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3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3-08-21
文 号 时 效

杨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终止调解告知义务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9号

发布日期:2023-08-21 17:1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杨某,性别某某族,XXXX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身份证住址:XX,通讯地址: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终止调解告知义务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本机关于2022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2022年9月14日通过江苏12345平台投诉吉麦隆超市消费纠纷,申请人留的联系电话是:XX。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接收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该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再依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9月5日接受诉求,应该依法在45工作日内调解,也就是到11月15日要终止,调解不成应该依法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最晚应该在11月24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知情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有错必究原则请支持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购物小票、12345平台办理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省12345平台层层转交的《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工单编号:WP9932000022091447995)显示:投诉人郑(联系电话XX)反映其于2022年8月8日在泰兴长征中路号的某隆购买的“散称鸡鸭血”,标签标注不符合标准,要求赔偿1000元。接工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到被投诉的泰兴市城中隆超市加盟店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有被投诉产品销售。2022年9月15日105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工单上标明的投诉人(联系电话XX),投诉人称自己的名字是郑,连云港人,从来没有到过泰兴也没有在隆超市购买过任何产品,其投诉的是江苏广告销售油污净产品。该工单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在规定时间内回复12345平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消费纠纷线索予以处理并办结,申请人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12345平台截图;

2.《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工单号:WP9932000022091447995)。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14日通过江苏省12345平台投诉麦吉隆超市消费纠纷,12345平台服务工单信息载明:投诉人,杨某;联系电话,XX;工单编号,WP9932000022091447995;投诉内容,“(省12345转交)1.问题描述:服务对象反映自己2022年8月8日因为生活需要在泰州市泰兴长征中路某号的某隆买了一块散称鸡鸭血,标签标注包装日期8月8日,保质期处是空白,无法确认其是否保质期内,并且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标准,另外其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属于三无食品,不符合标准,依法要求赔偿1000元。2.诉求目的:服务对象希望相关部门督促店家并要求1000元赔偿。联系电话:XX,答复需经领导审核,工单处理时限2022-09-19,17:00:00,答复意见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上传交办单附件……”。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答复申请人,“……接单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中分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到被投诉的泰兴市城中隆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被投诉产品销售。2022年9月15日上午10:56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XX),投诉人表示其名字是某,连云港人,其称从来没有到过泰兴也没有在这个超市购买过任何产品,反映的问题是江苏某广告销售油污净产品……”,上述12345平台截图显示当日该投诉已办结。申请人对案涉投诉未履行终止调解告知义务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在本案调查期间,由本机关工作人员拨打了投诉电话XX,经电话询问确认,该手机号码使用者非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12345平台办理截图、《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工单号:WP9932000022091447995)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是根据12345平台记载的联系电话XX与投诉人(即申请人)进行联系,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联系方式,接被申请人电话后,申请人称自己的名字是郑某,连云港人,其从未到泰兴也未在某隆超市购物,其投诉的事江苏某广告销售油污净产品。在案涉投诉事项办结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另,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投诉过程中未进行调解程序,故不存在履行终止调解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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