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5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08
文 号 时 效

李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泰行复第24号

发布日期:2023-10-08 15:1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2023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结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于同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泰兴市某母婴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和相关材料,其内容为投诉泰兴市某母婴店生产的“鹰嘴豆”超范围使用食品强化剂钙铁锌,亦不符合食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查处等。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67。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回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结案反馈:根据举报人信息,我局执法人员至被投诉单位现场检查,经核查情况属实,现已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的决定立案已经于当日作出,不应以立案为理由再次进行结案处理。这是程序相悖问题。亦是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鱼肉百姓的做法。故本案的结案反馈未能告知是否进行了定性、处罚为由,且该案件已经决定立案,该结案以非法理由完成。综上:现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67的举报单显示处理完成状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作出以法定形式结案的理由反馈。被申请人出于懒政行为,对申请人的举报随意进行结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决定,实在难服申请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之诉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举报平台截图;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从12315平台接到举报人李某对泰兴市某母婴店的举报,2023年3月20日,转到分局业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3月27日至现场核查发现违法行为,4月3日决定立案4月7日,12315平台催办该举报信息,被申请人办事人员在平台上回复核查反馈,告知投诉人已立案。告知内容为:“根据举报人信息,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情况属实,现已立案调查。”目前,被申请人已下达对泰兴市某母婴店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公示,后续办案人员也已自行告知举报人案件办结情况。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的立案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且立案告知是行政处罚的过程性行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不属于诉讼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复议范围,请求审理机构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12315平台工单处置详情;

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3.现场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

4.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5.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泰兴市某母婴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家庭困难证明(泰兴市某镇某村委会出具);

7.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

8.《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

9.网购订单截图;

10.产品外包装及营养成分表复印件;

11.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张某询问笔录;

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

13.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

1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5.《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行政合规建议书》及相应送达回证;

16.缴款凭证;

17.被申请人出具《关于举报处理的回复》;

1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被举报人向举报人销售了高钙、高锌、高铁鹰嘴豆。案涉产品配料添加了钙、铁、锌。产品执行标准为GB19300,标明产品类型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依据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钙、锌、铁的不包括案涉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案涉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特此举报,要求贵局依法定性查处”。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转到分局业务部门处理。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商店泰兴市某母婴店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阅其拼多多“××母婴”店铺平台销售记录,发现分别卖出鹰嘴豆(高锌)1盒、鹰嘴豆(高铁)1盒、鹰嘴豆(高钙)2盒;同日,泰兴市某母婴店向被申请人提供经营者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等。3月31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其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以及剩余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被原厂家召回的事实;同日,泰兴市某母婴店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食品供货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因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4月3日立案,并于4月6日作出并送达泰市监罚告2023〕06-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月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回复立案情况:“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结案反馈:“根据举报人信息,我局执法人员至被投诉单位现场检查,经核查情况属实,现已立案调查”。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泰兴市某母婴店罚没款合计三千零九十八元八分的行政处罚。5月5日(本机关受理本案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于次日送达《关于举报处理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于5月9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工单处置详情、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泰兴市某母婴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家庭困难证明(泰兴市某镇某村委会出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网购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外包装及营养成分表复印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张某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修复告知书》《行政合规建议书》及相应送达回证、缴款凭证、被申请人出具《关于举报处理的回复》及送达物流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后,前往被举报店面开展检查工作并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于4月7日在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决定立案”,符合上述规章要求“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期限规定。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结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实质是因其举报内容没有得到“是否定性、有无处罚”的反馈,而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因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尚未结案,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馈的“根据举报人信息,我局执法人员至被投诉单位现场检查,经核查情况属实,现已立案调查”仅是告知举报人其举报情况属实,并非最终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被举报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其又于5月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的结果,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充分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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