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第三人:陈某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30日早上,第三人要将两家之间大门上的门框锯掉一半,让他安装东西,申请人未同意,告知若锯掉一半另一半会掉下来。随后二人就发生争吵,当时第三人手持铁锤就要打申请人,被第三人妻子拉回,然后,第三人又从家里出来将申请人按在墙上打了三次,分别打在脸部、头部及手上。随后报警,警察到现场时,申请人嘴角在流血,当时他们也有录像,警察让申请人先行就医,就医后去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调解时,第三人说申请人被打活该,调解未果。第二次调解第三人未到场。直到2023年6月5日申请人电话询问派出所处理结果,才得知结果为不予处罚。但该处理结果在5月29日即已作出,且第三人已经签收,但申请人未接到通知,5月31日申请人电话询问此事时告知仍在处理中,直到6月6日电话时才知道处理结果。现申请人持有被打的视频及医院就医病历均有被打伤的结果,希望公平、公正处理这件事。而且这不是第一次,第一次第三人要打申请人妻子,申请人妻子跑回去了,第二次就打了申请人,一个47岁的中年人对一个70岁的老年人大打出手,且在派出所还称被打活该。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陈某乙);
2.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
4.委托书;
5.监控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并查明,2023年3月30日10时许,元竹镇XX村XX组第三人家西侧,第三人与邻居申请人因土地界址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拉扯第三人,申请人称期间第三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嘴角。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首先,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23年3月30日10时许第三人报警称与邻居因界址发生纠纷,元竹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了解情况后,发现系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因界址发生口角后发生揪拾。期间,申请人嘴角破皮流血,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用拳头殴打,现场申请人坐在第三人家门口,要求第三人带其到医院检查,第三人不认可,辩称系申请人主动对第三人揪拾衣服,第三人在挣脱过程中手部可能无意碰到申请人嘴部,第三人没有主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要求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会同村干部在现场对双方劝说,安排申请人家属带其至医院检查形成病历,后在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进行提取并分析,对现场证人王某、朱某进行询问。由于案情疑难复杂,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办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手续。经调查,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调查充分、事实清楚,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其次,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受案后,及时对双方当事人展开调查,并对在场证人王某(陈某甲之妻)、朱某(陈某丙之妻),对申请人一方提供的监控仔细研判分析。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家人各执一词,其监控较为模糊,仅能看到双方有肢体冲突,但无法全面反映整个现场冲突过程。案发后,民警多次组织调解,但申请人拒绝调解,坚持要求处罚第三人,调解无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件调查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如有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有违法事实,可继续提供。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系基于案件现有证据条件作出的裁决,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到案经过;
5.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丙2份);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甲2份);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朱某2份);
9.情况说明;
10.现场照片;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
13.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14.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丙);
15.《治安管理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2023〕泰行复第5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分别居住在泰兴市元竹镇XX村XX组XX号和泰兴市元竹镇XX村XX组XX-1号,第三人户在申请人户东侧,两家之间有一巷子。
2023年3月30日10时28分,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报案称,当日10时许,在泰兴市元竹镇XX村XX组,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界址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揪打。同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的报案事项予以受案并向报案人(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处警期间拍摄现场照片1张。同日,陈某乙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当日门(急)诊病历复印件、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当日门(急)诊病历病史一栏载明,患者即申请人3小时前被他人拳击致伤头部,右手,(具体受伤机制不详)…;诊断一栏载明,右侧颞部、颧面部、右手软组织挫伤。4月2日,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出具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因存储录像原件为申请人手机,不能调取原件。在见证人蔡某的见证下,民警依法对该录像进行调取,并将录像拷贝并存储至光盘,经民警核对,录像一共两段,证明2023年3月30日9时25分48秒至同日9时29分33秒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情况,王某、朱某均在现场。该视听资料与申请人提交的光盘内容一致。
同年3月30日、5月26日(经传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30日、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3月30日上午,其在自家房屋的西墙放置梯子并爬上梯子锯门框安装管道。期间,其西侧邻居即申请人前来制止,并推摇梯子让其下来,其比较生气从梯子上下来,认为申请人故意找麻烦,当时申请人在两家界址当中当(挡)了不少杂物(都是申请人拾荒拾的),二人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欲继续上梯,申请人过来揪住其上衣不放手,其挣脱不掉,就让申请人放下来,但申请人不放。第三人脱掉上衣后,申请人转而揪住其皮带,其在生气的情况下,伸手去推申请人,正好推到申请人嘴巴一下,申请人一直揪住第三人皮带不松手,第三人把申请人的手扒开。第三人将申请人放在自家西侧的一些废旧门框往西边扔,申请人将门框的碎玻璃往第三人家门口扔,第三人将门框往南边扔,后被第三人老婆拉开,申请人称第三人打了他,坐到第三人家门口,第三人把申请人搭在第三人家墙上的鸡窝棚子往南边扔,再次被第三人老婆拉开后报警。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动手,申请人嘴巴留了一点血。第二次询问时第三人补充陈述,是申请人不肯其在梯子上干活,先动手拉住其衣服,申请人揪住第三人皮带,第三人挣脱不开,只有推申请人,推了申请人几下,其中一下是推到申请人脸上,手掌是打开的,其他都是推申请人肩膀和胸口。其本意是推申请人肩膀和胸口,想摆脱申请人,推到申请人脸上也是失误。第三人不清楚申请人嘴边为何出血,与申请人交手时,有申请人老婆和第三人老婆在场,第三人真没有想动手打申请人,但申请人嘴上确实受了伤。第三人想调解,但是申请人坚持不愿意调解。申请人陈述:3月30日上午九点多,申请人妻子说隔壁第三人在梯子上锯门框,因两家有界址纠纷,申请人前去制止,二人发生争吵。申请人去推梯子,第三人下来,把申请人家鸡窝棚子上的东西往外拉,申请人告知第三人不要弄,再弄就拖住他。申请人揪住第三人棉毛衫,第三人就把棉毛衫脱掉,申请人就揪住第三人皮带,第三人用左手打了申请人右侧嘴边一拳致申请人嘴里出血,申请人一直用右手揪住第三人皮带,第三人就扳其右手致右手大拇指受伤,后第三人被其老婆拉走,没有其他人动手。当时有其老婆及第三人老婆在场,其他没有。第二次询问补充陈述,其一直揪住第三人衣服和皮带,没有动手打第三人。
5月10日,被申请人对王某(申请人之妻)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反映:当天其东侧邻居第三人在锯其家东侧巷子里的铁门框,该铁门框属于公家,就告诉申请人。申请人就让第三人下来不要锯,当时第三人手持榔头、钳子,从门框上下来,准备打申请人,申请人怕被第三人打就抓住第三人的衣领,揪拾在一起,第三人用拳头在申请人脸上打了一拳,当时申请人一直抓着第三人的衣服,第三人脱掉衣服,光着膀子,申请人就揪住第三人的裤腰,然后第三人就打了110,民警到场后,申请人就没有再揪第三人,当时申请人嘴里破皮,吐了一点血。现场有其本人、申请人及第三人,没有其他人。
4月24日、5月16日,被申请人对朱某(第三人之妻)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朱某反映:当天其在家做事时第三人和申请人争吵,其赶紧过去看,发现申请人揪住第三人衣领,第三人让申请人放开,但申请人说“我就不放,你不要弄”。其就拉劝,劝申请人松手,他不肯,第三人一直扒对方的手想挣脱开,其打电话给村干部,村干部过来后把申请人劝松手的。申请人称嘴上破皮,是被第三人打伤的,第三人就坐到其家门口;申请人和第三人怎么发生冲突当时其不清楚,后来听说是因为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安装电线管子而发生冲突的,其没有看到他们打架,没有看到第三人动手打申请人,整个过程都是揪拾在一起,不清楚申请人嘴上破皮的原因。第二次询问时其补充陈述,其看到先是申请人揪住第三人的衣服衣领,第三人让对方松开但不肯,其怕第三人动手,一直拉住第三人,劝他不要动手。第三人挣脱不开,就脱掉外套,申请人就揪住第三人的皮带,整个过程第三人没有动手,没有其他人参与动手的过程。
4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30日。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3月30日10时许,在本市元竹镇XX村XX组陈某丙家西侧,陈某丙与邻居陈某甲因土地界址发生口角,后陈某甲拉扯陈某丙,陈某甲称期间陈某丙用拳头殴打其嘴角。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丙对陈某甲有殴打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某丙不予行政处罚。同日,由第三人签收,并于5月31日直接送达陈某乙签收。6月26日,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所在办理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因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民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申请人一方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监控视频、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到案经过、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某丙询问笔录(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某甲询问笔录(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王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朱某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从申请人手机调取了视听资料进行提取分析,收集相关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殴打,但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否认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家门前的监控录像没有清楚的画面反映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从家里出来将申请人按在墙上打了三次,分别打在其脸部、头部及手上”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接报警后,当日处警并受案,其后履行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及送达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处理结果在5月29日即已作出,且第三人已经签收,但申请人未接到通知,直到6月6日电话时才知道处理结果”,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23年5月31日在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儿子陈某乙签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代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认定清楚,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元)不罚决字〔2023〕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