖走了,并用脚踢了三轮车前轮两下。两人发生口角,其下车后,顾某甲将其三轮车往西边渠道一推,随即用右手打了其脖颈处,然后其用手抓住顾某甲的衣服。后来顾某乙、张某、姚某都来了,顾某乙抓住其右手,顾某甲用手打其胸口、肋骨,其被打倒在地上起不来,其左手一直抓着顾某甲衣服没松,顾某甲就把衣服脱了下来走开了。当时张某抓着其肚子上的衣服,顾某乙抓着其右手,她们见顾某甲脱身也松手了,其也爬起来回家报警。章某第二次被询问时反映:其下车后顾某甲将其三轮车推到水渠里,然后顾某甲用拳头朝其上半身打了好几下,将其打倒在地,然后顾某甲又用脚踢了其右腿好几下。顾某乙过来后抓住其右手,顾某甲用脚踢了好几下,张某也踢了其好几脚,具体踢的哪里不记得。章某第三次被询问时反映:其在车上的时候顾某甲打了其胸部中间一下,下车后朝其身上打了几拳,将其打倒在地后,还用脚踢她。顾某乙是在旁边抓住其右手,姚某不知道有没有碰到她,张某在其倒地的时候用手打她,但是具体打的位置不记得。
古溪派出所于2023年7月19日、8月3日对张某(系顾某甲舅母)进行询问调查。张某反映:5月25日,章某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北往南走,把顾某甲晒在路上的麦子弄得到处都是。顾某甲拦住章某,两人吵了一会,章某从电动车下来用一只手抓住顾某甲的护领,另一只手往顾某甲下身抓。后来章某坐在地上,被顾某乙用手抓住手腕,顾某甲因为被抓着护领,只能跪在地上,后来姚某帮他把上衣脱了下来,他脱身后就站旁边去了。其因为身体不好,只是在旁边劝章某松手,并没有上前拉她,也无肢体接触。章某的三轮车是因为南边路高、北边低,她下车后没刹车,车子滑到渠道上的。
古溪派出所于2023年5月25日、8月3日对顾某乙(系顾某甲妹妹)进行询问调查。顾某乙反映:5月25日,章某骑电动车把顾某甲晒在路上的菜籽和小麦拖得到处都是。顾某甲将章某拦下来,后来两个人吵了起来,章某从车上跳下来用两个手抓着顾某甲护领搅住,顾某甲用左手抵住章某的右边肩膀。章某一手抓着顾某甲的护领,一手去掏他的下身,顾某甲屁股往后躲,章某就向地上倒拉着顾某甲一起倒下来。其在旁边用手抓着章某去掏顾某甲下身的手,章某继续往地上赖,躺在地上,抓住顾某甲的护领。姚某去扒章某抓顾某甲护领的手,没扒下来,后来姚某帮顾某甲把上衣脱了才脱了身,其也松开章某的手,她自己站起来就回家了。
古溪派出所于2023年5月29日对姚某(系顾某甲舅舅)进行询问调查。姚某反映:5月25日,章某骑电动三轮车把顾某甲晒在路上的小麦拖得到处都是。等她回头时,顾某甲将她拦下,后来两个人发生口角,章某从车上跳下来,电动车没有停稳,往西边的下坡路冲下去了。章某用右手揪住顾某甲的衣领,两人对骂。顾某甲一手抓着章某的手要她松手,另一只手在推章某,要她把手放下来。其上前扒章某的手,但她不肯松手。顾某甲把上衣脱了下来脱了身,章某就抓着衣服坐在地上喊救命。后来又爬起来回家报了警。
另查明,2023年6月13日,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对 2023年5月30日古溪派出所送检的章某伤情程度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章某全身多处块状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月14日,古溪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调解成功。6月2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泰兴市公安局决定办理期限延长至60日。7月24日,古溪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调解成功。7月26日,古溪派出所调取章某5月25日及之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有的病历、检查记录、开具药品清单、治疗费用清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显示:头部、腰背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023年8月2日,古溪派出所对顾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并告知陈述、申辩权,顾某甲表示不陈述、不申辩。次日,古溪派出所作出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顾某甲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5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古溪镇XX村XX组XX号西边丁字路口,章某与顾某甲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章某反映顾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经调查,现有证据认定顾某甲殴打章某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章某指控顾某甲的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顾某甲不予行政处罚。顾某甲于当日签收该份不予处罚决定书。章某不服上述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章某病历资料)、调解记录、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当日处警并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准确。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仅有其本人陈述,经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现场人员均否认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另申请人提出“身上有被殴打导致的多处软组织伤,有法医鉴定、医院就诊证明”,并不能直接推定系顾某甲殴打导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古)不罚决字〔2023〕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