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某某,性别某,某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XX。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第三人:泰兴市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周进。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认定潘某的工伤死亡事实。经审查,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潘某于2022年7月6日和同事吃饭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潘某下班后吃饭只是简单的工作餐,不是参加聚会,不是去亲戚家吃喜酒。所以潘某下班后的吃饭应该是合理的工作和生活需要,请求不要一刀切,潘某下班路线是合理的,时间是合理的,吃饭也是合理的生活需要,请求予以认定潘某的工伤死亡事实。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及潘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苏1283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第32128312022000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
5.劳动合同书;
6.泰公物鉴(病理)字〔2022〕127号《鉴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是认定事实清楚。潘某为泰兴市某公司工人,被单位安排在泰兴市新街镇某中心工作。2022年7月6日18时下班,潘某等待同事后,驾驶电动车一起去单位附近餐馆就餐,19时30分左右就餐完后潘某驾驶电动车回家,19时45分左右行至泰兴市新广线与某省道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符合交通事故颅脑、腹腔复合性损伤死亡。二是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2022年7月6日潘某发生事故受伤死亡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是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一)2022年10月28日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第三人企业资料复印件;2.潘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潘某户籍信息复印件;5.申请人不动产权资料复印件;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7.证人证言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路线图;9.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印件;10.潘某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二)潘某2022年7月6日发生事故受伤,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并作出苏1283工受〔2022〕15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三)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发苏1283工举〔2022〕3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未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四)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苏1283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双方。四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潘某2022年7月6日和同事吃饭后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简单的工作餐,不是参加聚会,不是去亲戚家吃喜酒。潘某下班吃饭是合理的工作和生活需要,下班路线、时间是合理的,吃饭也是合理的生活需要。(一)2022年7月6日18时下班后,潘某等待同事李某,18时20分左右潘某驾驶电动车与同事李某在单位附近餐馆就餐,19时30分左右就餐完后潘某驾驶电动车回家,潘某下班后第一目的地并非住地,而是单位附近餐馆,潘某就餐完毕后再送同事李某回单位门口取李某的车,后潘某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不符合“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二)2022年7月6日18时下班后,18时20分左右离开单位与同事一起去附近餐馆,潘某是与同事李某进行私人聚餐吃晚饭,19时30分左右就餐完后,已离下班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左右,不符合“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潘某当日正常上下班,不存在加班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上下班亦不符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规定,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不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企业资料复印件;
3.申请人、潘某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
4.申请人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
5.劳动合同书;
6.证人证言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第32128312022000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
8.泰公物鉴(病理)字〔2022〕127号《鉴定书》;
9.潘某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10.苏1283工受〔2022〕15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1.苏1283工举〔2022〕3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肖某);
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某);
14.事故地点图片;
15.下班视频资料;
16.电话录音及整理(李某);
17.苏1283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8.《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2023〕泰行复第8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潘某系父女关系,潘某系第三人聘用员工,其于2022年3月16日起被第三人劳务派遣至泰兴市新街镇某中心工作。2022年7月6日18时,潘某等待同事李某下班,18时20分左右两人离开单位,潘某驾驶电动车与李某在单位附近餐馆就餐,当日19时30分左右,就餐完毕后潘某送李某回单位门口,后潘某回家,19时45分左右其行驶至泰兴市新广线与某省道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同年7月7日,泰兴市公安局出具泰公物鉴(病理)字〔2022〕127号《鉴定书》,鉴定潘某符合交通事故颅脑、腹腔复合型损伤死亡,8月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128312022000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0月21日,陈某、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证人证言。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审核,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4日受理该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苏1283工举〔2022〕3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后果、期限等事项。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肖某(系潘某母亲)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2月14日,对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2月26日、12月28日,对李某进行电话调查并制作录音整理。12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点进行拍照,被申请人在案涉工伤认定期间调取了潘某工作单位下班视频资料。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企业资料复印件、申请人、潘某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申请人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鉴定书》、潘某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肖某、陈某)、事故地点图片、下班视频资料、电话录音及整理(李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 )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首先,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次,潘某下班后未在单位加班,而是等待同事李某,且其离开单位后第一目的地并非其或者父母居住地,而是与李某到单位附近餐馆就餐,结束后送李某回单位取车,然后再回家,显然不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再次,潘某与同事李某进行聚餐,就餐结束距其下班有1个多小时,耗时远大于其正常下班到家所需的时间,不符合“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故,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其作为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没有必然联系,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申请人作为潘某近亲属,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审查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苏1283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苏1283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