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7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24
文 号 时 效

徐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63号

发布日期:2023-10-24 15:1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3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被处罚人丁某等人系左右邻居。长期以来,两家因地基、房屋建设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2023年4月5日12时许,因丁某家新建围墙侵占申请人家的土地问题,两家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丁某及其多名家人冲至申请人家前结伙殴打申请人及其家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冲突中丁某以脚踢方式殴打申请人,以击打面部并脚踢方式殴打其家人王某乙,王某乙的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除以上殴打事实外,丁某的家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结伙参与殴打申请人的其他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认为,丁某与其家人结伙上门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性质与情节均较为恶劣情形,且在同村中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事发后,丁某等人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表示,主观恶性较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丁某等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但被申请人却无视丁某等人结伙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微伤的违法事实,不顾申请人以及家人的明确反对,径行对丁某处三日拘留。被申请人的这种处罚与丁某等人的违法情节相比,属于处罚过轻,存在明显不当,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

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秉持正义,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指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并查明,申请人家与丁某家系家族门房兄弟关系,2016年以来,两家因建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3年4月5日清明节当天,双方家人均回家祭祖,丁某的两个姑子王某戊、王某丙回娘家后,看到王某己家院墙因有人举报违章,被分界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王某乙从家中出来与王某戊及王某丙发生争吵、推搡,双方家人陆续到场引发打架。王某庚看到其姑姑即王某乙与王某戊、王某丙发生推搡后,冲上去将王某戊推倒在地,同时自己也倒在地上,王某乙欲上前拉王某庚时,王某丙采用手舞、脚踢、揪头发等方式殴打王某乙,后被拉开。此时王某辛小跑至现场,王某丁从王某辛背后抱住王某辛的头并向下按压,双方揪拾在一起,王某乙上去拉架,王某丙从其背后采用揪头发方式将王某乙拉开,王某乙与王某丙二人互相挥舞手臂打对方。与此同时,王某丁与王某辛揪拾在一起,王某壬在旁边拉住王某丁,王某戊走到王某壬身后揪王某壬衣服朝王某壬脖颈处打了两下,后被拉开;此时丁某举着手机一路拍摄走到现场,与申请人相互对骂,并相互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此时王某乙用手指着丁某,丁某抬起右手击打王某乙面部并脚踢王某乙,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1.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4月5日12时许,申请人家与丁某家因建房等原因发生争吵继而打架,丁某拿着手机走到现场,申请人在用手指着骂人,丁某也用手指着申请人骂人,突然申请人向前伸手朝丁某打去,但未打到,丁某踢申请人一脚,申请人同时也踢丁某一脚,后被人拉开。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丁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丁某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从重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成立,理由为:1.申请人与丁某双方家庭既为亲戚又为邻居关系,2016年以来,两家因建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3年4月5日清明节当天,双方家人均回家祭祖,不存在有人邀约、指使、纠集的过程。2.丁某两个姑子王某戊、王某丙看到侄子王某己家因有人举报违章建院墙,被分界镇政府责令停止施工,怀疑是对方所为,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引发事端,王某乙从家中出来与王某戊、王某丙发生争吵、推搡,双方家人听到吵声先后陆续到场,继而发生相互混打,此次打架纯属偶发事件,事前并无预谋、商量、纠集的过程,不存在结伙殴打情形。3.根据调查,双方发生打架后,王某丙采用揪头发、脚踢、手打的方式殴打王某乙时,丁某与申请人相互对骂,并相互踢了一脚。二人分开后,王某乙手指着丁某,丁某用右手击打王某乙面部并用脚踢王某乙。由此看出,丁某与王某丙殴打王某乙,事先不存在商量、纠集过程,而是从各自家庭出发,临时起意,即兴殴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发后,丁某等人也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可见主观恶性较重”。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打架事件发生后,丁某一方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公安机关能够组织调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办案人员组织双方人员调解,申请人一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不接受道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不存在申请人反映丁某等人对申请人及家人毫无歉意表示,可见主观恶性较重的说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丁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要求。综上所述,因申请人家与丁某家系亲属邻居关系,两家因建房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家人发生争执、揪拾继而发生混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定的量罚幅度。

2.本案程序合法。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于2023年4月5日案发后,及时受理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调查,及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2023年6月13日处罚前,依法告知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违法行为人,现场送达被侵害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7、1498、1499、1500、1501、1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不罚决字〔2023〕215号)及送达回执;

4.综合调查报告及到案经过;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份);

6.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兴公(分)行传字〔2023〕6、7、17、18、19、20、21、22、23号);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戊2份);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丙2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丁某2份);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丁2份);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庚);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乙2份);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壬);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辛);

16.《鉴定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3〕121号)及送达回执(3份);

17.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18.通知行政拘留人员家属记录;

19.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王某癸、王某甲、王某子户)、户口表(王某丑户、王某寅户);

20.缴款证明(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申请人);

21.情况说明(3份);

22.现场视频截图打印件(3份);

23.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书;

24.《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申请人系夫妻,王某壬系王某甲与申请人二人之子,三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XX号;王某庚系王某辛之次女,二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XX-1号;王某乙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辛3人系王某子之子女,王某子之父王某丑与王某戊、王某丙、王某癸及王某卯等人之父王某寅系亲兄弟。王某戊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丙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己系王某卯之子,二人户籍地及住址为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某癸与丁某系夫妻,王某丁系王某癸与丁某之子,三人户籍地为泰兴市XX村XX号XX幢XX室,居住于泰兴市XX小区XX号楼XX室。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所述事实,本机关确认,长期以来,申请人家一方及王某己家一方因地基、房屋建设等问题存在矛盾,本案纠纷系因王某己家新建院墙而引发,直接原因是“祭祖期间,王某戊、王某丙看到王某己家在建院墙未能完工,怀疑是对方所为,遂走到南边水泥路上指桑骂槐,王某乙从家中出来与王某戊及王某丙发生争吵、推搡,后双方家人陆续到场引发打架”。

2023年4月5日12时6分,被申请人接王某壬报案称,当日12时许,在泰兴市分界镇XX村XX组,王某乙与丁某因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丁某扇了王某乙一个耳光。当日,被申请人就王某壬的报案事项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工作。同年4月5日,分别对王某乙、王某壬、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6日、6月1日,经传唤分别对丁某、王某戊、王某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7日、6月1日,经传唤对王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2日,对王某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日,经传唤对王某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1日,经传唤分别对王某乙、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6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王某甲家视频监控记录案涉争吵打架过程的视频,公安机关据此制作视听资料光盘1份,并就该光盘所记录“12:03:12王某乙用手还击王某丙”“12:03:58丁某脚踢申请人及申请人脚踢丁某”“12:04:01丁某右手手背击打王某乙面部”等片段予以截屏打印;5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明确不陈述和申辩。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4月5日12时许,在本市分界镇XX村XX组,申请人采用脚踢的方式踢丁某一脚。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由申请人签收。此外,6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行作出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7号、1498号、1499号、1500号及1502号等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丁某拘留3日、对王某丁罚款200元、对王某丙罚款500元、对王某戊罚款200元、给予王某庚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不予执行)。

此外,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于6月3日组织双方到分界派出所协商,并邀请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员帮助调解,因王某甲明确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调解。

结合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视频,及纠纷现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事实如下:

纠纷现场视频反映:2023年4月5日12时,王某戊、王某丙及王某己三人行至王某甲家西侧马路上,王某戊、王某丙面向王某甲家方向间或用手指向王某甲家方向指责。期间,有行人经过对王某戊、王某丙进行拉劝。其后,王某丁到达现场,王某乙到达现场接近王某戊等人后相互对骂,并与王某戊相互推搡,同时王某乙的家人陆续到达纠纷现场,王某庚突然走近并推王某戊,与王某戊扭在一起,期间王某丙试图拉开但未果,紧接着,王某庚将王某戊推倒在地,同时自己也跌倒并趴在王某戊身上,后被拉起;二人被拉起期间,王某丙与王某乙纠缠在一起,各自舞手挥向对方,王某丙用脚踢申请人一下,后王某乙与王某丙被隔开,王某丙趁王某乙转身后揪住王某乙的头发再次被拉开;二人被拉开脱离接触的同时,王某丁突然从左侧走近王某辛,以右手臂自王某辛右肩侧环颈部将王某辛往其身边拉并纠缠在一起,数人围绕王某丁及王某辛团在一起揪拾、拉劝、击打,期间,王某丙揪住王某乙的头发致其跌倒,王某乙被拉起后该二人继续挥手舞向对方,被拉开后王某丙揪王某乙头发,再次被人拉开;王某戊用拳头打王某壬后背两拳。此时,王某丁等人仍然揪拾在一起,后被拉开。丁某到达现场后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并与申请人相互指责,申请人走近并以右手挥向丁某上半身部位,丁某则脚踢申请人,申请人顺势踢丁某一脚后被拉开。丁某与申请人脱离后,丁某用右手击打王某乙右侧面部两下,用右脚踢王某乙两下,王某乙被拉开后双方相互指责,后脱离。

根据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清明节其姑子(即王某乙)她们回来祭祖,在家时听到有人朝屋上扔东西及外面骂人,后王某乙出去看但其未出去,听到外面打起来时到现场看到,现场人比较多,当时丁某用手机录像且在骂人,其就骂她几句,之后丁某踢其一脚,其也踢丁某一脚,被人拉开后站在南边,其没有看到是哪些人打架。

结合纠纷现场视频及上述询问笔录,本机关确认本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如下:申请人采用脚踢的方式踢丁某一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497、1498、1499、1500、1501及1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不罚决字〔2023〕215号)、受案登记表及其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泰公物鉴(临床)字〔2023〕121号《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书、现场视频截图打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摘抄、缴款证明(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申请人)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本机关就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当日处警并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采用脚踢的方式踢丁某一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结合案涉纠纷发生的原因、性质、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其在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和纠纷后的态度、申请人家与丁某家系亲属及邻居关系和上述法律的规定,考虑到增进社会和谐的要求,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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