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5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3-08-22
文 号 时 效

王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泰行复第56号

发布日期:2023-08-22 15:5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王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认定商家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本机关于6月2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到某美容美发用品批发店现场,期间购得销售的电发夹一套,单价150元;回家经朋友提醒,该产品做工不好,有质量问题,发现该商品无生产厂家、无中文标识、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警告标示、无3C认证等问题。该产品已经列为国家强制3C认证目录。涉嫌欺诈消费者,属于“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为500元。如商家不同意协商解决,请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认可条例》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解程序表示满意,商家有权利拒绝协商。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很明显能看出该产品无任何中文标识、无生产厂家、无合格证等问题。该产品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表述与界定表》目录里,且无法查询、提供该产品的3C认证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应当分别予以处理,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寄送样品请联系申请人。请相关单位重新认证该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赔偿消费者。申请人可提供包括产品、购物视频等证据去认定该产品需要3C认证。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某美容美发用品的投诉举报书;

3.购物票据;

4.交易截图;

5.涉案产品照片;

6.市场监管终调〔2023〕第0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1)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申请人的请求为“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认定商家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该法所列范围。(2)复议请求未指向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复议事项并未指向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是围绕已作出的行为进行重复处理、重新作出,其申请于法无据。

二是根据投诉举报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1)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分别处理。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寄出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有投诉人反映的同类型商品在售,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调查。2023年5月4日15点4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王某,告知已经立案并询问是否需要纸质回复,投诉举报人回复不需要。(3)2023年6月7日,商家出具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6月9日向申请人寄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终调〔2023〕第02-3号);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泰市监处罚〔2023〕00300号。6月27日向申请人寄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3〕02-04号),至此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物流情况;

2.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

3.立案审批表;

4.通话记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已经立案);

5.市场监管终调〔2023〕第0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物流情况;

6.泰市监处罚〔2023〕0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泰市监举结〔2023〕02-0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物流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即申请人所称某美容美发用品批发店,以下统称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内容主要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以便日后维权。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处理,提供本人的个人信息给商家;如果商家拒绝协商处理,请直接转为举报立案查处。3.没收违法产品,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召回违法产品,并将召回情况书面告知。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5.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寄送样品请联系投诉举报人。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4月6日到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现场,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电发夹一套,单价150元;回家经朋友提醒,该产品做工不好,有质量问题,发现该商品无生产厂家、无中文标识、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警告标示、无3C认证等问题。该产品已经列入国家强制3C认证目录。涉嫌欺诈消费者,属于“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为500元。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同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进行检查。4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涉嫌销售无3C认证电器及过期化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于5月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投诉事项已经立案。6月7日,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出具拒绝接受调解的情况说明。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终调〔2023〕第0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处罚〔2023〕0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针对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销售无3C认证电器及过期化妆品的行为,没收被扣押的无3C认证电器和过期化妆品,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80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举结〔2023〕02-0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关于泰兴市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投诉举报书、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物流情况、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市场监管终调〔2023〕第0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物流情况、泰市监处罚〔2023〕0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举结〔2023〕02-0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物流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将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05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同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4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于5月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已经立案6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接受调解的情况说明。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终调〔2023〕第0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处罚〔2023〕0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举结〔2023〕02-0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本案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告知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认定商家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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