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7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24
文 号 时 效

王某甲不服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62号

发布日期:2023-10-24 15:1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第三人:王某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机关于同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处罚人第三人等人系左右邻居。长期以来,两家因地基、房屋建设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2023年4月5日12时许,因第三人家新建围墙侵占申请人家的土地问题,两家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第三人及其多名家人冲至申请人家前结伙殴打申请人及其家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冲突中第三人以拳打方式击打申请人背部两下。另外,王某丁在冲突中被第三人其家人殴打至轻微伤。除以上殴打事实外,第三人的家人王某戊、王某己、丁某均结伙参与殴打申请人的其他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处罚应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家人结伙上门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性质与情节均较为恶劣的情形,并且在同村中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事发后,第三人等人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表示,主观恶性较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等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但被申请人无视第三人等人结伙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微伤的违法事实,不顾申请人及家人的明确反对,径行对第三人处罚款200元。被申请人的这种处罚与第三人等人的违法情节相比,属于处罚过轻,存在明显不当,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

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秉持正义,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指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兴公(珊)行罚决字〔2023〕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并查明,申请人家与第三人娘家系家族门房兄弟关系,2016年以来,两家因建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3年4月5日清明节当天,双方家人均回家祭祖,第三人和王某戊回娘家后,看到侄子王某庚家院墙因有人举报违章,被分界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王某丁从家中出来与第三人以及王某戊发生争吵、推搡,双方家人陆续到场引发打架。王某辛看到其姑姑即王某丁与第三人、王某戊发生推搡后,冲上去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同时自己也倒在地上,王某丁上前拉王某辛时,王某戊采用手舞、脚踢、揪头发等方式殴打王某丁,后被拉开。此时王某壬小跑至现场,王某己从王某壬背后抱住王某壬的头并向下按压,双方揪拾在一起,王某丁上去拉架,王某戊从王某丁背后采用揪头发的方式将其拉开,王某丁与王某戊互相挥舞手臂打对方。与此同时,王某己与王某壬揪拾在一起,申请人在旁边拉住王某己,第三人走到申请人身后揪申请人衣服朝申请人脖颈处打了两下,后被拉开;此时丁某举着手机一路拍摄走到现场,与徐某相互对骂,并相互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此时王某丁用手指着丁某,丁某抬起右手击打王某丁面部并脚踢王某丁,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1.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4月5日12时许,申请人家与王某庚家因建房等原因发生争吵继而打架,王某己与王某壬揪拾在一起,申请人在旁边拉住王某己,第三人走到申请人身后揪住申请人衣服朝申请人脖颈处打了两下,后被人拉开。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从重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成立,理由为:1.申请人与第三人娘家双方家庭既为亲戚又为邻居关系,2016年以来,两家因建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3年4月5日清明节当天,双方家人均回家祭祖,不存在有人邀约、指使、纠集的过程。2.第三人、王某戊看到侄子王某庚家因有人举报违章建院墙,被分界镇政府责令停止施工,怀疑是对方所为,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引发事端,王某丁从家中出来与第三人、王某戊发生争吵、推搡,双方家人听到吵声先后陆续到场,继而发生相互混打,此次打架纯属偶发事件,事前并无预谋、商量、纠集的过程,不存在结伙殴打情形。3.根据调查,王某己与王某壬揪拾在一起时,第三人在人群外围走到申请人身后揪住申请人衣服朝申请人脖颈处打两下,后被人拉开。由此看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是因为侄子与王某壬揪拾在一起,而申请人站在王某己身边拉着王某己,第三人的殴打行为与他人事先不存在商量、纠集的过程,而是临时起意,即兴殴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发后,第三人等人也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可见主观恶性较重”。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打架事件发生后,第三人一方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公安机关能够组织调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办案人员组织双方人员调解,申请人一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不接受道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第三人等人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表示,可见主观恶性较重的说法。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以及王某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要求。综上所述,因申请人家与第三人娘家系亲属邻居关系,两家因建房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家人发生争执、揪拾继而发生混打,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定的量罚幅度,不存在处罚过轻、明显不当的情形。

2.本案程序合法。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于2023年4月5日案发后,及时受理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调查,及时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2023年6月13日处罚前,依法告知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违法行为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0及送达回执;

4.综合调查报告及到案经过;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份);

6.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三人2份);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戊2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丁某2份);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己2份);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徐某2份);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辛);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丁2份);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壬);

16.《鉴定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3〕121号)及送达回执(3份);

17.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18.通知行政拘留人员家属记录;

19.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王某癸、王某乙、王某子户)、户口表(王某丑户、王某寅户);

20.缴款证明(王某戊、第三人、王某己、徐某);

21.情况说明(3份);

22.现场视频截图打印件(3份);

23.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书;

24.《治安管理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3年7月13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2023〕泰行复第6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徐某系夫妻,申请人系王某乙与徐某二人之子,三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XX号;王某辛系王某壬之次女,二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XX-1号;王某丁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乙、王某丁及王某壬3人系王某子之子女,王某子之父王某丑与第三人、王某戊、王某癸及王某卯等人之父王某寅系亲兄弟。第三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戊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庚系王某卯之子,二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癸与丁某系夫妻,王某己系王某癸与丁某之子,三人户籍地为泰兴市XX村XX号XX幢XX室,居住于泰兴市XX小区XX号楼XX室。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所述事实,本机关确认,长期以来,申请人家一方及王某庚家一方因地基、房屋建设等问题存在矛盾,本案纠纷系因王某庚家新建院墙而引发,直接原因是“祭祖期间,第三人、王某戊看到王某庚家在建院墙未能完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申请人从家中出来与第三人及王某戊发生争吵、推搡,后双方家人陆续到场引发打架”。

2023年4月5日12时6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当日12时许,在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王某丁与丁某因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丁某扇了王某丁一个耳光。当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工作。同年4月5日,分别对王某丁、申请人、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6日、6月1日,经传唤分别对丁某、第三人、王某己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7日、6月1日,经传唤对王某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2日,对王某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日,经传唤对王某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1日,经传唤分别对王某丁、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某乙家提供的视频监控记录制作视听资料光盘1份,并就该光盘所记录“12:03:12申请人用手还击王某戊”“12:03:58丁某脚踢徐某及徐某脚踢丁某”“12:04:01丁某右手手背击打申请人面部”等片段予以截屏打印;5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拟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申辩,第三人明确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4月5日12时许,在本市分界镇XX村XX组,第三人采用拳打的方式朝申请人后背处打两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由第三人签收。此外,6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行作出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7号、1498号、1499号、1501号及1502号等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丁某行政拘留3日、对王某己罚款200元、对王某戊罚款500元、对徐某罚款200元、给予王某辛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不予执行)。

此外,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于6月3日组织双方到分界派出所协商,并邀请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员帮助调解,因王某乙明确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调解。

结合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视频,及纠纷现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事实如下:

纠纷现场视频反映:2023年4月5日12时,第三人、王某戊及王某庚三人行至王某乙家西侧马路上,第三人、王某戊面向王某乙家方向间或用手指向王某乙家方向指责。期间,有行人经过对第三人、王某戊进行拉劝。其后,王某己到达现场,王某丁到达现场接近第三人等人后相互对骂,并与第三人相互推搡,同时王某丁的家人陆续到达纠纷现场,王某辛突然走近并推第三人,与第三人扭在一起,期间王某戊试图拉开但未果,紧接着,王某辛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同时自己也跌倒并趴在第三人的身上,后被拉起;二人被拉起的期间,王某戊与王某丁纠缠在一起,各自舞手挥向对方,王某戊用脚踢申请人一下,后王某丁与王某戊被隔开,王某戊趁王某丁转身后揪住王某丁的头发再次被拉开;二人被拉开脱离接触的同时,王某己突然从左侧走近王某壬,以右手臂自王某壬右肩侧环颈部将王某壬往其身边拉并纠缠在一起,数人围绕王某己及王某壬团在一起揪拾、拉劝、击打,期间王某戊揪住王某丁的头发致其跌倒,王某丁被拉起后,该二人继续挥手舞向对方,被拉开后王某戊揪王某丁头发再次被人拉开;第三人用拳头打申请人后背两拳。此时,王某己等人仍然揪拾在一起,后被拉开。丁某到达现场后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并与徐某相互指责,徐某走近以右手挥向丁某上半身部位,丁某则用脚踢徐某,徐某顺势踢丁某一脚后被拉开。丁某与徐某脱离后,丁某用右手击打王某丁右侧面部两下,用右脚踢王某丁两下,王某丁被拉开后双方相互指责,后脱离。

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第三人陈述,清明节其回娘家祭祖,看到其侄子家院墙砌到一半就不服降,想找王某乙家谈这个事,其侄孙告知王某乙家的监控对着他家,之后就与王某戊到王某乙家西边,其侄孙用石子扔王某乙家;当时王某乙一家人到院内与其互骂,王某丁从院内出来后骂其,第三人及王某戊与王某丁的家人对骂,后王某丁从院内出来骂其伸手打其,其还手,二人相互手乱舞;后被王某壬的二女儿(即王某辛)推了一下,其向后退几步倒地。站起后,看到王某己与王某壬二人在揪拾,王某壬揪住王某己衣服,被人拉开后,其没有再参与,其没有动手打申请人,后称看到王某己及王某壬揪拾时申请人也在一起,觉得他们在打王某己,其就走到申请人的后面朝着申请人肩膀打了两下。关于现场人员受伤情况,第三人陈述,其被推倒头着地,后称被王某辛将其推倒屁股着地后,头和屁股都比较疼,王某己胸口被王某壬抓伤,王某戊指甲被弄掉了。其现在觉得其当时比较冲动,其不应该动手打架,现在很后悔,其想这件事最好能协商处理。

王某辛陈述,清明节当天,其在大伯王某乙家玩耍,王某乙家西边水泥路上有人在骂人,后王某丁就走到西边水泥路上和对方对骂,看到对方推王某丁,王某丁阻拦对方,看见对方欺负王某丁就上前阻拦,其当时拉第三人衣服但没拉到,旁边有人用一只手推其一下,后感觉被人拉着向前然后倒在地上,其和第三人都倒在地上,第三人在下面,其眼镜掉了。站起来,后其拿着手机开始录像,看见第三人对着申请人头部打几拳后被拉开,王某壬被人抱着锁喉。

申请人陈述,清明节当天,我们一家人吃完午饭到田里烧了纸后,在家里听到第三人、王某戊在外面骂人,其就到院子外面看到王某戊用东西扔向其家西边的棚子,就回家让王某乙调监控。当时王某丁已经出去了,后听到外面吵起来,我们就跑出来,当时外面人较多。其看见第三人、王某戊和王某丁揪拾在一起,丁某扇王某丁一个耳光,王某壬上去拉架,王某己用拳头打王某壬的头及嗓子,其就上去拉架,抱着王某己将他拉开,此时,第三人从其背后拉住其并撕坏其衣服,还用拳头打其脖颈处两下。躲开后,双方未再动手,只是相互骂人。关于现场人员受伤情况,申请人陈述,王某丁被丁某扇一个耳光,王某己用拳头打王某壬头上几拳并用手卡王某壬的脖子,不清楚其他人的受伤情况,还有人在揪拾、拉架过程中碰破点皮。

结合纠纷现场视频及上述询问笔录,本机关确认本案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如下: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后背(脖颈)处打了两拳。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其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7、1498、1499、1501及1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不罚决字〔2023〕215号)、询问笔录(其中,丁某、王某戊、第三人、徐某、王某己、王某丁各2份;王某辛、申请人、王某壬各1份)、泰公物鉴(临床)字〔2023〕121号《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书、现场视频截图打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摘抄、缴款证明(王某戊、第三人、王某己、徐某)、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在案证据,本机关就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当日处警并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首先,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的问题。《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该规定对认定“结伙”的客观条件予以了规定,即两人(含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殴打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两人(含两人)以上就一定构成结伙,构成结伙殴打一般需符合以下两方面条件:一是主观故意,即有共同违法犯罪的故意,有明示、暗示或默许的主观意思联络,一般表现为事先合谋和临时合谋;二是客观行为,即违法行为人有共同的殴打对象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两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家人结伙上门对申请人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本机关前已述及,纠纷直接原因是“祭祖期间,第三人、王某戊看到王某庚家的在建院墙未能完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责骂,申请人从家中出来与第三人及王某戊发生争吵、推搡,双方家人陆续到场引发”。此外,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纠纷及殴打现场的地点位于王某乙家西侧水泥路上,第三人一方并未进入王某乙或者申请人的家门或者院内,王某丁到达现场后先与第三人及王某戊对骂、推搡,王某辛冲上前推第三人致二人同时倒地;继而王某戊与王某丁相互推搡、王某戊踢王某丁、揪王某丁头发;王某己抱住王某壬的头颈,又引发双方多人围在一起揪拾、拉劝、击打。期间,王某丁拉王某壬时被王某戊从背后揪住头发并相互打对方,第三人用拳头打申请人后背,丁某到达现场后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与徐某相互指责,徐某走近以右手挥向丁某并互相踢对方后被拉开。据此,结合现场视频、各现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首先,现场视频虽然显示现场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均超过两人,但却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一方存在主观上事先、结伙殴打的预谋和故意,事中也无结伙殴打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纠集过程的迹象,视频显示系双方陆续到达现场,且在殴打过程中,第三人一方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因此,不存在事中意思联络及其呈现出的第三人一方对申请人的殴打、伤害是一个持续有机整体的特性;其次,调查笔录中,无论是第三人及第三人一方,还是申请人及申请人一方,均未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一方存在结伙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或提出相关结伙殴打的线索。另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表明,被申请人拟决定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所有当事人均表示不陈述申辩,意味着所有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及申请人一方均未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一方存在结伙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或提出相关结伙殴打的线索。故,第三人一方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情形。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机关前已述及,第三人及其一方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案涉纠纷中,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后背(脖颈)处打了两拳,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结合案涉纠纷发生的原因、性质、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及其在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和纠纷后的态度、申请人家与第三人娘家系亲属及邻居关系和上述法律的规定,考虑到增进社会和谐的要求,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本机关注意到,被申请人受案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期间,存在“第三人已经认识到案发当天现场其比较冲动并希望能够调解处理,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于6月3日组织双方到分界派出所协商,并邀请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员帮助调解,因王某乙明确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调解”事实。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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