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67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08
文 号 时 效

王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39号

发布日期:2023-10-08 15:4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3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泰市监投结字〔2023〕08-001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涉之项。本机关于5月1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事由为:泰兴市某店销售的食品黑椒牛排(儿童牛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款食品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泰市监投结字〔2023〕08-001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加工助剂,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清基本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反映的涉案食品黑椒牛排(儿童牛排)中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理由如下:一是涉案食品标注如下信息:复配乳化剂(酪蛋白酸钠、焦磷酸钠、六偏磷酸钠、蔗糖脂肪酸钠、碳酸钠、水解胶原蛋白、大豆蛋白、谷氨酰胺转氨酶、麦芽糊精);很明显,从其标注方式上就可以看出,该款食品中的“谷氨酰胺转氨酶”并不是作为食品加工助剂(即酶制剂)使用的,而是作为“复配乳化剂”使用的,乳化剂亦属于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作为乳化剂使用的话,其使用范围必须严格遵循GB2760-2014附录A的相关规定,而GB2760-2014附录A规定,“谷氨酰胺转氨酶”只能用于豆制品中,详见GB2760-2014附录A第22页;而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属于调理肉制品,不在其合理的使用范围之内;二是根据GB2760-2014附录D(GB2760第196页),乳化剂是指:能改善乳化体中各种构成相之间的表面张力,形成均匀分散体或乳化体的物质;酶制剂是指:由动物或植物的可食或非可食用部分直接提取,或由传统……;食用工业用加工助剂是指:有助于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过滤、澄清、吸附、脱模、脱色、脱皮、提取溶剂等;很明显,乳化剂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酶制剂等,分属于不同的概念;而涉案食品在“复配乳化剂”一栏中含有“谷氨酰胺转氨酶”,很明显不是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酶制剂)使用,而是作为乳化剂使用,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是作为加工助剂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是GB2760-2014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中载明,若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或酶制剂)使用,必须符合其基本原则,在该附录C中规定了两点基本原则,一是“工艺必要性”,二是“不得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性作用”;而涉案食品属于调理肉制品,所谓的调理肉制品是指先把肉搅碎,然后通过压制后再重组切片、冷冻,通过切片形成牛肉卷;而肉制品通过搅碎重组的过程中,若不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肉质是无法完成黏合的,换言之,若不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肉质无法黏合或凝固在一起,其起到了凝固和稳定的作用,很明显,该添加剂在终产品中是发挥了功能性作用的,其不符合GB2760-2014附录C的使用原则,故可以排除“谷氨酰胺转氨酶”在涉案食品中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四是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版)第三十五条“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之规定,酶制剂若在终产品还有酶活力的话,应该标注在“配料表”的位置;根据这一规定,再回到涉案食品的标注方式上来看,其标在了“复配乳化剂”栏位,【复配乳化剂】的栏位属于食品添加剂栏位,并不属于“食品配料表”栏位,从这一点也可能看出,涉案产品中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并不是作为加工助剂(酶制剂)使用,其使用必须符合GB2760-2014附录A的相关规定;五是“谷氨酰胺转氨酶”是作为加工助剂(酶制剂)使用,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根据该条款,复配乳化剂中所标示出来的每种食品添加剂都应当是发挥了功能性作用的,进而,结合GB2760-2014附录C关于加工助剂使用原则“C.1.2条,加工助剂一般应在制成最终产品之前除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终产品发挥功能性作用”之规定,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是在“复配乳化剂”里明确标示出来的,说明其在终产品中是一定会发挥功能性作用的,进而可以直接认定其不符合GB2760-2014附录C关于加工助剂(酶制剂)的使用原则,排除其作为加工助剂使用;

综合以上五点,被申请人认定的“某店所销售的黑椒牛排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不符合GB2760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立案予以查处;另外,关于本案的复议时效问题,申请人作如下答辩意见,请复议机关予以核查。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泰市监投结字〔2023〕08-001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在做出该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等规定,本案的复议时效应当认定为一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的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应当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核查并撤销上述行政行为。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邮局信函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3.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图;

4.泰市监投结字〔2023〕08-001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5.GB2760-2014 P22、P184、P196《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

6.对比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举报人已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对某店的相关投诉并告知其进行受理。2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期间被投诉人分别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标签审核》《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对供货商的资质、标签、质量进行审核,已完成其法定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3月10日制作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投结字〔2023〕08-001号)并送达申请人。

二是申请人所申请的食品标签违法事由,被申请人无管辖权。从案涉产品的标签可知,案涉食品的生产厂家为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位于XX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案涉生产厂家非泰兴企业,即使案涉产品的标签有问题,申请人理应向生产厂家所在地职能部门举报反映。

三是案涉被举报产品的标签事实合法。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一条提到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作为复配乳化剂配料,其一定是作为“复配乳化剂”使用,被申请人解释如下:(一)产品使用的复配乳化剂不是单一功能性复配食品添加剂,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命名原则3.2“由功能相同的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或者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的,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全部功能或者主要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的规定,厂家对案涉产品的命名采用主要功能进行命名,且此配方经过食品生产部门许可批发。(二)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二条提到酶制剂、加工助剂、乳化剂功能差异的情况,谷氨酰胺转氨酶在复配添加剂中加入产品中是为了利用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活性催化产品接触面的蛋白质反应,使食品接触面蛋白质发生酶联反应,在加工过程起到的是催化反应作用,是作为加工助剂使用。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以及生产厂家出具的说明中已对GB2760-2014中加工助剂的使用要求予以说明,因此配料中的谷氨酰胺转氨酶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中的酶制剂,符合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三)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三条提到谷氨酰胺转氨酶作为酶制剂的使用原则即工艺必要性以及不得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性作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解释如下:谷氨酰胺转氨酶加入产品中是为了利用其酶的活性催化产品接触面的蛋白质反应使食品接触面蛋白质发生酶联反应,在加工过程起到的是催化反应作用,符合工艺必要性,另外终产品在储存、运输、销售环节均处于冷冻条件,谷氨酰胺转氨酶在冷冻条件下酶活性受到抑制,并未发生功能作用,符合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关于谷氨酰胺转氨酶的作用机理在国内外许多权威文献中均有说明。(四)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四条提到关于产品配料标识的问题,被申请人解释如下:该产品配料标识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条款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要求标识,符合标准要求。(五)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五条提到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被申请人解释如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编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关于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其中“27.食品配料中使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标签中如何标示?在配料表中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可以根据实际添加量一一分别标示;也可以体现其复配的属性。每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均应符合 GB7718—2011的要求。”生产厂家按照体现其复配属性标示复配食品添加剂。(六)该黑椒牛排的生产厂家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由某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标签审核报告单。SGS样品编号QDF22-071412.001;标签审核依据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审核结论:经审核,该标签所审项目符合审核依据要求。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标签,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要求。以上均针对标签进行检验检测,检验结论均合格。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已履行法定义务,案涉及事由不属被申请人管辖,且该举报事由与事实不符合,无违法行为,请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某供应链公司销售出库单、手机订单截图各1份;

3.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4.《标签审核》《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各1份;

5.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具的《有关谷氨酰胺转氨酶的说明》1份;

6.某供应链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产品中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情况说明》1份;

7.产品的生产厂家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黑椒牛排中复配乳化剂包含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情况说明》1份;

8.泰兴市某店出具的《关于拒绝调解的说明》1份;

9.《投诉受理决定书》;

10.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一份,投诉举报内容为:泰兴市某店所售黑椒牛排(儿童牛排)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1.请监管部门责令下架涉案牛排,并发布食品召回公告,依法予以召回;2.依法查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涉案食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某店依法予以法定赔偿1000元;4.书面表扬或书面鼓励本人,激励更多人参与到维护食品安全的工作中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同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投诉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标签审核》《检验报告》《检测报告》。2023年2月7日,泰兴市某店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申请》一份,表示其单位采购的产品均经过严格质量把关,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同意投诉人提出的赔偿及退款申请。同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投结字〔2023〕08-001号),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并针对申请人投诉请求,作如下回复:1.该产品未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该商户已出具拒绝调解的说明,不接受调解。如仍有问题,建议走司法程序。3.如对该商品仍有质疑,可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继续维权。申请人对上述投诉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书》、邮局信函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图、《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投结字〔2023〕08-001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某供应链公司销售出库单、手机订单截图、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标签审核》《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具的《有关谷氨酰胺转氨酶的说明》、某供应链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产品中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情况说明》、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黑椒牛排中复配乳化剂包含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情况说明》、泰兴市某店出具的《关于拒绝调解的说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并于当日告知投诉人已经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履行受理、调查职责,基于调查事实发现被投诉店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另,本案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告知,案涉《告知书》关于申请人投诉内容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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