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62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08
文 号 时 效

周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30号

发布日期:2023-10-08 15:2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2023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于同年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6日在网上投诉举报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的“XX田螺”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回复,称该产品有山东某食品公司授权书,但该产品没有标注授权方的厂名、厂址,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1.3条中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既不责令整改,也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网上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XX田螺”产品,该产品的制造商是烟台某食品公司,商品条码是697××××41,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山东某食品公司,涉案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详情截图;

3.涉案产品图片4张;

4.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

5.条码追溯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以下事实:一、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镇××路,经营者为陈某,经营范围:食品经营;日用百货、日用品、母婴用品、礼品花卉、家用电器、办公用品、茶具、日用木制品、劳动保护用品、针纺织品、皮革、箱包、日用杂品、日用化学产品、日用玻璃制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销售;烟草制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服装服饰、珠宝首饰、鲜肉、食用农产品、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水产品零售。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1听“XX香辣田螺”,该“XX香辣田螺”显示其生产商为烟台某食品公司,商品条码为697××××41。后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条码注册企业为山东某食品公司,与产品标注不一致,以该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某超市货架上发现涉诉“XX香辣田螺”7罐。

二、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结合检查时某超市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某超市进货查验时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商品对应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所进商品条码,发现与生产商不一致时即已向供应商提出,供应商称烟台某食品公司的产品使用该条码为有权使用,且已经山东某食品公司授权,某超市留存供货商提供的条码授权书,督促供应商索要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某超市已履行法定查验义务。

三、因一方拒绝,调解程序已告终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立即前往某超市进行核查,超市负责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通过系统回复申请人。

四、关于申请人诉求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某超市在进货时已经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XX香辣田螺”条码信息,并留存供货商提供的条码授权书,同时督促供应商索要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据此,某超市已经向供货商索要“XX香辣田螺”条码相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需说明的是,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所称案涉商品未标注授权方的厂名、厂址等事实,上述标签标注行为为生产厂商产品标签行为,非销售商标注,案涉生产厂商为外省企业,被申请人无权管辖。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全国12315平台工单处置详情;

2.现场笔录;

3.陈某询问笔录;

4.泰兴市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5.检验报告复印件(烟台某食品公司);

6.授权书(山东某食品公司);

7.证书补打申请(山东某食品公司);

8.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码查询截图;

9.情况说明(泰兴市某超市出具);

10.不予立案审批表;

11.泰市监不立2023〕0505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1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该产品的制造商为烟台某食品公司,商品条码为697××××41,投诉举报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某食品公司,因此,涉案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投诉诉求:退还投诉人购物款并且赔偿1000元,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同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转到××分局业务部门处理。4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1.当事人预包装食品销售区,有XX香酥带鱼、XX香辣田螺、XX麻辣田螺待售;2.XX香辣田螺条形码号为697××××41,共计7罐;XX麻辣田螺条形码号为697××××10,共计8罐;XX香酥带鱼条形码号为697××××80,共计8罐;3.上述3种食品生产商均为烟台某食品公司。其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码查询,结果显示条码697××××41的商品为XX香辣田螺,企业名称为山东某食品公司,条码有效性为正常。4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4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如下材料:1.案涉食品供应商泰兴市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烟台某食品公司香辣田螺检验报告;3.山东某食品公司授权书,载明,“兹山东某食品公司为XX品牌合法持有者。授权烟台某食品公司生产及销售XX旗下的香酥带鱼,净含量300克,产品条形码697××××80,香辣田螺,净含量360克,产品条形码 697××××41,麻辣田螺,净含量360克,产品条形码697××××10。这三款产品的条形码本公司全权授权给烟台某食品公司生产及销售。授权期限自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2月1日”。同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查,三款涉诉商品制造商是烟台某食品公司,外包装标注的条码均得到山东某食品公司授权,被投诉单位已提供授权书,本局终止调解。”此外,5月8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山东某食品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山东分中心提交的《证书补打申请》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于次日送达泰市监不立2023〕0505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5月1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详情截图、涉案产品图片、购物小票、条码追溯截图、全国12315平台工单处置详情、现场笔录、陈某询问笔录、泰兴市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烟台某食品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山东某食品公司授权书及证书补打申请、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码查询截图、某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不立〔2023〕0505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2023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投诉事项,4月18日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4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4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某超市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所作的已经受理及终止调解的回复,于法有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如前所述,5月6日即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核查尚在法定期限内,尚未结案,5月8日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不立〔2023〕0505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亦符合上述被申请人的办理期限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先后履行受理、调查、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等法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于法不悖。

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实则是对其举报事项处理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但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目的在于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本案中,前已述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对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调查、终止调解等程序,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直至5月8日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当天,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尚在法定期限内,纵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的程序性处理,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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