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57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24
文 号 时 效

殷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69号

发布日期:2023-10-24 15:19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殷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泰兴市阳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28318523949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7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3年5月29日12时28分,在阳江路-园林路口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4张抓拍的照片,其中有3张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苏XXXX在绿灯的情况下直行,有1张车辆拐弯的照片看不到车牌号码,凭什么认定是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呢?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编号32128318523949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29日12时28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XXXX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阳江路由西向东驶入园林路口左转弯通行时,被申请人依法设置在该路口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于12时28分10秒、12秒、16秒、18秒和24秒连续拍摄“苏XXXX”小型轿车通过该路口的过车图片5张。上述14秒时间段系统跟随目标抓拍的图片准确、清晰、完整地记录了“苏XXXX”小型轿车在前方直行车道绿灯、左转弯车道红灯状态下,经直行车道驶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全过程。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核,确认抓拍的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的反映该车左转弯闯红灯行驶的全过程,同意将相关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利用“交管12123”向车辆登记手机号为18XXXX机主推送了违法短信提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记6分)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23年5月29日12时28分左右,号牌为XXXX小型轿车在泰兴市阳江路与园林路路口遇左转弯红灯时,由直行车道驶入路口,通过道路中心后左转弯驶出左侧分隔带的抓拍照片5张

2.电子警察设置地点公告1份;

3.XXXX小型轿车违法照片审核记录1份;

4.交管12123 APP短信告知1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496-2014)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12时2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X的小型轿车在泰兴市阳江路与园林路路口被电子警察抓拍。抓拍照片显示2023年5月29日12:28:10苏XXXX小型轿车在直行车道上行驶,未到达停止线,此时圆形信号灯为绿色,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色,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2023年5月29日12:28:12苏XXXX小型轿车已越过停止线,此时圆形信号灯为绿色,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色,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2023年5月29日12:28:18苏XXXX小型轿车已越过停止线且向左前方移动,此时圆形信号灯为绿色,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色,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2023年5月29日12:28:24苏XXXX小型轿车已驶出左侧分隔带,此时圆形信号灯为绿色,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色,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被申请人经过审核认为抓拍照片连贯,能清楚完整反映苏XXXX小型轿车闯红灯行为,于同年6月2日将申请人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通过“交管12123”推送短信提示。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128318523949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主要为:被处罚人于2023年5月29日12时28分,在阳江路-园林路口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8月29日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发布《【泰州】关于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对泰兴市范围内的新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2023年5月29日12时28分左右,号牌为苏XXXX小型轿车在泰兴市阳江路与园林路路口左转弯的抓拍照片、苏XXXX小型轿车违法照片审核记录、交管12123关于苏XXXX小型轿车违法短信提示记录、编号32128318523949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泰州】关于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496-2014)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载明,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X的小型轿车在泰兴市阳江路与园林路路口遇左转弯红灯时,由直行车道驶入路口,通过道路中心后左转弯驶出左侧分隔带,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2023年5月29日12时28分10秒、12秒、16秒、18秒和24秒的抓拍照片符合《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496-2014)中载明的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要求,且通过对比抓拍照片显示的周边环境、车辆外形、行车路况等可以看出5月29日12:28:24抓拍的照片中显示的已完成左转弯驶出左侧分隔带的车辆为苏XXXX小型轿车。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已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告,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驾驶号牌为XXXX的小型轿车在阳江路与园林路路口左转弯时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被申请人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进行了审核,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后于同年6月2日通过“交管12123”推送短信提示告知相关违法事实。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128318523949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28318523949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编号32128318523949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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