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性别X,X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XX。
被申请人:泰兴市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小明,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补足工伤待遇差额42217元。本机关于2023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2019年11月29日在泰兴虹桥某建筑工地不慎受伤,后经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出具仲裁,泰兴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1、第 20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有四项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详见泰兴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2号《仲裁裁决书》第六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9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万元。经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测算:本人月工资为7747.25元(详见泰兴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第6页)。7747.25×9=69725.25元,其实际从被申请人处领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32508元,少支付372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际支付45000元,少支付5000元,这二项工伤待遇实际支付约60%左右,当时其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为什么支付不足,工作人员答复其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被申请人系按照部门规定支付,但用人单位认为根据仲裁委裁定书不应支付。
综上所述,人社局是政府职能部门,被申请人是人社局的窗口,不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待遇得不到保障,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兴人社工认〔2020〕502号);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苏1283劳鉴工初〔2021〕584号);
6.《仲裁裁决书》(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1号);
7.《仲裁裁决书》(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金额不满,要求补足工伤待遇差额提起行政复议一案,作出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 日发生工伤,2021年11月1日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其所在用人单位于 2019年5月10日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
二、结合申请人工伤伤残等级及参加保险的事实,根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泰人社发〔2014〕278号,以下简称“泰人社发〔2014〕278号文”)第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涉及本人工资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按此基数计算的待遇与职工本人工资计算的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20元)的60%计算,即为3612元,对照其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标准为32508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省政府令第103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6〕1号,以下简称《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对照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为45000元。
综上,申请人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2.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泰兴市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编号0000554号);
5.《泰兴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
6.《泰兴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
7.《工程工伤保险延期申请报告》;
8.《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申报延期备案表》2份;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0.《泰兴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直接发包登记表》;
11.《泰兴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
12.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3.《工伤保险条例》、省政府令第103号、泰人社发〔2014〕278号文、《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发布2019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9〕137号)、《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财政局、泰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发布2019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泰人社发〔2019〕142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泰兴市虹桥镇长虹路X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发包给乙公司,合同工期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乙公司将该工程中项目下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及配套工程等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徐某,徐某招用申请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工作。2019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跌倒受伤,2020年9月26日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丙公司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11月1日,申请人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申请人因与其用人单位丙公司工伤保险争议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0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1号、第20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要求新业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丙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9872.5元,对申请人要求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请求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支付至申请人社保卡。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5月,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因X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向乙公司作出编号0000554号《泰兴市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2019年5月17日,乙公司作为参保单位,在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起保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2019年11月1日,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泰兴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中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因工程延期,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6月17日申报延期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同意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泰兴人社工认〔2020〕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苏1283劳鉴工初〔2021〕5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1号、207-2号《仲裁裁决书》、编号0000554号《泰兴市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泰兴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泰兴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工程工伤保险延期申请报告》《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申报延期备案表》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兴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直接发包登记表》《泰兴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被申请人泰兴市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本辖区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针对建筑行业职工尤其是农民工流动性大、难以计算职工工资总额的特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一条规定,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规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因此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对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范围、缴费标准、工伤保险待遇等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财政局、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建工局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泰人社发〔2014〕278号文第三条“缴费标准”部分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标准为工程项目总费用(指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工程设备费)的2‰。根据上述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泰人社发〔2014〕278号文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旨在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其保障的范围为建筑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中,申请人所受工伤系在建筑行业领域发生,即在泰兴市虹桥镇X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从事架子工的工作中发生,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且乙公司在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保险费,申请人系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身份参保,因此,该工伤保险参保方式系以建设工程项目参保,而非以职工工资总额缴纳保险费。
关于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建筑行业农民工集中却流动性大,建设项目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二条规定了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也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参保规定执行。关于以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泰人社发〔2014〕278号文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涉及本人工资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按此基数计算的待遇与职工本人工资计算的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关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问题,《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财政局、泰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发布2019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泰人社发〔2019〕142号)规定,有关待遇计算涉及在岗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按以下标准执行:泰兴市6020元。综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泰人社发〔2014〕278号文规定的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系参保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费用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二者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不同,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必然不同。本案中,乙公司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办理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因此,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由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20元)的60%计算申请人工资,即6020元×60%=3612元,最终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元×9=32508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同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或聘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本案中,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审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审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