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6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08
文 号 时 效

王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38号

发布日期:2023-10-08 15:3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3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终止调解的法定告知义务)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机关于5月1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事由为:泰兴市某店销售的食品黑椒牛排(儿童牛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款食品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受理投诉并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此次投诉的程序不服,认为其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故提起复议。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明确载明如下事实:“该商户已出具拒绝调解的说明,不接受调解”;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还要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法定情形,当法定情形出现时,被申请人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可能会说已经表达了终止调解的意思了,履行了法定职责,还可能会认为申请人在“抠字眼、鸡蛋里挑骨头”,但申请人认为,这绝不是在抠字眼或鸡蛋里挑骨头,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是严谨的规范性文件;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属于被投诉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某种主观意愿的表达;而“终止调解”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或理应作出的某种行政行为,属于客观事实行为;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很明显,被申请人只将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意思表示向申请人传达了,但并没有把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给申请人,上述法条规定的是被申请人应当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即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告知给申请人,并不是要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意思表示告知给申请人;故本案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即未履行终止调解的法定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2023年1月19日受理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4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的办案时效为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52个工作日,即本案的被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23年4月6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给申请人;然而,截止至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止,仍未收到此次投诉终止调解的告知。

另外,关于本案的复议时效问题,申请人先行答辩,请复议机关予以核查;本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应当在2023年5月10日前提起复议,但本案的被申请人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这个行政行为的日期应该认定为2023年4月6日,故本案的复议日期应当从2023年4月6日起算,请复议机关予以核查。再者,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也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等规定,本案的复议时效应当认定为一年之内。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未履行终止调解的法定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亦属未履行法定职责,且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之规定,其程序违法,请复议机关确认其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邮局信函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3.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图;

4.《投诉受理决定书》;

5.《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对某店的相关投诉并告知其进行受理。2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期间被投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为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对供货商的资质、标签、质量进行审核,已完成其法定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3月10日制作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时未履行法定职责(终止调解告知程序),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于2023年2月7日提交书面申明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不是处理投诉的必经程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是启动调解程序的前提,若被投诉人开始就拒绝调解,必然不会启动调解程序,也就没有终止调解一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有程序违法情形发生,同时,行政调解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请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某供应链公司销售出库单、手机订单截图各1份;

3.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4.《标签审核》《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各1份;

5.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某公司出具的《有关谷氨酰胺转氨酶的说明》1份;

6.某供应链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产品中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情况说明》1份;

7.产品的生产厂家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黑椒牛排中复配乳化剂包含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情况说明》1份;

8.泰兴市某店出具的《关于拒绝调解的说明》1份;

9.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一份,投诉举报内容为:泰兴市某店所售黑椒牛排(儿童牛排)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一,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谷氨酰胺转氨酶”这种食品添加剂从功能上分类属于凝固剂和稳定剂,其只能使用在豆制品中,涉案牛排从产品性质上分类,属于调理肉制品,并不在其允许使用的范围之内;其二,从该产品的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一栏的显示来看,其属于复配型食品添加剂,复配型食品添加剂的基本原则为既要符合GB26687,同时也要符合GB2760;涉案产品牛排在复配乳化剂一栏显示含有如下几种食品添加剂:酪蛋白酸钠、焦磷酸钠、六偏磷酸钠、蔗糖脂肪酸钠、碳酸钠、水解胶原蛋白、大豆蛋白、谷氨酰胺转氨酶、麦芽糊精;经查GB2760,其中酪蛋白酸钠、焦磷酸钠、六偏磷酸钠、蔗糖脂肪酸钠、碳酸钠等添加剂均可应用于调理肉制品中(08.02.01),“谷氨酰胺转氨酶”不可以用于调理肉制品中。三是涉案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其并不是作为加工助剂(酶制剂)使用,这一点从配料表的名称上可以很明显看出,其本身是作为乳化剂使用,并不是作为酶制剂使用。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1.请监管部门责令下架涉案牛排,并发布食品召回公告,依法予以召回;2.依法查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涉案食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之规定,要求某店依法予以法定赔偿1000元;4.书面表扬或书面鼓励本人,激励更多人参与到维护食品安全的工作中来。同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投诉人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编号为QDF22-071412-01的《标签审核》、编号分别为NO:CCICWT22080156、CCICWT22080157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WT202302554的《检测报告》。2023年2月7日,泰兴市某店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申请》一份,表示其单位采购的产品均经过严格质量把关,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同意投诉人提出的赔偿及退款申请。同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并针对申请人投诉请求,作如下回复:1.该产品未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该商户已出具拒绝调解的说明,不接受调解。如仍有问题,建议走司法程序。3.如对该商品仍有质疑,可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继续维权。申请人对上述投诉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书》、邮局信函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图、《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某供应链公司销售出库单、手机订单截图、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标签审核》《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某公司出具的《有关谷氨酰胺转氨酶的说明》、某供应链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产品中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情况说明》、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黑椒牛排中复配乳化剂包含谷氨酰胺转氨酶的情况说明》、泰兴市某店出具的《关于拒绝调解的说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并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投诉人已经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履行受理、调查职责,基于调查事实发现被投诉店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还要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给申请人”前提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投诉,根据泰兴市某店出具的《关于拒绝调解的说明》,被投诉方已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该商户已出具拒绝调解的说明,不接受调解”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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